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謝秀昇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2,150元(如遇薪資調整,則依榮民基金會其他勞工之薪資給付,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3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謝秀昇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工作, 並約定工作內容為)業務組秘書,每周工作五天,約每35天 輪值值星乙週,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150 元,並按月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內。 ㈡孰料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榮基字第0538號函通知 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不予續聘,自107年2月份起薪資不 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且自2月1日起即將原告投保勞健保資 料辦理轉出。原告則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不同意不續聘,並隨即至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人事秘書榮懋祥則於1月26日口頭告知須於1月31日前將 辦公室鑰匙、工作電腦及各項業管書面資料等完成移交工作 ,2月1日起不用來上班等語,傳達上開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原告乃依民法第235條,於107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明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給資方,繼續留在該會執行 為榮民榮眷服務照顧之工作。
㈢惟原告自89年7月1日經由被告公開考選得以進入該會任職, 迄今已17年6個月有餘,依據勞基法第9條已屬不定期續約關
係,不得任由雇主片面終止僱用關係,且原告17年多以來積 極服務照顧榮民榮眷,工作認真、績效良好,頗獲甚多榮民 榮眷好評,歷經8位董事長及7位秘書長考核亦頗獲認可及嘉 許,此可參考被告歷年對原告之考評絕大部分為甲等足以證 明。況依被告自頒之工作規則明訂僅考績丁等始得以解聘, 被告既自訂丁等始得以解聘之規則,原告考評為乙等,被告 自無任何正當權源得以解聘原告,更何況,即便如被告所辯 得以排除工作規則另援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對於雇主解僱權限採取 列舉規定,是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不得解僱勞工。而原告於受僱被告後,健康狀況良好,任職 期間考績亦多為甲等,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不能勝任之 情形,且即便原告有如被告所辯之缺失,被告未曾對原告先 施以教育或相對輕微之處分例如減薪、記大過、記過或申誡 等方式,亦未徵詢伊是否願受安排至其他單位任職,即驟然 採取嚴厲之解僱手段,亦未符合資方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片面所為不續聘於法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當繼續存 續。
㈣被告本稱並無存留106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而證人榮懋祥 卻於107年12月4日到庭作證時提出當天之會議記錄,並提出 事後製作之簽呈(經證人尤志煌簽認),內載原告質疑會議 紀錄不實而不願簽名之情事,則證人所提會議紀錄內容是否 屬實已堪質疑,證人榮懋祥亦稱當初即曾提示會議記錄欲供 原告簽署,亦遭原告主張內容諸多不符而拒絕簽認,再證證 人所稱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於106年12月27日上 午證人尤志煌在秘書長辦公室約見原告,僅詢問106年度榮 民子女獎學金核發狀況及為何輔導會一直質疑該次核發作業 有疏失?原告當時亦向其報告處理經過,證人尤志煌僅告稱: 被告可能將不續聘原告,要原告有心理準備,並無提及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之解雇事由。而106年12月27日下午證人尤秘 書長請榮秘書通知原告至辦公室約談,僅告知應該會解聘, 但會多給原告一個月的時間辦理業務交接,並給原告合理的 補償,會正式發文,並未告知解雇之理由。證人尤志煌甫任 秘書長職務僅兩個月,諸多事情既不瞭解,且多為聽聞,甚 至就會議記錄究為何人拿給原告看的?以及其簽認了證人榮 懋祥所提之會議紀錄,到庭卻又稱該紀錄與其當時所述不合 ,即對於自己簽立的資料都可以不承認,足證其證詞多非事 實,顯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尤志煌於約談原告後表示:此次 約談就算是第一次勞資協商會議,請榮秘書作成紀錄後給你 簽名。事後榮秘書拿來的會議紀錄,內容諸多不實,原告認
有加油添醋之情事,請其修改正確後再拿給原告簽署,但證 人榮懋祥秘書就沒有再拿來給原告簽署了,證人等所稱會議 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況依證人榮懋祥107年12月4日到庭所提106年12月27日會議 紀錄之內容,充其量僅記載:「除本人就任後2個多月的觀 察考核,另經訪談主管機關多位主管並徵詢對口業務單位表 示,謝秘書工作表現多有不配合、態度不佳情況,甚至是今 年清寒獎學金申請作業發現錯誤,與謝秘書協調時仍找理由 推諉,均已有紀錄」云云,被告更於訴訟中另提出「原告任 職期間工作態度本非良好、倚老賣老、頤指氣使、干擾同仁 辦公、爭功諉過」、「不假外出」、「清點已故榮民遺產中 動產部分任務嚴重無故拖延」等事由,均為被告事後臨訟羅 織編捏,無論事實如何,均不能納入被告終止兩造雇傭關係 之事由,進一步作為判斷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適法 與否之論據。再者,原告既經考成評比為乙等,而非丁等, 被告自無免除原告職務之權利。被告明顯十分清楚並無理由 得以解雇原告,所以才會僅以「聘期屆至不續聘」為契約終 止之事由。
㈥關於上班時間外出乙節,原告有經前秘書長鄭生智同意,且 事後亦有補班,故未曾受過任何警告或懲戒,亦未影響考評 ;清點已故榮民遺產部分,原告本非擔任該職,臨時受命, 雖曾受制於須其他同仁配合之限制,但仍在短時間內完成之 前長達10餘年未能完成之工作(無論被告如何汙衊,至少在 被告決定屆期不續聘之前原告即已完成工作)。被告稱原告 拒絕執行清點出之故榮民遺留捐助部分股票賣出事宜更屬虛 妄,蓋股票買賣係屬財務組雷秘書之業管,本就非原告業務 職掌業務,原告清點工作完成後,即已簽呈給證人尤志煌秘 書長-依規定將清點出來的股票移交給雷秘書並存放至台銀 保管箱內!此部分原告107年1月10日一月份工作會報中尤志 煌秘書長亦已於會中報告:劉有良等3員捐助遺留股票(寶 隆、力霸及裕隆)交由財務組變賣在案,有上開會議紀錄附 卷為證。被告成立以來所有股票買賣及財務事宜都是由財務 組的會計及出納負責,且原告於接獲終止契約函後,即被命 令將業管的工作陸續分別移交給三位秘書,所有文件、檔案 ,卷宗及電腦內容均已明細列出移交清冊,107年1月29日簽 呈秘書長核可後,完完全全移交了,自亦無須再執行那些陳 舊股票變更移轉登記及賣出之工作,清寒獎學金之發放則係 退輔會下屬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之錯誤,原告職責上發現有 誤即時改正,保護了榮民子女之權益,也維護了被告之信譽 ,有功無過。
㈦且依據榮民基金會專任人員管理規則第四章考成第18條:考 成分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成兩種,證人田禮誠自述:106年12 月25日曾參與106年度榮民基金會年終考成審議研討會(到 任輔導會服照處專員僅7個月),且以個人觀點發言批判原 告,但此部分未在被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事由之列,亦不得 納入審酌。
㈧又證人楊慶永證稱:輔導會業務檢查是4月多,106年4月至6 月有說要將榮民遺產捐助業務移交給原告,遭原告拒絕,才 將電子檔E-MAIL給原告;並稱直到106年10月3日當天原告才 表達願意承接該業務之意願等語均非事實。而業務之移交並 非兩人私下協調就可以的,須經權責長官核准修訂個人業務 職掌後,才會正式辦理業務移交手續。輔導會係於106年5月 16日實施會務查核時(並非證人所述在4月多),即已針對 證人楊慶永秘書原負責故榮民捐助動產保管品之業務提出指 正如下:1、受捐助動產未與捐助機構當場拆封清點確認,即 存入銀行保管箱,接收程序尚欠完整且缺乏原始憑證等資料 供勾稽比對,應請檢討改革。2、保管之動產品無相關盤點 記錄,其清冊存入、提領登記皆由會計1人辦理,未妥適職 能分工,允宜檢討改善…等等。該項業務6月份後經鄭生智 前秘書長指示改由原告承辦後,證人楊慶永亦未將前述故榮 民捐助動產保管品(累計377包)與原告實施拆封清點移交 ,原告因無財務會計處理專長,不熟悉該項業務,楊員僅表 示:現存放在台銀武昌分行保管箱內,以後會帶著原告做, 要拍賣時再協助處理。然為釐清權責,自鄭前秘書長核准將 榮民遺產捐助業務改由原告承辦後,原告即要求楊員將所有 相關資料電子檔、動產清冊均以E-MAIL傳,卷宗並同「公文 處理簿」一起正式移交,並於其上註記106年X月X日起由原 告負責接辦,並加蓋職銜章以示負責,故絕非如楊員所稱: 直到106年10月3日原告才表達願意承接該業務之意願。此部 分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與楊員交接之「公文處理簿」「正本 」,事實即可證明。
㈨被告108年9月16日陳報狀提出公文承辦簿內容僅記載至106 年11月21日,其後全無記載,係因後來公文處理均採電子檔 紀錄,實際登錄文件至編號208(日期為107年1月3日),原 告離職前已有交接該公文承辦簿內容之電子檔,並同上開公 文承辦簿一併移交給楊慶永秘書。由此亦可以證明原告並無 不適任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公文承辦簿為影本,原告回想當 時交接時,如非在封面正面,即是在封面頁背面有註記106 年X月X日起由原告負責接辦,並加蓋職銜章以示負責(詳細 日期原告不敷記憶),被告未提出封面背頁之影印文件已非
完整,又該文件為影印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仍須被告提出正本 以供核對,故請求命被告提出公文承辦簿正本為證。即便依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號公文承辦簿影本,亦可看到原告自楊 員處接收故榮民遺產捐助(含動產保管品)業務時,承辦簿 僅記載至編號187(106年5月25日),交接當時為釐清移交 後權責,原告乃要求楊員需在該簿上「劃線區隔」並註記「 之後交謝秘書處理」,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拒絕交接之情事 ,證人楊慶永所言不實。其後原告並未收到相關單位來函公 文,直至106年8月28日才收到玉里榮院派員攜公文及故榮民 于文治等12員遺物12包動產保管品移交(收發王蕾雅秘書將 該公文交給楊秘書),楊員接文後在該承辦簿登記,即帶著 原告在會議室與玉里榮院人員當場拆封、清點、秤重、照相 後點交給原告,並書立交接遺物清冊(原告當時即為「接收 人」,證人為「監收人」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曾以自己手 機將點交過程及點交文件拍照,之後即依財務管理規定移交 財務組出納雷鳴宇秘書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原告完成上開 移交保管物品之後即親自繕打簽呈送交鄭生智前秘書長批可 在案(公文承辦簿上記載「8/30榮基351號謝sir」即可證明 ,亦可查驗該文原簽及106年榮基字第351號函文佐證)。被 告108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陳並非事實,被告實有隱匿事證及 教唆員工公然在法庭為虛偽供證之事實,如果被告此等行徑 適於其職位,原告有何不能適任之情事?而從此部分亦足以 證明,被告於本件傳喚證人對原告之攻訐亦非事實。且106 年9月底前並無遺產捐助相關公文函寄到,直至106年10月3 日李文忠經改選接任董事長後召開十月份工作會議時,當面 詢問該項業務,是由楊員協助回答,李董事長不滿原告不了 解業務,要求一個月內必須完成該批亡故榮民捐助的動產保 管品(377包)拆封、清點及變價,按楊員此前並未將前述 動產保管品拆封清點移交給原告,原告接辦此業務後亦從未 接獲任何長官要求須拆封清點及拍賣變價。因該批動產保管 品內存放大量金飾、外幣及有價證券等貴重物品,要拆封必 須有多人在場當眾點驗以避嫌。但原告接獲訓示,立即簽呈 「106年度亡故榮民動產保管品清點變價實施計畫」,納編 會計楊慶永及出納雷鳴宇二人協同現場點驗,並由秘書長擔 任現場監督。除按計畫密集的拆封、清點、秤重、統計造冊 、拍照攝影存檔備查,並請楊員協助一同前往台灣銀行武昌 分行溝通同意代為標售主要金飾13,828公克,另有美金、人 民幣、外匯券、港幣、多國外幣…等鈔券亦陸續變價後納入 運用,於106年11月15日即完成全部清點工,為此被告還特 別在106年11月29日召開記者會說明李文忠董事長其政績,
顯見原告工作績效良好,並無不適任之處。
㈩縱使如被告所辯原告有於上班時間擅自外出之行為,此部分 係於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數月之情事,當時也經前 秘書長知悉、了解而同意(至少亦不追究),並非被告違法 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事由至為明確,參酌原告先前歷次訴狀 所援最高法院見解,不應納入本件審酌。又上開情事已經被 告當時負責人知悉、了解而同意(至少亦不追究),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不容被告於事過30日以上再 援該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
無論如何,依證人尤志煌證稱年終考評係在上開12月27日會 議之前觀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惡意扭曲雖非事實,但應已 全在年終考評之前即均已提出討論,被告年終考評仍為原告 乙等之考績,雖非甲等,但顯然絕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亦未達工作規則所定解聘之條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忠先 生係於106年9月27日方才兼任榮民董事長職務,在106年12 月28日即函知原告:自107年2月1日後不予續聘,此前從未告 知原告:何事不能勝任工作?何時行為不當,何來輔導及給 予被告改正機會後猶無改進之情事?且倘若原告有被告所指 摘之情事,參酌系爭管理規則第25條另有懲戒(管理)規定 :懲戒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等各項…顯見倘若原告 有任何不盡理想之情事,被告機關得透過考成(參酌系爭管 理規則第22規定,考成結果會影響能否晉薪,甚至得為解聘 之事由),亦得採取管理措施之給予協助改進缺陷、再受教 育訓練以求發展,或衡酌情節輕重予適當之懲戒如申誡、記 過、記大過等手段而予其改進缺點之再一次機會,除非原告 經由上開管理措施之協助或懲戒仍不為改善,或有系爭管理 規則第九條之情事,被告不得解聘原告。原告任職17年來, 並無任何懲處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年終考成 亦僅核列原告為乙等,即便以被告所抗辯,客觀上明顯並無 被告難期待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或考成、申誡、 記過、記大過等之手段,合理性要求之予其改進機會的迴避 措施,被告並未盡其考績合理性要求之予其改進機會的迴避 措施,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逕予資遣,此應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法 定要件而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法自仍存在,被告所 辯顯無足採。
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第一日給付原告32,150元(如遇薪資調整,則依榮民基金會
其他勞工之薪資給付),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107年2月5日之民事起訴狀,同時提起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之確認訴訟,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給付訴訟,而 薪資請求權以存在僱傭關係為前提,故原告所提起之薪資請 求給付訴訟部分,即包含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確認效 力。故依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判例意旨, 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 自有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處,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向來明確告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關係,且依相關實務判解,此等終止之意思表示 僅需到達予相對人即可,被告終止之程序自無任何違法,而 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祕書長即證人尤志煌請原告進入辦 公室內,告知將要對其解聘不續聘,因證人尤志煌與被告主 管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長官、同仁進行過會 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長官、同仁表示原告之態 度及做事方法不積極、不能協調,很多事情也有逾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權責之情形,且經證人尤志煌至各榮民 之家、服務處詢問長官,同樣皆對原告之做事方法不苟同, 很多抱怨,此些與證人尤志煌對原告平日工作狀況之觀察相 符。告知完後,原告即表示會循法律途徑,隨即自行離開。 又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證人尤志煌再請證人榮懋祥以及 原告一同會談,且再次告知認定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乃有 與原告有過業務互動之輔導會長官表示原告工作態度不積極 、協調能力差、上班時未到班、董事會的資料以及獎學金的 資料遲延提出、關於榮民遺產動產部份的清理亦有遲誤、獎 學金辦的不好,故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下午這次會談 雖本有作成會議記錄,但原告先拒絕簽名,隨即要求將會議 記錄中所載證人尤志煌之告知內容刪除,嗣證人榮懋祥依原 告之要求刪除相關內容後,原告再次拒絕簽名。證人榮懋祥 嗣於106年12月28日,製作被告106年12月28日(106)榮基 字第538號函予原告,再以書面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㈢且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原告107年2月5日民事起訴狀中所載,原告業已自承,被告 對其認定為不能勝任工作而予解僱。
⑵依原證3即被告106年12月28日(106)榮基字第538號函說明欄 一所載,業已明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等規 定辦理。
⑶依原證4即謝秀昇存證信函之說明欄二中主張:「並無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所述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⑷依原證6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欄2 所載,原告當時亦表明:「本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所述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⑸證人榮懋祥於107年12月4日提出員工不續聘第一次協商紀錄 ,被告秘書長尤志煌確於協商會議告知:「本基金會依據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工作卻不能勝任之理由,今日 早上已先行告知謝秘書自107年起不予續聘,係依照勞基法 第16條規定須於30日前告知,現在已勞資協商會議形式告知 ,本基金會明日將另行函文書面通知。」
⑹證人榮懋祥於107年12月4日證述:「(106年12月27日參與會 議?)我有參與該會議,12/27下午4點多由秘書長尤志煌要 我與原告一起進入他的辦公室,現場就我們三人,我業務範 圍是負責基金會人事業務部分,秘書長尤志煌告知原告說, 於當日早上已經先跟原告說從107年起不予續聘,秘書長尤 志煌要求我向原告說明勞基法規範保障為何及基金會人事規 定,我有說勞基法需要有預告工期30日,我有建議秘書長尤 志煌自107年起不續聘需要30日後,所以應該要從107年1月 31日起解僱,原告陳述說他不續聘,他有去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諮詢,法律有保障他的工作權,所以他不同意不續聘,秘 書長尤志煌說他到任2個多月,觀察原告工作表現及詢問輔 導會、相關業管會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均表示原告工作態度 不積極,也有許多不配合的地方,秘書長尤志煌堅持不予續 聘,原告說他要走法律途徑,爭取他的工作權,過程就是這 樣。當日我只有參加這一次,地點在秘書長尤志煌辦公室。 當日上午我並未參與,我只是聽相關人敘述的內容。(證3 誰製作?)是我製作的,會議之後,秘書長尤志煌要求我以 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所以我就製作這份函文,這份函文 是在12/28批示後,寄給原告。這份函文我是寄送的,不是 我交給原告的。…(所經手文書,除原證3、被證5外,有無 其他?)…另外在12/27有製作會議記錄,但是因為原告不 同意紀錄內容,所以沒有簽名,(提出協商紀錄)這個協商 紀錄是我主動做的,當時是認為依照勞基法規定要製作,所 以我就做了,做完之後,有把紙本給原告看,但是原告表示 不同意內容,原告不簽名,我把協商紀錄用上簽的方式給秘 書長尤志煌,我及秘書長尤志煌都有簽名。…(協商紀錄經 雙方討論?)有,我做完之後,有將紙本給原告看過一次, 部份內容原告表示不同意,我有刪除,刪除之前的版本我沒 有留下來,刪除是依照原告的意思刪除的,刪除之後的紙本
我再交給原告看,原告不願意簽名。刪除內容,我記得是當 日會議記載秘書長尤志煌說原告表現不力部份之紀錄,但是 細節我無法回憶。」
⑺證人尤志煌於108年3月12日證述:「(106年12月27日告知 解僱過程?)當日早上上班時,我請原告進來,我告訴原告 說他無法勝任工作,所以我要解僱不續聘,我說我去跟輔導 會即上級長官開會,說原告與輔導會的態度及做事方法,不 積極,不能協調,很多事情也有逾越輔導會權責的情形,另 外,我到各家榮民之家、服務處詢問各位長官,對原告的做 事方法不苟同,很多抱怨,第三我平常觀察,做事真的不積 極,協調方面的態度也很不好,所以我告訴原告你不適任工 作,解聘不續任,我問他有無其他意見,他說沒意見,就離 開了,他就出辦公室了,早上這一次會談,現場只有我跟原 告。(當天下午有另一次會談?)有,我請管人事的秘書榮 懋祥及原告一起來談,說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我們要解聘你 ,理由是第一,我跟上級與你接觸的長官說你工作態度不積 極,協調能力很差,上班時未到班,董事會的資料,獎學金 資料,一再催,一再要,才能拿到,第二,有關不動產的清 理,為何清理那麼久,第三,獎學金也辦的不好,認為工作 態度不積極,不勝任工作,這是要解聘你的理由,當時我有 告訴他,這個決定有跟董事長報告過了。當時榮懋祥有問原 告有無權利義務可以說出來,我記得當時原告有說要循法律 途徑。(原告有反對或爭辯解釋?)他只有說會循法律途徑 ,之後就走了。下午這次會談,有做會議記錄,上午沒有。 會議記錄是榮懋祥現場做的,我有給原告看並簽名,但是原 告拒絕簽名,後來我有再看會議記錄內容,發現我講的有的 沒有記錄,我有問榮懋祥,榮懋祥說會議記錄完成後要給原 告看及簽名,但是原告要求將我講的話刪除,也拒絕簽名, 所以榮懋祥就把我講的那一段話刪掉。(清理部份是指動產 ?)剛才口誤,應該是動產。」
⑻是依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會議中透過秘書 長即證人尤志煌,具體告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即相關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定 期勞動契約到期為由結束兩造間勞動關係,與前開事證牴觸 ,自屬不實,抑有進者,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即已表 明將進行訴訟,然則竟刻意妨礙會議紀錄之作成,以拒絕簽 名方式迫使證人榮懋祥刪除原本記載之會議內容。 ㈣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為雇主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 上開規定僅臚列法定要件,另於同法第16條定有須預告之期 間,並無任何關於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必須告知終止
事由,或禁止訴訟中改列終止事由等規定。況依前開所列諸 多書證、證述,足證原告非常清楚被告不得不依法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之法定事由為何,被告於本件中亦係始終陳明本 件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且確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賦予原告30日以上之終止勞動契約 預告期間,足證本件並無原告所辯稱訴訟中改列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之情形。是縱使證人尤志煌固證稱曾於106年12月27 日當天,亦有向原告告知因工作不勝任,到期後就不續聘。 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文字。而原告確係於107年12月27日後,在被告 任職至107年1月31日,而充份享有預告期間,且原證3說明 欄一中更列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條文辦理之記載。由此足 徵兩造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實質上係循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法 定終止程序結束兩造間勞動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係以定期勞 動契約到期之方式結束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情形。至少於原證 3說明欄一上,被告亦載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 之法律依據,足證被告至少有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法定終 止事由並列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自無於本件訴訟中 始行改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度5款規定作為終止事由之情事 。
㈤被告確係於考量原告主、客觀上嚴重不能勝任工作,且於給 予其輔導、改正之機會後猶無改進,始不得不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且原告「長期利用上班時間無假外出從事私人活動 」,據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文忠上任被告董事長後之瞭解,原 告幾乎曾於每天上班時間,會固定消失一段時間始再度出現 之情況,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原告竟係利用上班時間從事其 私人休閒游泳活動,且無相關請假表單。原告另於106年5月 8日固簽到上班,此有被告業務人員簽到表可稽,然則依原 告106年5月8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為打卡及發表之文 章內容,其於上午8點半後之上班時間仍在外遊蕩。原告上 開明知其超過上班時間,然仍在外從事私人活動,復未向主 管通報或請假,被告前秘書長鄭生智就原告之此等工作情形 更曾予以口頭警告。
㈥且有以下事實足以認定原告於上班期間不假外出: ⑴原告對於在上班時間外出游泳之事實,亦於本件訴訟中一再 自認。對於前開在106年5月8日利用上班時間在外更換汽車 輪胎,且於10點左右始進入被告辦公室,並仍於被告業務人 員簽到表(106年)之5月8日上午欄位中,「循例簽到」之 事實,亦明確自認。
⑵依被告專任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之上班時
間為上午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依上開管理規則第 14條第3款規定,請假需使用規定之請假單申請給假。且被 告並無彈性上下班制度。
⑶依被告106年5月8日業務人員簽到表,原告竟於該日登載其 正常上班。
⑷依原告106年5月8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為打卡及發文 內容,至少足資確認原告於106年5月8日上午9時43分,仍然 在外而未上班。
⑸依被告專任人員106年年終考成審議研討會會議紀錄所載,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照處科長趙幼蘭指明:「…其 一,謝員網路臉書於今年5月8日(星期一)早上9點43分所 發表之文章,顯示當事人並未到班,經查,謝員當日並未請 假並在簽到簿上完成簽到,顯現其漠視工作紀律,如此有損 基金會之形象。」
⑹證人楊慶永於108年9月3日證述:「(知悉謝秀昇利用上班 時間外出游泳?)知道,原告在辦公室對大家說的,他有拿 過游泳的定期卡,他有將游泳用具晾在辦公室的浴室,原告 也有說過救生人員不好,按摩池被占用,他有去申訴過,這 些內容,他去游泳很頻繁,他會不在辦公室。(知悉主管因 謝秀昇利用上班時間外出游泳警告過?)秘書長鄭生智走到 辦公室對大家說上班要有紀律,不要隨便外出,不要去游泳 這些話,但是他沒有指誰的名字。」可參。
⑺是依證人楊慶永證述,原告確有長期利用上班時間無假外出 從事游泳之行徑,且公然宣揚其行徑之舉。再依前開被告業 務人員簽到表、原告106年5月8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打卡 及發表文章內容,竟將其上班時間不在被告處所辦公之情事 ,公然於網路上宣揚。違紀程度達到前任秘書長鄭生智,不 得不於上班時間,公然且直接提出:「上班要有紀律,不要 隨便外出,不要去游泳」之警告。然原告在經被告前秘書長 鄭生智予以口頭警告後,僅安分短暫一段時間,之後依然故 我,仍持續其不假外出從事私人活動之舉,造成被告主管機 關明確就此提出關切。在在足徵原告顯無身為被告服務同仁 應有之敬業態度,其主、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原告固 主張其前開上班時間不假外出從事私人活動,乃有向被告前 任秘書長鄭生智請假,且其有不休息或晚下班以補回工作時 數,更未受追究,然關於原告長期不假外出從事私人活動之 事實,乃有前開證人楊慶永之證述、被告業務人員簽到表、 原告106年5月8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所為打卡及發表之 文章內容可相互稽核。原告就其主張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更 與前開證人楊慶永之證述相悖,且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明文規
定之上下班時間(並無彈性上下班制)、請假方式(並無原 告之請假單)相左,其主張自非可信。況原告於被證2上所 發表之打卡及文章內容,乃係以流水帳之方式記錄當日上班 時間在外修理自用車輛之過程,其中連走路回家、先吃早餐 皆鉅細靡遺排出順序,卻全無辦理請假手續之記載,在在足 徵原告主張其有請假云云,顯非實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其 他同仁,例如證人楊慶永、雷鳴宇有何於上班時間外出處理 私事等情,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倘經被告調查後,確有其 他同仁於上班時間外出處理私事,被告必當另行依法懲處, 要與原告以及本案無涉。
㈦原告復「拒絕辦理『已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相關業務」, 於106年5月間,被告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 核業務時,指示「已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盤點及清冊登載 應由不同人員負責,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6 月23日輔服字第1060049615號函可參。原告於106年度上半 年之收發公文數量,總計為0件,此有被告107年1月24日檔 號107SA005函文及106年1至12月份收發公文統計可證,足徵 原告工作量顯非無法負荷。被告為輔導原告,即約於106年6 月間,將「已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相關業務指派予原告, 交由原告處理,望給予原告機會使其重新回到工作常軌,以 贏回長官、同仁之信賴。然原告竟拒絕接辦「已故榮民遺產 動產部分」相關業務,且於106年6月份至106年10月3日間共 約4個月的時間,原告對於上開任務復毫無辦理。因被告法 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文忠於就任後已聽聞原告前開不良工作 態度,故特別關注原告之改善狀況,關心詢問「已故榮民遺 產動產部分」相關業務進度,期待原告能夠提出正面工作績 效,然對於此工作之進度、相關辦理方法為何等問題,原告 卻無言以對。被告遂不得不將「清點被告保管已故榮民動產 遺產」任務,再編入楊慶永、雷鳴宇等同仁共同執行,並由 被告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文忠、秘書長即證人尤志煌親自 監督原告進度。且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⑴原告業已自認,被告董事長10月3日在工作會報中嚴厲指責 原告:為什麼接任此業務兩個月了還沒有拆封清點?要求原 告在一個月內完成拆封清點這批已故榮民動產保管品的任務 。
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6月23日輔服字第10600496 15號函明確指示被告,「已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盤點及清 冊登載應由不同人員負責。而依證人楊慶永於106年6月27日 暨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證人楊慶永確已於106年6月間即將「 已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變價之相關辦法、清冊等電子檔交
予原告,足證上開業務於106年6月間確已交由原告辦理。 ⑶依被告基金會專任人員106年年終考成審議研討會會議紀所 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照處科長趙幼蘭指明:「 …其二,謝員前與楊慶永秘書交接亡故榮民動產保管品工作 ,業經二個月之交接期,惟謝員對於該工作態度消極,且不 熟悉相關作業程序與規定,顯現其對於工作之不用心…」。 ⑷依捐助處理檔案公文承辦簿中之記載,其中全無原告所稱其 所註記之「106年X月X日起由原告負責接辦」之字樣,或原 告之職銜章。反而於公文承辦簿中,「工作項目編號」第「 187」至「188」中間,僅有證人楊慶永明確填上「之後,交 謝秘書處理」,並蓋上證人楊慶永之職銜章,此係因原告於 106年6月當時,毫無承接「已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相關業 務之意願。而公文承辦簿中「工作項目編號」第「188」號 之記載,係因證人楊慶永於106年8月22日,收受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來函聯繫榮民遺產事宜,在原告當時仍拒接「 已故榮民遺產動產部分」相關業務之情形下,暫由證人楊慶 永先行登載於公文承辦簿中並進行處理,是證人楊慶永因而 於「工作項目編號」第「188」號欄位上載明「保留」,且 於「備考」欄中,再次載明「謝sir」之字樣,以留存此業 務承辦人應為原告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