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劉溪全
楊秀春
蘇鳳英
林雨潤
林裕明
馮意淨
林碩茂
黃元龍
劉逸玲
李素勤
劉美祝
陳文進
林蓁佑
蔡昆宏
施詠鐙
王安定
陳淑娟
魯幸屏
黃孟玫
林嘉姿
李欣容
陳薇園
林軒瑩
莊子慧
林弘翔
林志政
陳芷妮
被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 月20日或21日送達原告,或於同年月22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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