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90號
TPDV,107,勞訴,190,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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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86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1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明細為:①健 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元;②104、105年度藥師公 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 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8,000元 ;⑥扣押款76,076元(合計1,285,726元),再於108年8月 22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上開⑥扣押款部分減縮為75,826元 ,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依據切 結書及兩造間僱傭關係為本件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07月起受僱於被告高固廉醫師,並被指派至 元氣藥局擔任藥師,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掛名藥師離職, 被告乃請原告掛名擔任元氣藥局之負責藥師,但原告仍只是 單純領薪水的藥師,藥局ㄧ切事務包括健保申領等等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嗣於103年8月原告突接獲健保局約談,始知元 氣藥局使用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經 詢問被告,表示只是申報時誤載,伊會負責處理。後於103 年11月健保署以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



止與元氣藥局及負責藥師(即原告)之特約一年,被告亦表 示會依法申復,惟健保署仍於103年12月27日以0000000000 號函文駁回被告以元氣藥局名義提出之申復,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嗣並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偽造 文書案被告身分傳喚原告到庭之通知。原告因僅係單純之受 僱人,卻接連遭到行政單位、司法機關之通知,甚為惶恐, 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處理,被告均一再拖延,遲至104年1月 25日原告請父親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始坦承因其租借他人 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原告藥師執照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 服務費用一年,乃允諾於此一年期間內願以更好的條件繼續 僱用並彌補損失,此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可證。 ㈡原告於104年01月26日委請辯護律師陪同前往台北地檢署應 訊,但被告並未依切結書所載支付律師費。原告一方面向被 告反應,一方面仍照常至元氣藥局依排定之班表輪值上班; 且被告於104年2月18日發放其所經營診所藥局員工之年終獎 金,卻未發放予原告,此與切結書所承諾「福利不變」明顯 有違。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協商原證一切結書上有關名 譽損失之金額,被告迄未回應,原告驚覺被告恐無真心處理 誠意,為維護權益乃於104年2月25日在告知被告同時,就掛 名為負責藥師之元氣藥局帳戶向彰化銀行申請「暫禁」暫停 帳戶金額提領,並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儘速協商。詎被告 收到律師函後,即通知不讓原告再進入藥局,並於104年3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自2月5日起即未曾至診所上班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僱原告。 ㈢因被告以莫須有之曠職為藉口解僱原告,原告乃求助於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會於104年3月30日召開調解會,詎被告仍執意拒絕讓原告 回復工作以提供勞務,原告只得循法律途徑而於104年5月間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孰料被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於104年8月間主張元氣藥局已 轉讓與其岳母顏惠美,而以顏惠美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因 帳戶遭原告申請暫禁帳戶無法動支,顏惠美乃對原告提起交 付金錢之訴,經鈞院以104年訴字第3415號審理後,認應以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先決要件, 裁定停止訴訟」,嗣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法 院裁定續為訴訟後,被告於該案追加自己為備位原告,經法 院准許且判決被告勝訴,許家豪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調查審理後,勸諭雙方就該案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元氣藥 局帳戶內金錢及部分不爭執抵銷之項目先為和解,有爭執部 分再另為訴訟主張而成立和解,為此爰依切結書、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之1、和解筆錄、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14、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為被告代墊 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健保費新台幣19,034元、國 民年金1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 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 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8,000元;⑥退還原 告之扣押款7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告應為原告依法提繳之 勞退金187,416元。
㈤又被告雖以原告溢收三審律師費及裁判費30,863元為由主張 抵銷抗辯,惟原告在前案第三審訴訟程序確支出律師費新台 幣五萬元整,原告亦係執此收據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核定為三萬元在案, 另原告亦確實於該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4,312元,依判決意旨 被告應負擔80%即43,450元,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欲協商給付事宜以免強制執行,經原告先提具依 確定判決所載之計算書,計算至106年3月止之薪資、利息、 裁判費、三審律師費等金額共約為230萬元整,被告乃進一 步表示前已於105年12月再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希望 原告不要再回診所上班,雙方一併解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問題,惟遭原告拒絕,經計算原告自98年7月任職至106年3 月,共7又3/4年資,及30日之預告工資,計約34萬8,562元 (資遣費71,500*7.75/2+預告工資71,500),加上230萬元 ,總計約265萬元,縱依被告主張於105年12月5日即已合法 終止僱傭關係為計算,不含裁判費、三審律師費之總額亦有 2,337,793元(即薪資僅計算至105年12月共1,998,168元、 資遣費為268,125元、預告工資為71,500元),幾經雙方代 理人從中斡旋,為避免雙方就雇傭關係應何時終止及資遣費 如何計算又生波瀾,始折衷以240萬元整數解決有關高固廉 應付之薪資、裁判費、三審律師費及資遣費,因此被告並未 確實支付5萬元之律師費及43,450元之裁判費,其逕以此數 額與最高法院核定之3萬元及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相 減,主張原告溢領顯屬無據,其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㈥至於被告主張管制藥品逾期損失18,920元部分,惟本件乃被 告拒絕原告進入藥局履行受僱人義務,原告亦無元氣藥局鐵 門的搖控器及鑰匙,無從管理管制藥品,縱有管制藥品過期 ,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原證12之裁處書顯示, 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6月27日到現場稽核,原告始能進入藥



局,惟被告當時未就管制藥品應如何處理為任何指示,且稽 核後原告又不得其門而入,如何負擔管制藥品逾期之損失, 退步言,被告所列損失金額18,920元計算方式乃依健保價, 卻迄未提出實際進價,自不得引為計算之基礎。依被上訴人 所提被證16之照片,許多藥品保存期限均在105年6月之後( 例如煩靜、安柏寧、伏眠、安邦贊安諾),史蒂諾斯藥品 則無法看出有效日期,且藥品快過期時本可通知廠商換貨, 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卻一面拒絕原告處理,一面要求原告承 擔損失,實顯無理由。
㈦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提繳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負責 藥師離職,因此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並以「元氣藥 局許家豪」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於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 期間,得自由安排每月上班時間,且就「元氣藥局」人員班 表排班調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 練、銀行帳戶等事務具有相當的管理權限。後因被告管理元 氣藥局期間,使用未實際任職於元氣藥局之張雅婷藥師名義 申請健保給付,致兩造遭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罪嫌調查,而訴外人許銘錠於原告受刑事偵訊前一日 (即104年1月25日),自行擬好內容要求原告簽署,被告無 奈下始與許明錠簽定切結書;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與原 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為: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 故上開刑事案件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㈡原告繼之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仍不 影響原告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職務;判決確定後,兩造 於106年4月25日協議於105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並以此 時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遲延給付利息,是原告薪資 應自104年2月1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4日,其中104年2月1日 至105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為91,500元,105年2月1日至105年 12月4日每月薪資為71,500元,薪資總計為1,822,533元(91, 500*12+71,500*10+71,500/30*4=1,822,5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計算至106年3月實屬無據。 ㈢且資遣費應為265,544元,預告工資為71,500元,加計薪資



利息(計算至106年4月26日)119,954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一審訴訟費用八成43,450元、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5萬元,總計僅為2,372,981 元,經原告承諾嗣後不再以雇傭關係、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 他相關勞動法規為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給付240萬 元之合意,並由原告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高固廉給付 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主 文欄所載之一切應給付金額,暨該案上訴審中應由高固廉負 擔之一切費用。另再加計高固廉應給付本人之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總計為240萬元。故本人與高固廉間自民國105年12月 4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人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 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請求 。」等語,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而原 告既於106年4月25日出具收據表明「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 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 請求」等語,顯已拋棄其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 動法規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勞僱 關係向被告請求1,217,256元、被告應提繳187,416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 則,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因勞僱契約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應無理由。
㈣因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期間,負責申請健保給付,該給 付款項匯入「元氣藥局許家豪」帳戶內,然原告拒絕交付帳 戶款項,故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金錢,經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依法聲請假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前揭給付金額案件經原告上訴後, 兩造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㈤依據兩造和解協議,僱傭關係於105年12月4日終止,經計算 薪資1,822,533元、薪資利息119,954元、資遣費265,544元 、預告工資71,500元、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一審訴訟 費用43,45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原告主張之 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2,372,981元,被告已給付240萬元 予原告,溢付27,019元,則兩造和解比例應為101%(2,400, 000/2,372,981=101%),顯非原告主張之88.5%。則律師費 30,000元*101%=30,300元,裁判費38,453元*101%=38,838元 ,原告仍需返還被告24,312元(50,000元+43,450元-30,300 元-38,838元=24,312元),縱依據被證6及原證9之計算金額 ,被證6僅係計算至106年2月薪資之本金利息,以及106年3 月薪資71,500元、裁判費43,450元、三審律師費50,000元, 合計2,306,862元,依原證9加計資遣費265,544元、預告工



資71,500元,合計2,643,906元,原告擬請求金額與和解金 額比例為91%(2,400,000元/2,643,906元=91%),則律師費 50,000元*91%=45,500元,裁判費43,450元*91%=39,540元, 原告仍需返還被告22,453元(45,500元+39,540元-30,000元 -32,587元=22,453元)。
㈥原告主張僱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然原告 已於106年4月25日拋棄就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之 權利,是原告現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37條之 規定,足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國民年金為原告參加之 社會保險,與被告無涉。況國民年金之保險費計算方式與勞 工保險並不相同,兩者年資亦無法互相流用,足明國民年金 與勞工保險性質並不相同而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原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顯無理由。104年1至4月之健保費被告已支付,至於自104年 5月後原告之健保費,為「元氣藥局」停業後原告以其配偶 之家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不得向被告請求。
㈦依照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所載「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 104年1月止每月本薪40,000元、執照津貼20,000元、伙食費 2,000元、藥師津貼(即特別津貼)9,500元」,且原告亦不 爭執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之常態性固定報酬71,500元 ,足證藥師會費並非兩造約定之薪資或福利。藥師如有工作 認真表現良好,被告會私下代為支付藥師會費,並非每一位 藥師均會替其支付藥師會費,原告擔任負責藥師,綜理行政 事務,故被告曾私下自掏腰包為其支付藥師會費,但104年 因有管理不當之違法情事,致被告額外損失甚鉅,益徵被告 根本無私下為其支付104年、105年藥師會費之義務甚明,足 明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㈧原告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 制藥品資訊系統頁面,若無帳號及密碼,並無法登錄管制藥 品。惟元氣藥局管制藥品之帳號密碼僅原告知悉,原告即屬 實質管理管制藥品之人,亦有依法登錄管制藥品之責。被告 並無管制藥品櫃之鑰匙,亦無資訊系統登錄管制藥品密碼, 因此僅有原告為管制藥品管理人,其除違約不依法管理管制 藥品,於105年6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清點時,被告因無 管制藥品櫃之鑰匙,係被告之員工施瓔榛去電給台北市○○ 區○○○○○○○市○○路00000號)之鎖匠前來開啟管制 藥品櫃,導致於臺北市衛生局清點管制藥品時,發生已登錄 之管制藥品與實際管制藥品數量不符之狀況,原告因此遭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萬元罰鍰,被告及顏惠美曾數次發



函請原告協助處理管制藥品,此有被告寄給原告105年3月8 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2號函、105年12月3日台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257號函為證,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2日方將管制藥品轉讓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高固廉 診所」,故管制藥品未依法登錄,與轉讓時即已過期之行為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萬元罰 鍰,究其原因為原告未依法處理,導致原告被裁罰,原告自 不得主張其非可歸責為由,要求被告負擔該罰鍰。 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得對被告請求25萬元,然系 爭切結書為許銘錠於原告受刑事偵訊前一日,自行擬好內容 要求被告簽署,原告當時並非未成年人,系爭切結書亦無任 何原告授權訴外人許銘錠之字樣,則依據債之相對性,系爭 切結書被告所為承諾之效力,應僅及於訴外人許銘錠,原告 自無法據此主張請求;且原告所提出之公益金乃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以與檢察官於審判外認罪協商之方式,自願支付 公益金換取緩刑,並非法院判決之罰金,亦即顯非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稱之「法院判決之罰金」,且原告於106年4月25 日書立收據表示拋棄權利,現提起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第737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㈩又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 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 償,金額為新台幣元整。」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在此項旁以 手寫載明「此項另議」字樣,而非「金額另議」等語,顯見 被告與訴外人許銘錠根本未達成系爭切結書第四項之協議, 亦即並非與訴外人許銘錠達成賠償共識,而僅就賠償金額另 行協議,則被告與訴外人許銘錠既然並未就此一項約定達成 協議,自無原告所陳稱有民法第101條阻條件不成就之可能 ,今原告竟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1條之情事,顯然曲解系爭 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況系爭切結書乃訴外人許銘錠與 被告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所為之承諾效力僅到達訴 外人許銘錠,原告無法據此主張權利,且原告使用未任職元 氣藥局藥師名義請領健保費用,業經原告認罪而判刑,此部 分並無所謂名譽損失之可能,而原告主張依一年薪資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基礎,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被告雖為「高固廉聯合診所」負責人,然診所主治項目包括 :腸胃科特別門診、超音波、子宮頸抹片、心理治療及生理 回饋儀治療、心理諮詢、團體治療、癌症篩檢、老人慢性疾 病、小兒疾病、成人疾病、外傷處理、眼科特別門診、耳鼻 喉科特別門診、耳石症、疫苗注射、健康檢查、骨質疏鬆檢 查、減重門診、戒菸門診等項,而「高固廉聯合診所」固定



看診醫師包含被告共有十位醫師,員工人數多達60人,足證 被告高固廉管理之「高固廉聯合診所」,非但主治項目範圍 眾多,且全年無休,被告高固廉自己的門診時間自上午7時 30分起即看診,每日直至晚間11時始休診,春節期間照常營 業被告高固廉個人僅大年初一休息。被告根本無暇顧及元氣 藥局,始會委請原告擔任負責人,負責處理人員班表排班調 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練、銀行 帳戶等事務。故被告對於元氣藥局僱用藥師張雅婷,以及向 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之實際情況,根本不清楚。而藥局在 原告之主導下雖虛增一名藥師張雅婷,但在總調劑量相同情 形下,每月可請領之藥事相關費用,經建保署重新推估試算 後,溢領金額僅有280,741點數(亦即約28萬元,被證8), 惟藥局每月需給付張雅婷藥師1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3 年7月止合計32個月,亦即須支付張雅婷藥師32萬元,且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447號詐欺等案件,竟認定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 得藥事服務費共188萬6,386元,除費用扣減外,虛增一名藥 師張雅婷之結果,根本未實際獲得利益,反而招致停約、罰 鍰,以及相關人士全部負擔刑事責任等情,此亦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不知情,否則豈有可能做賠本的行為!
原告明知張雅婷藥師並未任職亦無調劑,原告為負責藥師仍 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認罪,亦有原告親筆記載:「張 雅婷12/22~1/7出國.勿用其名字申報,英12/27~1/4 by許R 1/6」等語,可證原告對於張雅婷藥師的任職知之甚詳,然 原告卻一再將自己所為之違法不當行為推卸給被告,甚至主 張自己為犯罪行為而產生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若原告並無從事犯罪行為,何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程序中認罪?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張雅婷 藥師並未任職亦無調劑,原告仍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 ,而違犯刑法詐欺罪甚明,原告將自己為犯罪行為所產生之 刑事責任主張為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誤解刑法自 己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擔任負責藥師,與其他單純提供 勞務而獲取薪資之藥師職務有明顯差異,對於藥局之事務有 相當之決定權,相當於一般公司之經理人,並應分層負責, 今因原告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原告豈能不負擔責任?足明 原告要求被告要負擔因其管理不當造成之全部損害,顯無理 由。原告執意將其藥師執照登錄於北安路607號(即元氣藥 局地址),拒絕轉至第三地,以致該址無法出租再利用,被 告每月損失店租高達約5萬元,2年合計約120萬元。更有甚



者,原告還二次至被告診所鬧事,在眾多就診之病患面前要 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云云,被告為了病患候診之安全,迫不 得已報警處理,但心生恐懼,擔心其隨時再來鬧事。況被告 從未與原告達成就此部分之被告名譽損失之賠償之協議,被 告執詞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得向被告請求,顯於法無據。 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後,即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執行,彰化銀行依照執行命令將3,515,380元, 扣除手續費用250元後,交付民事執行處轉給被告,其中假 執行之執行費用26,349元,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卷自明,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7司執申 字第9079號函亦函覆:「本件台端共受償新台幣3,515,130 元,其中包含執行費新台幣26,349元,至彰化銀行手續費新 台幣250元並未計入債權人受償金額3,515,130元,故台端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無從准許,請查照。」等語,彰化銀行手續 費未計入債權人受償金額3,515,130元,故並無計入執行費 用,然依彰化銀行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足明共扣押3,515,380元,戶名為「元氣藥局 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3,439,304 元,此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兩造同意由被告提領款 項,再加計執行費26,349元,共計3,465,653元(3,439,304 元+26,349元=3,465,653元),均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費用 ,又彰化銀行實際匯款給民事執行處僅有3,515,130元,自 行扣除手續費250元,因該手續費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收取, 亦無原告所陳稱之不當得利,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記載:「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語,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訴 訟費用並不包括執行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連同原告個人名義 帳戶之存款76,076元扣押執行,屬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再者,和解筆錄上記載之訴訟費用,並不包括執行費,而執 行費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且和解筆錄上並未就假執行之執 行費用訂定和解條件,顯見假執行之執行費用並非在和解範 圍內,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向原告請求之權利 ,且原告於99年1月起擔任藥局負責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 僱傭關係,惟此僅存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然依藥師法第20 條、第20之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外仍屬元氣藥局負責人, 且其「投保單位」及「提繳單位」均應為「元氣藥局」而非 被告個人,此可參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投保單位名稱」、及被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提繳單位名稱」可證,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個人提繳18萬 7,4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實非可採。 被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給付240萬元,原告並於 106年4月25日簽立收據,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341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溢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案件律師費用2萬元,斯時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一審訴訟費用尚未核定,被告 尚不及就一審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131號民事一審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原告律師費用共30,863元。
因原告為元氣藥局管制藥品負責人,本應負責登錄及管理元 氣藥局管制藥品,然原告卻無實際管理管制藥品,遲至105 年12月12日方將其管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被告,原告持續拖 延轉讓元氣藥局管制藥品之時間,導致價值18,920元之管制 藥品過期,致被告受有損失,是因原告自身之緣故,以致無 法處理管制藥品之事務,益徵原告否認負擔處理管制藥品之 責任顯不可採,此由被告及顏惠美曾數次發函請原告許家豪 協助處理管制藥品,此有被告所寄發給原告105年3月8日台 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2號函、105年12月3日台北北門 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257號函可以明知,且原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當時就是希望被告明確指示管制藥品要如何處理, 但都是顏惠美發函要求或是很模糊回應,往來函文整理後提 出」等語,亦可證被告及顏惠美多次催促原告處理管制藥品 ,卻藉口拖延導致管制藥品過期,致被告損失18,920元,為 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乃 於104年5月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經雙方協商,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簽立收據:「一、茲收到 高固亷給付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一切應給付金額,暨該案上訴審中應 由高固亷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另再加計高固亷應給付本人之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新台幣240萬元。故本人與高固 亷間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人同意日 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 高固亷為任何之請求。二、另本人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時, 曾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帳戶名稱為『元氣藥局許家豪』。上開帳戶內尚有健保 署給付之醫事機構服務費合計3,433,056元,現因本人申請 暫禁而無法提領。惟關於上開帳戶所涉糾紛,目前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審理在案。本人亦同 意在上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絕對不得提領該帳戶內之任何 款項。如有所違,當負一切之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爰立此 據為證。」等語(卷1第91頁),被告則於106年4月26日匯 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卷1第167頁)。 ㈢被告請求原告交付元氣藥局帳戶款項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93,684元及利息, 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1466號受理,嗣 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和解:「一、許家豪願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會同高固亷之訴訟代理人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就戶名:元氣藥局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辦理取消暫停付款,並同意高固亷持上開帳戶之印 鑑提領存款。二、高固亷願於107年4月20日給付許家豪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減縮後金額,及編號八之減縮 後金額其中104年1月至4月之健保費12,367元,共計159,372 元。三、兩造就附表所示其餘減縮後金額之債權,是否存在 仍有爭執,高固亷拒絕給付,許家豪將另行請求。四、許家 豪同意高固亷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098,000元本息,並聲明對於該提存 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五、高固亷其餘請求拋棄。六、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卷1第87頁)。
㈣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係記載:「一、甲方在 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 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 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 給薪水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但稅金自付)二、乙方承諾 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 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 議。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 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 整。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擅



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 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及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收據、原告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單 據、原告繳納藥師公會會費單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書 、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通知暨收據、律師費收據、律師 函、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畢業證書、中興高中教師聘書、戶籍 謄本、原告財產所得清單、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暨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命令等文 件為據(卷1第21-140、231-247、501-50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匯款回條、管制藥品 頁面、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準備程序筆錄、 存證信函、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卷分 配結果彙總表、過期管制藥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台北市士林區 雙溪中央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捐款收據、本院106年度司 他字第22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 被告答辯狀影本、陳情函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管制藥品 轉讓證明單、照片、健保用藥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管制藥品 照片、原告資遣費試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7司執 申字第9079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元氣藥局許家豪存摺影本、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原告撰寫 字條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67-181、213-215、263-376、 395-429、459-477頁,卷2第7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為: 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和解範圍而不得再行請求?原告得否引 用切結書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為被告代墊104年4月 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 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 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 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原告之扣押款 7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告應依法提繳勞退金187,416元, 有無理由?被告以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及溢收第三 審律師費、裁判費、管制藥品過期賠償等部分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①為被告代墊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



年金15,716元;②為被告代墊之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 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律師費 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扣押款75,826元; ⑦被告應提繳勞退金187,416元,係依照切結書、僱傭契約 之約定、和解筆錄、民法第487-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並引用切 結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北市藥師公會會費繳交明 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律師費收據、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和解筆錄、原告 彰化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原告 於106年4月25日收據、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和解所記載 之內容並非相同,並非受其拘束,應可確定,被告主張:本 件起訴之內容,違反原告收據所記載「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 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 之請求」,以及違反訴訟和解之範圍等語,並非有據。 ㈢其次,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係因為原告認 為其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處理,均未獲得被告處理,原告因 此委請其父親許銘錠於104年1月25日出面與被告協商,經被 告始坦承並簽署切結書等語,此由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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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