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86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1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明細為:①健 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元;②104、105年度藥師公 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 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8,000元 ;⑥扣押款76,076元(合計1,285,726元),再於108年8月 22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上開⑥扣押款部分減縮為75,826元 ,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依據切 結書及兩造間僱傭關係為本件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07月起受僱於被告高固廉醫師,並被指派至 元氣藥局擔任藥師,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掛名藥師離職, 被告乃請原告掛名擔任元氣藥局之負責藥師,但原告仍只是 單純領薪水的藥師,藥局ㄧ切事務包括健保申領等等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嗣於103年8月原告突接獲健保局約談,始知元 氣藥局使用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經 詢問被告,表示只是申報時誤載,伊會負責處理。後於103 年11月健保署以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
止與元氣藥局及負責藥師(即原告)之特約一年,被告亦表 示會依法申復,惟健保署仍於103年12月27日以0000000000 號函文駁回被告以元氣藥局名義提出之申復,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嗣並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偽造 文書案被告身分傳喚原告到庭之通知。原告因僅係單純之受 僱人,卻接連遭到行政單位、司法機關之通知,甚為惶恐, 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處理,被告均一再拖延,遲至104年1月 25日原告請父親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始坦承因其租借他人 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原告藥師執照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 服務費用一年,乃允諾於此一年期間內願以更好的條件繼續 僱用並彌補損失,此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可證。 ㈡原告於104年01月26日委請辯護律師陪同前往台北地檢署應 訊,但被告並未依切結書所載支付律師費。原告一方面向被 告反應,一方面仍照常至元氣藥局依排定之班表輪值上班; 且被告於104年2月18日發放其所經營診所藥局員工之年終獎 金,卻未發放予原告,此與切結書所承諾「福利不變」明顯 有違。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協商原證一切結書上有關名 譽損失之金額,被告迄未回應,原告驚覺被告恐無真心處理 誠意,為維護權益乃於104年2月25日在告知被告同時,就掛 名為負責藥師之元氣藥局帳戶向彰化銀行申請「暫禁」暫停 帳戶金額提領,並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儘速協商。詎被告 收到律師函後,即通知不讓原告再進入藥局,並於104年3月 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自2月5日起即未曾至診所上班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僱原告。 ㈢因被告以莫須有之曠職為藉口解僱原告,原告乃求助於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會於104年3月30日召開調解會,詎被告仍執意拒絕讓原告 回復工作以提供勞務,原告只得循法律途徑而於104年5月間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孰料被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於104年8月間主張元氣藥局已 轉讓與其岳母顏惠美,而以顏惠美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因 帳戶遭原告申請暫禁帳戶無法動支,顏惠美乃對原告提起交 付金錢之訴,經鈞院以104年訴字第3415號審理後,認應以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先決要件, 裁定停止訴訟」,嗣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法 院裁定續為訴訟後,被告於該案追加自己為備位原告,經法 院准許且判決被告勝訴,許家豪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調查審理後,勸諭雙方就該案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元氣藥 局帳戶內金錢及部分不爭執抵銷之項目先為和解,有爭執部 分再另為訴訟主張而成立和解,為此爰依切結書、僱傭關係 、民法第487條之1、和解筆錄、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14、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為被告代墊 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健保費新台幣19,034元、國 民年金1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 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 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8,000元;⑥退還原 告之扣押款7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告應為原告依法提繳之 勞退金187,416元。
㈤又被告雖以原告溢收三審律師費及裁判費30,863元為由主張 抵銷抗辯,惟原告在前案第三審訴訟程序確支出律師費新台 幣五萬元整,原告亦係執此收據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核定為三萬元在案, 另原告亦確實於該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4,312元,依判決意旨 被告應負擔80%即43,450元,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欲協商給付事宜以免強制執行,經原告先提具依 確定判決所載之計算書,計算至106年3月止之薪資、利息、 裁判費、三審律師費等金額共約為230萬元整,被告乃進一 步表示前已於105年12月再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希望 原告不要再回診所上班,雙方一併解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問題,惟遭原告拒絕,經計算原告自98年7月任職至106年3 月,共7又3/4年資,及30日之預告工資,計約34萬8,562元 (資遣費71,500*7.75/2+預告工資71,500),加上230萬元 ,總計約265萬元,縱依被告主張於105年12月5日即已合法 終止僱傭關係為計算,不含裁判費、三審律師費之總額亦有 2,337,793元(即薪資僅計算至105年12月共1,998,168元、 資遣費為268,125元、預告工資為71,500元),幾經雙方代 理人從中斡旋,為避免雙方就雇傭關係應何時終止及資遣費 如何計算又生波瀾,始折衷以240萬元整數解決有關高固廉 應付之薪資、裁判費、三審律師費及資遣費,因此被告並未 確實支付5萬元之律師費及43,450元之裁判費,其逕以此數 額與最高法院核定之3萬元及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相 減,主張原告溢領顯屬無據,其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㈥至於被告主張管制藥品逾期損失18,920元部分,惟本件乃被 告拒絕原告進入藥局履行受僱人義務,原告亦無元氣藥局鐵 門的搖控器及鑰匙,無從管理管制藥品,縱有管制藥品過期 ,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原證12之裁處書顯示, 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6月27日到現場稽核,原告始能進入藥
局,惟被告當時未就管制藥品應如何處理為任何指示,且稽 核後原告又不得其門而入,如何負擔管制藥品逾期之損失, 退步言,被告所列損失金額18,920元計算方式乃依健保價, 卻迄未提出實際進價,自不得引為計算之基礎。依被上訴人 所提被證16之照片,許多藥品保存期限均在105年6月之後( 例如煩靜、安柏寧、伏眠、安邦、贊安諾),史蒂諾斯藥品 則無法看出有效日期,且藥品快過期時本可通知廠商換貨, 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卻一面拒絕原告處理,一面要求原告承 擔損失,實顯無理由。
㈦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提繳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負責 藥師離職,因此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並以「元氣藥 局許家豪」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於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 期間,得自由安排每月上班時間,且就「元氣藥局」人員班 表排班調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 練、銀行帳戶等事務具有相當的管理權限。後因被告管理元 氣藥局期間,使用未實際任職於元氣藥局之張雅婷藥師名義 申請健保給付,致兩造遭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罪嫌調查,而訴外人許銘錠於原告受刑事偵訊前一日 (即104年1月25日),自行擬好內容要求原告簽署,被告無 奈下始與許明錠簽定切結書;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與原 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為: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 故上開刑事案件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㈡原告繼之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仍不 影響原告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職務;判決確定後,兩造 於106年4月25日協議於105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並以此 時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遲延給付利息,是原告薪資 應自104年2月1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4日,其中104年2月1日 至105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為91,500元,105年2月1日至105年 12月4日每月薪資為71,500元,薪資總計為1,822,533元(91, 500*12+71,500*10+71,500/30*4=1,822,53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計算至106年3月實屬無據。 ㈢且資遣費應為265,544元,預告工資為71,500元,加計薪資
利息(計算至106年4月26日)119,954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一審訴訟費用八成43,450元、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5萬元,總計僅為2,372,981 元,經原告承諾嗣後不再以雇傭關係、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 他相關勞動法規為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給付240萬 元之合意,並由原告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高固廉給付 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主 文欄所載之一切應給付金額,暨該案上訴審中應由高固廉負 擔之一切費用。另再加計高固廉應給付本人之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總計為240萬元。故本人與高固廉間自民國105年12月 4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人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 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請求 。」等語,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而原 告既於106年4月25日出具收據表明「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 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 請求」等語,顯已拋棄其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 動法規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勞僱 關係向被告請求1,217,256元、被告應提繳187,416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 則,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因勞僱契約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應無理由。
㈣因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期間,負責申請健保給付,該給 付款項匯入「元氣藥局許家豪」帳戶內,然原告拒絕交付帳 戶款項,故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金錢,經鈞院104年度訴 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依法聲請假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前揭給付金額案件經原告上訴後, 兩造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㈤依據兩造和解協議,僱傭關係於105年12月4日終止,經計算 薪資1,822,533元、薪資利息119,954元、資遣費265,544元 、預告工資71,500元、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一審訴訟 費用43,45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原告主張之 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2,372,981元,被告已給付240萬元 予原告,溢付27,019元,則兩造和解比例應為101%(2,400, 000/2,372,981=101%),顯非原告主張之88.5%。則律師費 30,000元*101%=30,300元,裁判費38,453元*101%=38,838元 ,原告仍需返還被告24,312元(50,000元+43,450元-30,300 元-38,838元=24,312元),縱依據被證6及原證9之計算金額 ,被證6僅係計算至106年2月薪資之本金利息,以及106年3 月薪資71,500元、裁判費43,450元、三審律師費50,000元, 合計2,306,862元,依原證9加計資遣費265,544元、預告工
資71,500元,合計2,643,906元,原告擬請求金額與和解金 額比例為91%(2,400,000元/2,643,906元=91%),則律師費 50,000元*91%=45,500元,裁判費43,450元*91%=39,540元, 原告仍需返還被告22,453元(45,500元+39,540元-30,000元 -32,587元=22,453元)。
㈥原告主張僱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然原告 已於106年4月25日拋棄就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之 權利,是原告現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37條之 規定,足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國民年金為原告參加之 社會保險,與被告無涉。況國民年金之保險費計算方式與勞 工保險並不相同,兩者年資亦無法互相流用,足明國民年金 與勞工保險性質並不相同而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原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顯無理由。104年1至4月之健保費被告已支付,至於自104年 5月後原告之健保費,為「元氣藥局」停業後原告以其配偶 之家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不得向被告請求。
㈦依照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所載「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 104年1月止每月本薪40,000元、執照津貼20,000元、伙食費 2,000元、藥師津貼(即特別津貼)9,500元」,且原告亦不 爭執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之常態性固定報酬71,500元 ,足證藥師會費並非兩造約定之薪資或福利。藥師如有工作 認真表現良好,被告會私下代為支付藥師會費,並非每一位 藥師均會替其支付藥師會費,原告擔任負責藥師,綜理行政 事務,故被告曾私下自掏腰包為其支付藥師會費,但104年 因有管理不當之違法情事,致被告額外損失甚鉅,益徵被告 根本無私下為其支付104年、105年藥師會費之義務甚明,足 明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㈧原告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 制藥品資訊系統頁面,若無帳號及密碼,並無法登錄管制藥 品。惟元氣藥局管制藥品之帳號密碼僅原告知悉,原告即屬 實質管理管制藥品之人,亦有依法登錄管制藥品之責。被告 並無管制藥品櫃之鑰匙,亦無資訊系統登錄管制藥品密碼, 因此僅有原告為管制藥品管理人,其除違約不依法管理管制 藥品,於105年6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清點時,被告因無 管制藥品櫃之鑰匙,係被告之員工施瓔榛去電給台北市○○ 區○○○○○○○市○○路00000號)之鎖匠前來開啟管制 藥品櫃,導致於臺北市衛生局清點管制藥品時,發生已登錄 之管制藥品與實際管制藥品數量不符之狀況,原告因此遭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萬元罰鍰,被告及顏惠美曾數次發
函請原告協助處理管制藥品,此有被告寄給原告105年3月8 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2號函、105年12月3日台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257號函為證,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2日方將管制藥品轉讓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高固廉 診所」,故管制藥品未依法登錄,與轉讓時即已過期之行為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萬元罰 鍰,究其原因為原告未依法處理,導致原告被裁罰,原告自 不得主張其非可歸責為由,要求被告負擔該罰鍰。 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得對被告請求25萬元,然系 爭切結書為許銘錠於原告受刑事偵訊前一日,自行擬好內容 要求被告簽署,原告當時並非未成年人,系爭切結書亦無任 何原告授權訴外人許銘錠之字樣,則依據債之相對性,系爭 切結書被告所為承諾之效力,應僅及於訴外人許銘錠,原告 自無法據此主張請求;且原告所提出之公益金乃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以與檢察官於審判外認罪協商之方式,自願支付 公益金換取緩刑,並非法院判決之罰金,亦即顯非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稱之「法院判決之罰金」,且原告於106年4月25 日書立收據表示拋棄權利,現提起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第737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㈩又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 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 償,金額為新台幣元整。」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在此項旁以 手寫載明「此項另議」字樣,而非「金額另議」等語,顯見 被告與訴外人許銘錠根本未達成系爭切結書第四項之協議, 亦即並非與訴外人許銘錠達成賠償共識,而僅就賠償金額另 行協議,則被告與訴外人許銘錠既然並未就此一項約定達成 協議,自無原告所陳稱有民法第101條阻條件不成就之可能 ,今原告竟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1條之情事,顯然曲解系爭 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況系爭切結書乃訴外人許銘錠與 被告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所為之承諾效力僅到達訴 外人許銘錠,原告無法據此主張權利,且原告使用未任職元 氣藥局藥師名義請領健保費用,業經原告認罪而判刑,此部 分並無所謂名譽損失之可能,而原告主張依一年薪資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基礎,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被告雖為「高固廉聯合診所」負責人,然診所主治項目包括 :腸胃科特別門診、超音波、子宮頸抹片、心理治療及生理 回饋儀治療、心理諮詢、團體治療、癌症篩檢、老人慢性疾 病、小兒疾病、成人疾病、外傷處理、眼科特別門診、耳鼻 喉科特別門診、耳石症、疫苗注射、健康檢查、骨質疏鬆檢 查、減重門診、戒菸門診等項,而「高固廉聯合診所」固定
看診醫師包含被告共有十位醫師,員工人數多達60人,足證 被告高固廉管理之「高固廉聯合診所」,非但主治項目範圍 眾多,且全年無休,被告高固廉自己的門診時間自上午7時 30分起即看診,每日直至晚間11時始休診,春節期間照常營 業被告高固廉個人僅大年初一休息。被告根本無暇顧及元氣 藥局,始會委請原告擔任負責人,負責處理人員班表排班調 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練、銀行 帳戶等事務。故被告對於元氣藥局僱用藥師張雅婷,以及向 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之實際情況,根本不清楚。而藥局在 原告之主導下雖虛增一名藥師張雅婷,但在總調劑量相同情 形下,每月可請領之藥事相關費用,經建保署重新推估試算 後,溢領金額僅有280,741點數(亦即約28萬元,被證8), 惟藥局每月需給付張雅婷藥師1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3 年7月止合計32個月,亦即須支付張雅婷藥師32萬元,且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447號詐欺等案件,竟認定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 得藥事服務費共188萬6,386元,除費用扣減外,虛增一名藥 師張雅婷之結果,根本未實際獲得利益,反而招致停約、罰 鍰,以及相關人士全部負擔刑事責任等情,此亦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不知情,否則豈有可能做賠本的行為!
原告明知張雅婷藥師並未任職亦無調劑,原告為負責藥師仍 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認罪,亦有原告親筆記載:「張 雅婷12/22~1/7出國.勿用其名字申報,英12/27~1/4 by許R 1/6」等語,可證原告對於張雅婷藥師的任職知之甚詳,然 原告卻一再將自己所為之違法不當行為推卸給被告,甚至主 張自己為犯罪行為而產生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若原告並無從事犯罪行為,何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75號程序中認罪?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張雅婷 藥師並未任職亦無調劑,原告仍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 ,而違犯刑法詐欺罪甚明,原告將自己為犯罪行為所產生之 刑事責任主張為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誤解刑法自 己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擔任負責藥師,與其他單純提供 勞務而獲取薪資之藥師職務有明顯差異,對於藥局之事務有 相當之決定權,相當於一般公司之經理人,並應分層負責, 今因原告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原告豈能不負擔責任?足明 原告要求被告要負擔因其管理不當造成之全部損害,顯無理 由。原告執意將其藥師執照登錄於北安路607號(即元氣藥 局地址),拒絕轉至第三地,以致該址無法出租再利用,被 告每月損失店租高達約5萬元,2年合計約120萬元。更有甚
者,原告還二次至被告診所鬧事,在眾多就診之病患面前要 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云云,被告為了病患候診之安全,迫不 得已報警處理,但心生恐懼,擔心其隨時再來鬧事。況被告 從未與原告達成就此部分之被告名譽損失之賠償之協議,被 告執詞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得向被告請求,顯於法無據。 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後,即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執行,彰化銀行依照執行命令將3,515,380元, 扣除手續費用250元後,交付民事執行處轉給被告,其中假 執行之執行費用26,349元,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卷自明,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7司執申 字第9079號函亦函覆:「本件台端共受償新台幣3,515,130 元,其中包含執行費新台幣26,349元,至彰化銀行手續費新 台幣250元並未計入債權人受償金額3,515,130元,故台端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無從准許,請查照。」等語,彰化銀行手續 費未計入債權人受償金額3,515,130元,故並無計入執行費 用,然依彰化銀行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足明共扣押3,515,380元,戶名為「元氣藥局 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3,439,304 元,此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兩造同意由被告提領款 項,再加計執行費26,349元,共計3,465,653元(3,439,304 元+26,349元=3,465,653元),均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費用 ,又彰化銀行實際匯款給民事執行處僅有3,515,130元,自 行扣除手續費250元,因該手續費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收取, 亦無原告所陳稱之不當得利,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記載:「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語,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訴 訟費用並不包括執行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連同原告個人名義 帳戶之存款76,076元扣押執行,屬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再者,和解筆錄上記載之訴訟費用,並不包括執行費,而執 行費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且和解筆錄上並未就假執行之執 行費用訂定和解條件,顯見假執行之執行費用並非在和解範 圍內,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向原告請求之權利 ,且原告於99年1月起擔任藥局負責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 僱傭關係,惟此僅存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然依藥師法第20 條、第20之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外仍屬元氣藥局負責人, 且其「投保單位」及「提繳單位」均應為「元氣藥局」而非 被告個人,此可參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投保單位名稱」、及被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提繳單位名稱」可證,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個人提繳18萬 7,4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實非可採。 被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給付240萬元,原告並於 106年4月25日簽立收據,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341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溢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案件律師費用2萬元,斯時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一審訴訟費用尚未核定,被告 尚不及就一審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131號民事一審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原告律師費用共30,863元。
因原告為元氣藥局管制藥品負責人,本應負責登錄及管理元 氣藥局管制藥品,然原告卻無實際管理管制藥品,遲至105 年12月12日方將其管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被告,原告持續拖 延轉讓元氣藥局管制藥品之時間,導致價值18,920元之管制 藥品過期,致被告受有損失,是因原告自身之緣故,以致無 法處理管制藥品之事務,益徵原告否認負擔處理管制藥品之 責任顯不可採,此由被告及顏惠美曾數次發函請原告許家豪 協助處理管制藥品,此有被告所寄發給原告105年3月8日台 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2號函、105年12月3日台北北門 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257號函可以明知,且原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當時就是希望被告明確指示管制藥品要如何處理, 但都是顏惠美發函要求或是很模糊回應,往來函文整理後提 出」等語,亦可證被告及顏惠美多次催促原告處理管制藥品 ,卻藉口拖延導致管制藥品過期,致被告損失18,920元,為 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乃 於104年5月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經雙方協商,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簽立收據:「一、茲收到 高固亷給付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一切應給付金額,暨該案上訴審中應 由高固亷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另再加計高固亷應給付本人之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新台幣240萬元。故本人與高固 亷間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人同意日 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 高固亷為任何之請求。二、另本人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時, 曾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帳戶名稱為『元氣藥局、許家豪』。上開帳戶內尚有健保 署給付之醫事機構服務費合計3,433,056元,現因本人申請 暫禁而無法提領。惟關於上開帳戶所涉糾紛,目前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審理在案。本人亦同 意在上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絕對不得提領該帳戶內之任何 款項。如有所違,當負一切之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爰立此 據為證。」等語(卷1第91頁),被告則於106年4月26日匯 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卷1第167頁)。 ㈢被告請求原告交付元氣藥局帳戶款項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93,684元及利息, 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1466號受理,嗣 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和解:「一、許家豪願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會同高固亷之訴訟代理人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就戶名:元氣藥局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辦理取消暫停付款,並同意高固亷持上開帳戶之印 鑑提領存款。二、高固亷願於107年4月20日給付許家豪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減縮後金額,及編號八之減縮 後金額其中104年1月至4月之健保費12,367元,共計159,372 元。三、兩造就附表所示其餘減縮後金額之債權,是否存在 仍有爭執,高固亷拒絕給付,許家豪將另行請求。四、許家 豪同意高固亷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098,000元本息,並聲明對於該提存 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五、高固亷其餘請求拋棄。六、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卷1第87頁)。
㈣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係記載:「一、甲方在 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 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 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 給薪水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但稅金自付)二、乙方承諾 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 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 議。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 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 整。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擅
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 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及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收據、原告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單 據、原告繳納藥師公會會費單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書 、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通知暨收據、律師費收據、律師 函、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畢業證書、中興高中教師聘書、戶籍 謄本、原告財產所得清單、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暨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命令等文 件為據(卷1第21-140、231-247、501-50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匯款回條、管制藥品 頁面、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準備程序筆錄、 存證信函、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卷分 配結果彙總表、過期管制藥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台北市士林區 雙溪中央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捐款收據、本院106年度司 他字第22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 被告答辯狀影本、陳情函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管制藥品 轉讓證明單、照片、健保用藥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管制藥品 照片、原告資遣費試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7司執 申字第9079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元氣藥局許家豪存摺影本、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原告撰寫 字條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67-181、213-215、263-376、 395-429、459-477頁,卷2第7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為: 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和解範圍而不得再行請求?原告得否引 用切結書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為被告代墊104年4月 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 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 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 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原告之扣押款 7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告應依法提繳勞退金187,416元, 有無理由?被告以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及溢收第三 審律師費、裁判費、管制藥品過期賠償等部分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①為被告代墊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
年金15,716元;②為被告代墊之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 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律師費 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扣押款75,826元; ⑦被告應提繳勞退金187,416元,係依照切結書、僱傭契約 之約定、和解筆錄、民法第487-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並引用切 結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北市藥師公會會費繳交明 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律師費收據、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和解筆錄、原告 彰化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原告 於106年4月25日收據、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和解所記載 之內容並非相同,並非受其拘束,應可確定,被告主張:本 件起訴之內容,違反原告收據所記載「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 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 之請求」,以及違反訴訟和解之範圍等語,並非有據。 ㈢其次,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係因為原告認 為其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處理,均未獲得被告處理,原告因 此委請其父親許銘錠於104年1月25日出面與被告協商,經被 告始坦承並簽署切結書等語,此由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