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45號
TPDV,106,重訴,545,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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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潘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金忠鳴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朱宏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之水利地範圍外,應予分割。方割方式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金忠鳴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宏真單獨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核 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 ,係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 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之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一筆,應依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 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 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 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 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芳鎔原與被告金忠鳴朱宏真共有



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3日張芳鎔將其就系爭 4 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是系 爭4 之3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105 年間,該地 部分面積因有他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 占用範圍除系爭4 之3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相鄰之同地段4之 4 地號土地)長期占用,致原告無從使用並受有損害,已無 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而因其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又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業經同地段4 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之 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且經判決確定, 是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無須負擔遭占用 或後續拆除費用之不利益。另被告朱宏真分得之部分,與其 名下所有之同地段4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之6 地號土 地)相鄰,可合併利用,故為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土 地利用價值最大化,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即 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3 平方公尺) ,由被告金鳴忠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235 平 方公尺),及由被告朱宏真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 面積589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4之3地 號土地,應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複丈成 果圖第一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被告金忠鳴分得編號B部分、被 告朱宏真分得編號C部分。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金忠鳴部分:其已無意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系爭 4 之3 地號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原物分割為兩造 3 方單獨所有。而系爭建物均非由兩造之一所占有使用,即 無須考量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之問題,且該土地各 處均無直接面臨道路,分割皆須藉由其他鄰近土地通往道路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 ,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 分、被告金忠鳴分得編號B部分、被告朱宏真分得編號C部 分。
㈡被告朱宏真部分: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為信託財產,然原告 與張芳鎔間之信託契約有無效情形,原告即非為受信託而與 被告共有土地之人,自無從請求分割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 縱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然除兩造間有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下稱深坑石材公司),默示就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為不分割 之協議外,亦因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且部分面積 乃河流行水區域,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而有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實係為妨害被告朱宏真之父所創辦之深坑石材公 司之經營,且被告金忠鳴則與被告朱宏真間民、刑事案件糾 紛不斷,亦顯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實有權利濫用之 情。退言之,倘認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得為分割,則考量變 動最小且有利於深坑石材公司繼續運作之方式,就系爭4 之 3 地號准予原物分割,並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為分割,即由 被告朱宏真取得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589 平方公 尺),由被告金忠鳴取得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23 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 積353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之3地號土地得否分割部分: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4 之3 地號土地,惟經被告朱宏真陳稱原告與張芳鎔間就上 開土地之信託契約為無效,原告無從以受託人身分請求分割 土地,且兩造間定有不分割協議,該土地亦屬農業用地而不 能分割,原告執意訴請分割土地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茲分 別悉述如下:
⒈原告得訴請分割土地:
查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系爭4 之3 地號 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被告 朱宏真就此固主張原告與張芳鎔間之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 期間、信託權利價值與常情不符而屬無效,原告即非信託受 託人,不得主張分割云云,並提出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惟查 該信託契約書記載之信託期間雖為永久,然並未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64條之當事人契約終止權,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之情,則依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 載,原告當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甚明。又該信託契約書亦就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受託人得管理處分(出租 、出售、分割、設定抵押權)信託物所有權,是原告基於信



託契約受託人身分,本於上開約定訴請分割系爭4 之3 地號 土地,即無不合。是被告朱宏真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該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⒉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不受農業用地或耕地分割之限制: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 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 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 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 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 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 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 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 者,不得分割」。準此,倘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欲 為分割,即應合於該條例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反之則不受 限制。
⑵經查,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 未記載,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31頁),惟被告朱宏真以前揭信託契約記載該土地之地目為 「田」(見本院卷㈠第28頁),主張該地為農業用地,應受 農業發展條例之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云云。然經本院就上開 爭議函詢相關單位,查知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 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部分農業區部分行水區),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不受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復無申請建 築執照及農舍或雜項執照,故亦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之分割限制,此有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67 47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1月6 日新北地測 字第106218183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1月10日新 北工建字第1062203280號函、同年11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6 年11月13日新北深工字 第106220561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5日新北府城測 字第10622148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8、63至 65、67頁)。是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範之耕地,即無該條例關於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因認被告



朱宏真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⒊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屬行水區範圍部分不得分割,其餘部分 則可予分割:
⑴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 ,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 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 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著有明文。又按已闢為道路之共有 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 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 、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4之3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景美溪河川區域線內,屬 深坑都市計畫之部分農業區部分行水區,而該河川區域係指 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 地而言;又上開土地經劃入該河川區域即行水區之面積為0. 0265公頃(即265 平方公尺),實際劃入面積應依地政機關 實際量測為準,而該部分之土地使用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 辦法限制,但該處目前無施作護岸或堤防等設施之需求,尚 未辦理徵收,屬水利法第83條後段所定未辦理徵收,主管機 關得限制其使用之情形,未經劃入河川區域部分則不受水利 法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7174349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7 年9 月12日 水十管字第10750093820 號函暨附件、同年11月21日水十管 字第10750115770 號函暨附件、108 年3 月25日水十管字第 1085002763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28至97 、123 頁)。嗣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實際勘測並就系爭4之3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即 水利地範圍部分為丈量,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 5 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2 份(即本判決附圖一、二,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2 頁) 。足徵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即附圖一、二中所示之「水利地範圍」,面積為270 平方 公尺),依首揭說明,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其餘未經劃入部分,則不受限制,可予分割。至被告朱宏 真雖仍辯稱上開河川區域不明確,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土地 云云,惟本件既經地政機關至現場實際測量,應足確定系爭 4 之3 地號土地之水利地範圍,是被告朱宏真上開所述,自 難憑採。
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不分割協議存在:



被告朱宏真再爭執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即訴外人朱 兆明所購買,嗣後轉讓部分持分予張芳鎔(嗣將該地信託予 原告)及被告金忠鳴,故兩造間就該土地有默示不分割協議 等情,並提出95年7月31日、同年10月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4 之 3 地號土地原為朱兆明所購買,並於購買後分別移轉部分所 有權登記予張芳鎔及被告金忠鳴之情,尚難憑此即推認各方 於就該土地有默示不分割之共識。且原告、被告金忠鳴均否 認其等間存在默示不分割協議(見本院卷㈡第22頁),被告 朱宏真復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4 之3 地號土 地存有任何不分割協議,被告朱宏真以此主張該土地不得分 割,復無可信。
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朱宏真固 指稱原告及被告金忠鳴係藉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手段,達到 爭奪深坑石材公司之營運權、掩蓋非法汙染案等目的,並舉 被告金忠鳴刑事毀損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7 2 頁)。惟查,原告為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兩 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均詳前述,而系爭4 之3 地號土 地上確有非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亦有本院107 年3 月 14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當日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23 至127 頁),則原告陳稱其因遭該建物占用致其無法完 整使用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現再無與其他人共有土地之意 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非意 在損害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核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 朱宏真抗辯原告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前各節,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除經劃入水利地範圍部分, 乃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外,其餘部分則核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兩造復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9 頁),足見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非屬水利地範圍之系爭4 之3 地號 土地部分,即無不合。
㈡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 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 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 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 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且其等均主張以 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僅係就分割方式尚存爭執,業經敘明 如前,則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就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即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又系爭4 之3 地 號土地位於平地,北方有部分面積屬水利地範圍,其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即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107 年 3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當日勘驗照片、108 年4 月25日勘 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7頁;卷㈡第156至 157 頁)。而系爭建物均非兩造所有或占有使用乙節,據各 方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可見其等就系爭4 之



3 地號土地並無與系爭建物有合併使用之經濟價值存在,故 本件分割應無兩造之一必須取得上開建物基地部分之問題。 另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周圍均無鄰接之道路可供通行,此有 卷附107 年4 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故本件不論採如附圖一或 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兩造均須透由他人土地通行,然倘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丙部分之土地,將致其分得之土地距離 道路較遠,且面臨道路部分狹窄,如要對外通行則須經過數 宗他人土地,甚為不便;如以附圖一所劃分之A、B、C土 地,均有部分與鄰近對外道路之同地段4 之1 地號土地相接 ,其交通利用條件較無懸殊情形,利用價值亦較為相當。再 者,被告朱宏真就附圖一C部分相鄰之系爭4 之6 地號土地 亦有持分,如其分得該塊土地,將來應可加以整合利用,而 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用。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分割方 案,復為被告金忠鳴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經核 對兩造尚無顯不公平之疑慮,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從而,本件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 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金忠鳴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 土地、被告朱宏真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可使兩造 所取得之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約略相當,且分割後除得充分 發揮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外,亦無對兩造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認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法為分割,方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能達地盡 其利之目的,應屬公允適當。至被告朱宏真另稱原告乃惡意 請求分割,被告金忠鳴則係受他人挑唆方同意原告主張,更 涉犯多起刑事案件云云,惟原告起訴並非權利濫用,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朱宏真其餘主張,亦均核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無足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之 3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二「水利地範圍」所示部分土 地為行水區,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 分割此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餘非屬上開行水 區之土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4 之3 地號土 地之價值、使用現狀及未來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節,認應 予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將該圖編號A、 B、C部分依序分歸原告、被告金忠鳴、被告朱宏真單獨所 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系爭4 之3 地號土地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 二所示)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 備註 │
│號├───┬────┬────┬───┬───┼──────┤ │ 比例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一│新北市│ 深坑區 │阿柔坑段│公館後│ 4-3 │ 1,447 │ 全部 │原告潘富中:│信託財產,委│
│ │ │ │ │ │ │ │ │10分之3 │託人:張芳鎔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金忠鳴:│ │
│ │ │ │ │ │ │ │ │10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朱宏真:│ │
│ │ │ │ │ │ │ │ │2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 之3 土地原來應有│
│ │ │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一 │ 潘富中 │10分之3 │
├──┼────┼───────────┤
│ 二 │ 金忠鳴 │10分之2 │
├──┼────┼───────────┤
│ 三 │ 朱宏真 │2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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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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