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明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佳純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民
國108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利益為40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0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