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51號
TPDV,106,訴,4351,2019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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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明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佳純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民
國108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利益為40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0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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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