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1號
原 告 張明峯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薇禎
被 告 楊佳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賴重錫、楊佳純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14,2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撤回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賴重錫部分(見本 院卷第107 頁),並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核上開原告撤回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賴重錫部分部分,彼等並未表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僅就被告楊佳 純之部分審理。又原告撤回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賴重錫,另對被告楊佳純變更請求金額為4,075,835 元, 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之受僱人賴重錫之 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2,780 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48 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53 建號(位 於上開748 建號下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則合稱系 爭房地)。被告經由信義房仲公司人員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項次19「本標的物內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 事?」勾選「否」,藉此保證系爭房屋屋況良好。嗣兩造就 本件買賣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移轉完畢,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 畢,且於106 年2 月14日交屋。惟於原告因裝潢而拆除木板 時,竟發現系爭房屋之G17 樑被切斷之狀況,乃向信義房仲 公司反應,經該公司委託莊忠鵬土木技師對系爭房屋進行鑑 定後認為「當地震時,此樑要傳遞側向力使得結構桿件的受 力可以平衡,樑切斷後就無法傳遞側向力,所以有些力量會 集中在其他結構桿件,可能造成該結構桿件受力超過原來設 計而破壞,故有潛在性安全顧慮」,而可認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上開瑕疵卻刻意隱瞞欺騙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據此於106 年4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系爭 房屋有G17 樑被切斷瑕疵之通知,始終未獲被告出面處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359 條 、第360 條規定,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又原告因系爭房屋存在上開瑕疵,而有下列財產上損害 (金額合計4,075,835 元):⑴回復原狀費用65,835元:依 據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費用 為65,835元。⑵短少興建系爭夾層利用之損失4,010,000 元 :系爭房屋1 樓與地下室間,約有挑高4.46公尺之空間可為 夾層之利用(下稱系爭夾層),然系爭房屋因G17 樑被切除 ,倘欲興建系爭夾層,須由G17 樑處為進出,則須保持G17 樑被切斷之狀態,然該樑柱關乎大樓結構之安全,勢必回復
確保全體住戶之安全,故應回復原狀,則原告無從興建系爭 夾層已然確定,而原告當初與被告委託之信義房仲公司人員 洽談時以系爭夾層坪數為6 坪計算,並依本件買賣契約簽訂 時,最接近系爭房屋標的物狀況之參考價格為每坪1,370,00 0 元,又夾層非登記面積故價格減半,是系爭夾層部分之價 格為4,010,000 元(計算式:1,370,000 ×6 ×1/2 =4,01 0,000 ),此部分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且為兩造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範圍,故先位依前述各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226 條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認系爭夾層部分之買 賣契約約定無效,被告受有此部分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則備 位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爰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07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自己使用過系爭房屋,且完全不知悉系 爭房屋的樑柱有遭切除的情形,此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5549 號詐欺案件調查屬實,並予被告不起訴處 分在案。被告將本件系爭房地出賣原告時,系爭房屋並無原 告於履勘時所指稱的夾層存在,核先敘明。又法律上之抗辯 如下: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0項約 定:「本物件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件物屋況全部 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日後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 知而仍應負責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G17 樑柱切斷、無法興建夾層,依民 法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云云, 然而,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的樑柱有遭切除的情形,現況 也沒有原告於履勘時所指稱的夾層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 無故意隱匿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自不得主 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前述原告指稱之夾層並不在兩 造買賣契約書的約定範圍內,自不生任何買賣瑕疵擔保或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㈢系爭房屋樑柱係遭他人切除,被告完全 毫不知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然未據原告說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因此有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自不應 准許原告之請求。㈢再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然而,被告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依據兩造間買 賣契約,乃有法律上理由,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 上開請求,顯然無據。至證人謝武全的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證人稱夾層為401 萬元云云,只是證人謝武全自己心中的
想法,作為自己出價的依據而已,並非真的有401 萬元的客 觀價額,也非兩造約定內容。且證人亦證稱:「看屋當時沒 有存在夾層,簽約當天我出2780萬元,被告也沒有說要加價 ,所以被告就說現況交屋,他說要做什麼夾層你再自己去做 」等語,可以推知被告以2780萬元賠售系爭房地給原告的條 件,就是以現況出賣及交屋,而且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於交屋後,要做什麼室內裝修,本來就與被告無關。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12項約定:「本物件經信義房屋確認現況之夾層係 屬非合法夾層,故地政機關無法登記面積,買方無欲知約略 面積,故無須先與賣方協議丈量方式進行測量」,指交屋時 實際存在之夾層,即室內增建樓梯,並非原告於履勘所指稱 的不存在的夾層。證人謝武全上開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經由信義房仲公司居間,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並已依約付清全數買賣價款予被告。
㈡系爭房屋曾經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為鑑定,有莊忠鵬土木 技師事務所106 年3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系爭房屋存有橫樑遭 切除瑕疵之通知,俟經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回覆否 認有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
㈣原告曾以被告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4,075,83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房屋因有G17 樑切斷之情事,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兩 造是否特約排除在瑕疵擔保責任外?㈡系爭房屋存在G17 樑 遭切斷之瑕疵,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有G17 樑切斷之情事,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兩造 是否特約排除在瑕疵擔保責任外?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房屋買賣 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 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 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⒉經查,系爭房屋有G17 樑被切斷之情形,且經莊忠鵬土木技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標的物原設計標示為G17 的 樑,現場勘查確定有被切除,其切除長度約為90公分。經檢 視原始結構設計圖說,編號G17 之樑屬於次要的樑,被切除 後在平時承載垂直荷重時,此樑的作用之不大,所以不會造 成結構上立即之危險。但是當地震時,此樑要傳遞側向力使 得結構桿件的受力可以平衡,樑切斷後就無法傳遞側向力, 所以有些力量會集中在其他結構桿件,可能造成該結構桿件 受力超過原來設計而破壞,故有潛在性之安全顧慮。」等情 ,有上開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106 年3 月26日鑑定報告書 、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圖、本院108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與拍 攝相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37至42、151 至153 、18 7 、234 頁)。衡諸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 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 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應認系 爭房屋之G17 樑遭切斷,雖未造成結構上立即之危險,但仍 有潛在性之安全顧慮,自已欠缺通常交易觀念之結構穩固性 ,並影響一般民眾之居住及交易意願,揆諸首開說明,當認 系爭房屋G17 樑遭切斷之情形,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 之瑕疵,已構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之瑕疵。 ⒊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二十項約定「本物件雙方合 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包含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 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樓地板及地壁磚異常),日後 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 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亦不得向信義房屋主張本物件相關 瑕疵之仲介責任與相關約定保障制度。」(見本院卷第17頁 )等語,抗辯稱:此約款已明白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瑕疵、危 險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觀此 約款之文義,兩造所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僅限於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氯離子未超過標準
時之瑕疵,而系爭房屋所存在之G17樑遭切斷之結構安全瑕 疵,自非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二十項所得主張特 約免除之範圍。又所謂「依現況點交」,應指交屋或看屋當 時目視可及之現況範圍內所得即時發現之狀況,至雙方不知 瑕疵,尚須另由專人拆除裝潢等物,方能進而查知其確實情 況,應不在「依現況移交」約款之文義範圍內,否則又何需 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氯離子 未超過標準時等情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查上開G17樑遭切 斷之瑕疵,因所在位置為室內裝潢所遮蔽、掩蓋,且是否有 結構安全之瑕疵,非經得業機構檢測、鑑定,實無從得知, 是屬不能即知之隱藏性瑕疵,應屬明確,是本件無從以原告 曾入屋查看,及兩造合意以現況交屋等語,即指原告已同意 以該隱藏性瑕疵現況交屋。況被告簽章之系爭房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項次19「本標的物內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 拆除之事實?」之「否」空格處打勾(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亦足證明被告意在藉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 對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具備「無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 之品質,客觀上已然可見。被告雖抗辯稱非其勾選云云,然 其既於該現況說明書上簽署,即已有合法授權受託人代填寫 ,所生效力自應及於本人即被告等情至明。益證,被告抗辯 免責特約已排除被告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
⒋又被告辯稱: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均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被告從未自己使用,故其不知悉系爭房屋有G17 樑遭切 除一事等語。然按民法第354 條所定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其規範上係屬法定無過失責任,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不以具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者為限,縱物之瑕疵責任 並不可歸賣於出賣人,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 此,被告縱主張其主觀上並本未知悉系爭房地具有G17 樑遭 切斷之瑕疵,惟此並不解免被告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準此,系爭房屋於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 時,既存有上開G17 樑遭切斷之瑕疵,被告自應負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又系爭房屋G17 樑 遭切斷係屬隱藏性瑕疵,業如前述,應認本件原告非重大過 失不知瑕疵,且系爭房屋因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 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則 被告是否該當故意不告知瑕疵一節,即已無礙於原告本件確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不 告知瑕疵乙節,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房屋存在G17 樑遭切斷之瑕疵,則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
償?數額為何?
⒈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 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數額,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回復原狀費用65,835元:
參諸前揭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106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 載,認系爭房屋雖有前述G17 樑遭切斷之瑕疵,但回復方式 可採用植筋及灌注混凝土方式,經過28天的養護後即可回復 該樑原有之結構,且以上述方式施作回復所需費用為65,835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 ,原告主張因修復瑕疵受有65,835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 所本而為可採。
⑵短少興建系爭夾層利用之損失4,01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與被告委託之信義房仲公司人 員洽談系爭夾層坪數以6 坪計算,且依當時市價約為每坪1, 370,000 元,系爭夾層非登記面積故價格減半,則夾層部分 之價值約為4,010,000 元(計算式:1,370,000 ×6 ×1/2 =4,010,000 ),因系爭房屋現已確定無法興建夾層,故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此部分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云云。惟依原 告上開主張,認系爭房屋無法興建系爭夾層,乃係該夾層須 由G17樑所在位置為進出,然為確保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G 17樑被切斷之狀態必須回復,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興建系爭 夾層,乃係由於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本即有G17 樑所始然, 要與上揭系爭房屋有G17 樑遭切斷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磋商過程中,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夾層 約定為契約內容,故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就原告買受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土地面積、 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分別以建築改良物 標示及土地標示之欄位並分項加以詳細記載,而並無系爭夾 層之約定等情,至為明確。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協助原告出面 洽談本件買賣契約之證人謝武全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跟 被告之間的買賣,買賣是否由你處理?)對,因為原告人在 臺中,原則上系爭房屋的過程我都清楚,都是由我處理。(
在系爭房屋有一個夾層部分,可否請你敘述就夾層部分,如 何與被告的仲介磋商價金跟面積的處理過程?)信義房屋我 去看房子的時候,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的資料給我看,上面 有畫夾層的平面圖,跟一樓平面圖,地下室平面圖,共三個 部分,那時候現場已經沒有夾層,信義房屋告訴我說如果有 成交可以再做回來,面積的計算是我現場因為沒有帶丈量工 具捲尺,我是用身體兩手張開,大概估算距離,就是雙手張 開170 至180 左右,用身體算出約6 坪面積,因為這是沒有 登記在權狀裡面的,所以一般信義房屋說慣例就是一樓面積 的計算方式,的二分之一價額,所以才得出大概算三坪左右 的一樓面積,我要出價時,有參考實價登錄也就是當時105 年9 月的資料,我講的這份資料就是原告律師今日庭呈的原 證10,上面可以看到復興南路二段的物件單價137 萬,此物 件剛好在本件房屋的旁邊,此物件屋一樓權狀面積13.13 坪 ,有十八樓蓋的一樓店面,跟我們想要買的本件房子的店面 剛好在隔壁,我想要買的本件房屋的地址是在復興南路二段 397 號,所以我就用原證10的物件實際交易價格的資料為標 準來出價,我計算出本件房屋一樓部分大約2011萬元,夾層 的部份我用身體去丈量大概是6 坪,如我剛才所述,信義房 屋說夾層就是用二分之一的價額來算,所以我才用夾層的部 分用3 坪乘以137 萬,得出大約401 萬,地下室的部分一坪 單價用16萬來計算,所以我得出的金額大約總價2780萬,以 2780萬跟被告談價額,而且後來也用這個價額成交。(所謂 的三坪就是直接以6 坪除以2 ,再乘以單價137 萬得出夾層 價額是401 萬?)對。(提示原證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 剛才說夾層用3 乘以137 萬得出價額401 萬元,寫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的哪裡?)第二頁(本院卷第14頁)第一大項括 號第一小項,契約書上有寫到增建違建事項的欄位,信義房 屋的代書有用黑筆塗黑的欄位,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建 築物,區域位置如下:夾層。(哪裡有寫到401 萬元?)沒 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到401 萬元,那是我跟信義房屋仲 介在計算出價總價的時候寫的,是在寫斡旋金的時候,我跟 信義房屋仲介一起算的。(你剛才提到契約書上面有圈選夾 層,可是上面寫「已」增建,但當時看屋的時候,實際上是 沒有夾層存在,是否如此?則是否有矛盾?)看屋當時沒有 存在夾層,因為那時候,斡旋金過程我出2780萬元,被告也 沒有說要加價,所以被告就說現況交屋,他說要做什麼夾層 你在自己去做,我想說做夾層2 、3 萬元而已,我沒有很計 較,因為信義房屋跟屋主(被告)都有對我說,之前的使用 者是有做夾層,我現場看高度,大概有400 多,後來我再去
看的時候確實有帶尺量,確實有440 幾公分,確實可以做, 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針對這點要求被告做夾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則由前開證詞可知,本 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系爭夾層存在 ,且被告依系爭買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亦無夾層部分,至 是否為夾層裝潢設計則為交屋後由原告另行自費為之,與被 告無關等情甚明,益徵,證人謝武全前開證述已難遽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方有「一、本買賣標的物 ㈠增建違建事項■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位 置如下:○頂樓○陽台○露台●夾層○防火巷○天井○法定 空地○其他」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認系爭夾層為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範圍云云。惟查,上開文字記載 下方尚有「※買方已確實知悉增違建部分存在被拆除之風險 以及相關權利移轉登記的限制。」,充其量僅在用以提醒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挑高部分之房屋內部空間,未來原告如施以 夾層,則由原告自行考慮合法與否之風險,而難認係屬被告 之給付範圍,此由兩造對夾層之施作、方式、面積等項均未 予詳細約定可知。又原告復以證人謝武全與信義房仲公司仲 介人員斡旋商談出價金額時,信手於專任委託書影本書寫「 閣樓6P×137 ×0.5 」「401 」等文字,並提出該專任委託 書影本1 紙佐(見本院卷第279 頁),並據此主張系爭夾層 部分係以4010,000元計算成交云云,然既為證人謝武全單方 片面書寫,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之效果,則原告憑此主張其與 被告就系爭夾層達成買賣價金為4,010,000 元合意云云,洵 屬無稽,亦無可採。
是本件系爭房屋1 樓與地下室間雖存有挑高4.46公尺之空間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 、18 7、189頁),而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信義房仲公司人員,縱有 以系爭房屋存有挑高空間之特點吸引原告,惟對於房屋內部 之裝潢是否施以系爭夾層為利用,仍依原告之單方決議,因 此對系爭房屋得設夾層使用之臆想亦僅存於原告心中,非他 人所得置問,尚難認被告就此負有給付可施作夾層效用之房 屋。是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系爭夾層予以約 定為契約內容,亦難認施作系爭夾層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應 負之預定效用,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即無可採。又系爭夾層部分非契約之內容,亦不生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夾層部分受有4,010,00 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6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 26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或詐欺等侵權行為存 在,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本件系爭房屋有G17 樑遭切斷之瑕疵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應 認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瑕疵費用65,83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原告另依民法第359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 ,835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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