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吳林愛葉(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森(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原 告 林愛幸(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炎輝於民國106年9月 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 1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06 頁),其配偶林黃玉蘭前於101年12月3日死亡,故林炎輝之 繼承人為子女共5人即吳林愛葉、林愛幸、林麗華、林樹森 、林江山等,除林江山為本件被告,其餘子女未拋棄繼承亦 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林炎輝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04至111、130頁)。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爰依上開法條,命由吳林愛業、林愛幸、林麗華、林樹 森等人為原告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愛幸、林麗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22、123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炎輝未曾同意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同小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8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更不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林炎輝印鑑辦理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遭盜蓋在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致於105年12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林炎輝調閱系爭建物 登記資料,始知遭移轉登記之情。林炎輝不識字,並不能單 獨審視契約或全盤瞭解契約文字之約定,亦無贈與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均不成立,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所有權之侵害。(二)爰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 1/2,於105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消。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前於105年11月14日,與林炎輝討論將林炎輝所有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446地號等兩筆土地辦理自 益信託之事,林炎輝同意辦理信託,當天並由被告逐條解釋 契約條文給林炎輝聽,經林炎輝首肯後簽立契約,不論是林 炎輝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均由林炎輝親筆書寫、 加蓋手印及印鑑,現場並有訴外人即林炎輝之女林愛幸錄影 見證。林炎輝同時簽訂合建信託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授權 書。
(二)因44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348地號土地上亦有另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全登記建物(下稱 天祥路36號建物),為避免日後上揭二筆土地改建時產生紛 爭,造成阻礙、延宕或虧損,被告徵得林炎輝同意後,復於 10 5年12月21日同時簽訂系爭建物與天祥路36號建物之房屋 贈與契約,以便日後改建時能同時拆除。此等贈與契約是信 託契約之延續附屬契約,並非獨立存在之單獨契約,且簽約
時,亦比照信託簽約前例,將條文解釋給林炎輝聽,經林炎 輝同意後簽約,並由林炎輝親筆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加蓋手印及印鑑。林炎輝更於105年11月17日由被告陪 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林炎輝實際上是識字,所稱 不知簽立贈與契約乙節,並不可信。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16頁反面)
2.林炎輝與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348地號 土地信託契約書、446地號土地信託契約書、如被證三所示 之授權書、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如被證五所示天祥路36號 建物之贈與契約(本院卷第70、26、30、3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炎輝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意思,且印鑑遭盜 蓋,導致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不爭 執林炎輝有簽立贈與契約之事實,但主張林炎輝不識字,無 贈與之意思,且林炎輝印鑑遭盜用等語,依首揭說明,契約 之私文書既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就林炎輝無欲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且該情形為被告所明知者、印鑑章遭盜用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林炎輝並無贈與系爭建物意思表示與印鑑遭盜 用之事實,固提出如原證二至四之存證信函為佐,惟被告否 認之。觀諸該等信函內容,僅有林炎輝一面之主張,證明力 顯有不足,難以遽採。原告又主張林炎輝並無將446地號土 地信託予被告之情,亦可推認林炎輝更無贈與系爭建物之意 思,且土地信託乙事係遭被告欺瞞之結果,並以原證六之錄 音譯文為佐(本院卷第52至56頁)。然觀諸原證六譯文內容,
被告確有明確向林炎輝表示要簽立信託契約之旨,且兩塊地 要寫二份,地號各為348與446等情(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 自契約當事人處開始,由第一條順序說明至最後簽名蓋章處 (本院卷第59至68頁);期間林炎輝並有「(被告:看懂了? )恩」、「這個還功夫」、「對啦」、「知啦」等肯定口氣 回應(本院卷第61、63、65頁);亦有「按呢講一遍就可以了 」、「攏同款」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對被告說明內容 為積極回應;另有「名寫在那裡」、「喔寫在這」、「你幫 我蓋」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對簽立契約之行 為作具體回應,堪認林炎輝於簽立上揭348地號、446地號二 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時,能理解要辦理簽約之法律行為,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現象,則原告主張林炎輝不識字, 並不能單獨審視契約或全盤瞭解契約文字之約定,或其無將 土地信託之意思,洵屬無據,自無從憑之推認系爭建物部分 不具贈與意思及印鑑遭盜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林炎輝並 無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思、印鑑遭盜用等事實,即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林炎輝並無贈與系爭建物意思表示與印鑑 遭盜印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其主張以所有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