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11號
TPDV,106,破,11,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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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徐堂榮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 ,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 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 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 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 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參照)。準 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 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 序之目的,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 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 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宣告債務 人破產之實益與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 併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借款,因未按期還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3,3 52,005元本金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合作金 庫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 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富析公司復於96年1 月1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 司),日華公司又於104 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是聲請人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又聲請人取得該筆債權後,



隨即於104 年11月11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催請相對人出面 協商清償事宜,惟至106年3月27日仍未為支付,依法可推定 相對人無法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人提出破產聲請時, 為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總大車隊公司)之董事 ,該公司資本額高達1.41億元,且黃總大車隊公司同時持有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票6,906,000 股,名下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資產,是相對人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 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積欠本金金額為 73,352 ,005 元,經催告後迄今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 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至1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之債權 人除聲請人之外,應尚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相對人之聯合徵 信資料,可見相對人之授信債權人,有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權人則有花旗(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星展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至10 8 年6 月止,均已全額繳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08 年6 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80003547號函暨所附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除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彰化銀行外,且上述授信債務、信用 卡帳款債務皆無遲延繳款或有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之情事,而 聲請人復未再舉相關證據說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 在,是依卷內書證,無足認定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尚 不符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或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 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 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 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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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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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金山區西湖里西勢│200,000 元 │ │
│ │湖18-3號地下層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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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3,499,443 元│以106 年3 月24日收盤│
│ │司之持股(28,802股) │ │價121.5 元/ 股計算,│
│ │ │ │即28,802股×121.5 元│
│ │ │ │=3,499,4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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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1,722,409 元│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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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425,932 元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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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800,000 元 │ │
│ │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3│ │ │
│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拍│ │ │
│ │賣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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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