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淡水養生宅「3至12F梯廳裝修工程」與「1F 溫泉會館木作及油漆工程」(下稱系爭3F至12F 工程及系爭 1F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04年6月10日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而被告就上開工程分別於104年5月27 日、104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後使用迄今。詎被告卻以原告就 淡水養生宅「B1F至2F木作及油漆工程」與「13F至14F 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 工程)」所 施作之木地板有多處膨拱、嚴重翹曲、板材縫隙變大等材料 品質及施工不良等瑕疵為由,遲未給付系爭3F至12F 工程及 系爭1F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1萬4,439元(含系 爭3F至12F工程第5 期估驗款、營業稅及保留款計71萬6,100 元、系爭1F工程第3期估驗款、營業稅及保留款計39萬8,339 元),且不出具工程驗收單予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 原告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
請款條件已成就。又上開木地板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而兩造曾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倘前揭木地板瑕疵非可 歸責於原告,則上開為釐清瑕疵所生拆除費用3萬6,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縱認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口頭約定,此筆費用 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為確認上揭木地板瑕疵原因,經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 24日委工拆除系爭工程B棟13樓四間房間之木地板,發現13 07室及1308室木地板有發霉、發黑、腐爛及開裂等情,惟究 其原因,係因被告區分工項發包,土木泥作工程遲延發包及 地板粉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下導致地面水氣無法完全蒸發至 乾燥,被告副總劉信宏又要求全面趕工鋪設下,造成原告施 作之木地板因受潮而發黑、發霉,顯見木地板之開裂、發黑 、發霉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非屬原告施作之瑕疵。且 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所涉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下稱兩造另案 訴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本票債務存在確定,足 見原告對被告不負有返還減少價金、拆除木地板及垃圾清運 費及賠償營業損失之債務,自不符合抵銷要件。至被告所提 室內裝修簽證費代扣款同意書,係被告以支付承攬報酬為由 要求原告需另扣款15萬元始撥款,惟據兩造間之契約,並無 原告應負擔室內裝修業簽證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證費 之約定,且該同意書僅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於不明系爭工程 情況下簽具姓名,事後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尾款,故被告執該 同意書要求扣款,實無依據並有違誠信。
㈢本院另案106 年度北訴字第41號,就被告所提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進行補充鑑定,並據此做成上開字號之民事 判決,認定木地板有多處反翹、掀開、鼓起、潮濕、縫隙過 大或過多、縫隙整體不均勻或不協調等瑕疵,係因訴外人鴻 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剔除施工圖說中「防潮層+木地板 底板 1.2cm」之施作項目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自毋庸為 上開瑕疵負責。
㈣綜上所陳,爰依系爭3F至12F工程及系爭1F 工程契約暨民法 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1萬4,439元;及依民 法第505 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木地板 拆除費用3萬6,000元。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1F工程驗收單,其上記載「木作工程請款30
%、油漆工程請款80%」之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全數工項已通 過驗收,請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等情並非屬實。且原告施作 之溫泉區男廁洗手檯面及男女湯池,檯面下陷嚴重,經被告 於106年1月5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改善未果,被告遂於同年3 月17日以臺北中崙第284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改善,亦未獲 置理,故原告並未施作完成。又原告因未負擔室內裝修業簽 證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證費,乃同意自其承攬之工程 款中扣抵15萬元(未稅),並簽立「室內裝修簽證費代扣款 同意書」為憑,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再者,縱原告已 施作完成,然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分別於104 年7月25 日及於104 年5月27日完成,原告違反系爭1F工程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未於該契約簽訂日即104 年6月10日起算30日曆 天即104年7月10日完工,及違反系爭3F至12F工程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未於該契約簽訂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60日曆 天即104年2 月16日完工,各逾期15日曆天及101日曆天,依 各該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應按逾期總日數,分別依合約 金額1,000分之3及1,000分之5 之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即8 萬5,145元(= 1,892,1023/1,00015)及286萬3,350元 (=5,670,0005/1,000101)。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同工址之系爭B1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 程,然其施作之木地板,卻於105年6月間發生多處膨拱、嚴 重翹曲、板與板間縫隙變大等現象,經雙方於105年8月18日 進行會勘,確認上情,並討論可得改善之方式,卻未達成共 識。被告遂於105 年11月17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 定,經鑑定技師與兩造會勘、拍照取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提出106 年3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408號施工品質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⒈…地面木地板施作 有起翹、鼓起、接縫(伸縮縫)過大過多、縫隙不均勻、不 協調等品質瑕疵問題。⒉現場實際施作未見有『防潮層+木 地板底板1.2cm 』之施作,實際施作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圖 說不符。⒊實際施作海綿厚度2mm 與工程承攬契約書『全室 地面鋪設木地板含3mm 海綿』之厚度不符」等語,可知,原 告未按圖施作木地板,且經實際勘查後發現諸多瑕疵,已不 具備契約約定或通常所應具備之品質與效用,自屬民法第49 2 條之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爰以下債權主張 抵銷:
⒈木地板價金應扣除95萬5,710元:
原告施作之木地板有上開未按圖施作等瑕疵,被告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以工程聯繫單、同年8 月25日以臺北中崙第1204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補,遭原告所拒。被告爰依民法第
492條、第494條,並按系爭B1F至2F工程契約、系爭13F至14 F 工程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就木地板減少價金數額加計稅費 共95萬5,710元,請求減少報酬。
⒉拆除木地板及垃圾清運費15萬3,405元: 前述木地板因具有上開瑕疵,故需進行拆除、運棄,經系爭 鑑定報告建議,拆除費為300元/坪,垃圾清運費為200元/坪 ,原告施作木地板總坪數為292.2坪,依民法第493條第1、2 項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支出之拆除費用(含稅)9萬2,043 元(=300292.21.05),及垃圾清運費用(含稅)6萬1 ,362元(=200292.21.05),計15萬3,405元。 ⒊營業損失4,516萬7,200元:
上開工程之房間係作為飯店、旅館業經營之用,然因原告施 作之木地板存有瑕疵,應全數刨除重做,致被告雖於106年1 月26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旅館業登記證,仍無法對外營業。被 告僅就其中49間房間先以PVC地板進行修繕,迄至106年4月1 日修繕工程完工,故被告無法對外營業受有損失之期間係自 10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65日,每日滿租營收為 137萬6,000元,另依觀光局旅館業營運報表新北市105年1月 至12月之平均住房率為50.5%,被告每日損失之營收為69萬4 ,880元(=1,376,00050.5%),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227條、第216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木地板瑕 疵所生不能營業65日之損失計4,516萬7,200元(= 694,880 65)。
㈢本院另案106 年度北訴字第41號,就被告所提鑑定報告進行 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防潮層,其施作 木地板存有過大之縫隙及接縫,無法阻止水氣流通,均屬木 地板起翹原因;原告施作木地板海綿厚度僅 2mm,與設計圖 說3mm 不符,而有未依設計圖說厚度要求施作之偷工減料行 為;原告使用木地板係卡榫型構造,卻無以釘子及夾板固定 ,均堪認定原告施作木地板確實存有瑕疵。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1F工程,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卷㈡第12至37頁),承攬金額為 189萬2,102元(含稅)。
⒉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3F至12F工程,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工
程契約(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卷㈡第38至50頁),承攬總 價為567萬元(含稅)。
⒊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B1F至2F工程,於104 年1月16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96至111頁),承攬總價為1,606萬5, 214元(含稅)。
⒋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13F至14F工程,於104年1月16日簽訂工 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12至130頁),承攬總價為1,182萬8 ,210元(含稅)。
⒌原告就系爭1F 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已分別領取被告支付 之149萬3,763元及495萬3,9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是已完工及驗收? ⒉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契 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F工程之工程款39萬8,339元(含 最後1期估驗金額23萬5,810元、營業稅1萬1,791元、保留款 15萬0,738元),及系爭3F至12F 工程之工程款71萬6,100元 (含最後1 期估驗金額14萬2,000元、營業稅7,100元、保留 款56萬7,000元),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3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以系爭B1F至2F 工程及13F至14F工程之木地板有瑕疵為 由,而以下列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 :
⑴依民法第492條、494條就該2工程減少價金95萬5,710元? 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主張原告應償還木地板及垃圾 清運費用15萬3,405元?
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第1 項,請求原告 給付因木地板瑕疵所生之營業損失4,516萬7,200元? ⑷原告未負擔之「室內裝修業簽證及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 證費」1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 定。又系爭1F工程契約第6 條第2項、第3項係約定:「付款 方式:二、工程款:90%,其中50% 為現金票,50%為60天期 票。工程計價每月僅辦理一次,依實際完成計價。三、保留 款:10%(50%為現金票,50% 為60天期票)。經甲方完工驗 收合格後3 個月申請支付保留款,請款時需檢附工程總金額 10% 之商業保固本票(樣式由甲方提供)交予甲方。」另系 爭3F-12F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則約定:「一
、訂金款10%(現金50%,期票45天50% ),乙方請款時需同 時開立同額履約保證本票(保證票樣式由甲方提供)交予甲 方,作為履約保證,並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二、工程估驗計價:80%(現金50%,期票45天50% )工程 計價每月僅辦理1 次,依實際完成階段計價(詳階段請款比 例表)。四、完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申請支付尾款10%(現金 50%,期票45天50%),並依檢附同額保固票及保固書。」經 查:
㈠有關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1F 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完工後 ,由被告就系爭3F至12F工程製作104年12月31日工程請款單 及就系爭1F工程製作105 年1月4日工程請款單,傳送予原告 確認後簽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 卷㈠第86至87、76至7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工程請款單之 形式上真正,惟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李昌堯 (參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工程驗收單及系爭 契約有關工地負責人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卷㈡第 18頁背面、第4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工程已然 完工,前揭工程請款單係被告公司制式請款表單等語(本院 卷㈠第67至68頁、第192至193頁、卷㈡第5 頁);又原告主 張其已依上開工程請款單所載,補足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統 一發票,由被告於105 年1月8日簽領一節,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㈡第10、51、52、221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確屬實情。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勢必當時即依約通 知被告驗收,以求儘快獲取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並起計1 年 保固期(本院卷㈠第10頁背面、第12頁),乃屬當然。從而 ,被告既已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4日製作前揭請款單 以供原告確認簽回、原告復已出具系爭工程尾款之統一發票 ,而由被告於105 年1月8日簽收,自足認原告確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請款單所載日期前,即已通知被告驗收。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1F 工程及系爭3F至12F工程並未完工,然其 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其於106年3月14日方對原告郵寄之工程 聯繫單及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而主張系爭工 程有洗手檯面及湯池檯面下陷之瑕疵云云(聯繫單上所載發 文日期雖為106年1月5日,然其右下角郵戳卻顯示106 年3月 14日,而與存證信函同一發信日期),揆之前述,可知被告 係於原告通知驗收後1 年有餘,方才發現前揭瑕疵,此前則 未發現任何瑕疵。而原告就其系爭1F工程及系爭3F至12F 工 程已驗收合格之主張,雖未提出與另案B1F至2F工程及13F至 14F 工程相同之驗收單(兩造另案訴訟卷第49至50頁)供參
,惟因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係原告依約請領系爭1F工 程之保留款及系爭3F至12F 工程之尾款之條件(本院卷㈠第 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被告驗收合格即應依約支付前揭 保留款及工程尾款,則經原告通知驗收,若無未完工或明顯 瑕疵,被告於通常情形即應驗收合格,若無正當理由而不驗 收合格者,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1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前揭請款單所 載日期前即已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卻無任何未完工或明顯瑕 疵之情事而長期不為驗收合格,自應視為其於製作前揭請款 單時已然驗收合格,此部分原告主張,係屬可採。 ⒊被告雖於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合格後2 年半有餘(本件起訴後 將近1 年半)方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約應計 逾期違約金,而得於原告請領之款項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系爭1F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第1至2項係約定:「一 、乙方須於契約簽訂後,提送附件相關資料與甲方簽認無誤 後,始得備料製作並依簽認之資料為檢核依據。二、30個日 曆天(如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延長竣工日期時 ,乙方得函請甲方延長日數)……。」另系爭3F至12F 工程 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第1至3項係約定:「一、乙方須於 契約簽訂後,提送附件相關資料與甲方簽認無誤後,始得備 料製作並依簽認之資料為檢核依據。二、乙方應於送審通過 後,依甲方工地通知開工日,如期進場施作。三、配合工地 進度,依甲方工地通知開工日起算,60個日曆天完工(包括 完成驗收所需時間)」又證人即被告之關係企業鴻寬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劉信宏於兩造另案訴訟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述:有一小部分溫泉區周圍天花板立面,被告要 求原告先不要施作,因有其他工程在施作,其他部分都已經 完成等語(兩造另案訴訟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14頁 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雖有約定工期,然其起算日尚 繫諸被告之通知開工,且應配合工地進度進行,其工期亦未 必能連續計算。
⑵而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契約簽約日為起算日,既未提出前揭約 定所謂「相關資料與甲方簽認無誤」及「甲方工地通知開工 日」之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而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工期之起迄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若乙方 進度延誤或需配合施工,如甲方認為需增加人力或加開夜班 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任何加價。」第 22條亦約定:「一、乙方倘不能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即按逾期總日數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每日逾期罰懲罰性違
約金為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三;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另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 ,但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屬實者,乙方可免去 賠償損失責任。二、倘乙方於施工期中,若各單項工程有延 誤,甲方可於各期請款當中,視情形予以扣款。」而被告不 僅未提出任何曾因原告進度延誤而通知原告趕工之事證,甚 至除系爭工程尾款外,已然給付之前各期工程款,並就系爭 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製作上開工程請款單供原告簽回,無異承 認原告並無逾期違約情事。則被告前揭抗辯,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以105年6月14日原告出具之室內裝修簽證費代扣款同 意書(本院卷㈠第62頁),主張應扣減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 尾款15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同意被告扣款。查上開代扣 款同意書雖記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中瑞吾居會館木作及油漆工程,本公司應 提出木作及油漆等防火證明及負擔『室內裝修業簽證及室內 裝修專業施工人員簽證費』,經雙方協議由貴公司代覓具簽 證資格人員辦理簽證並承擔其費用。為此同意由貴公司代扣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未稅)並逕自本公司承攬之工程款中 扣抵償付……此致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等語,然兩造相關工程契約根本未就原告應 係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及原告應有專業施工 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有所約定,且上開同意書亦非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簽署出具,被告復未證明該簽署人 周卓緯係經原告授權。況且,即使承攬被告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之原告非屬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且未設置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然此僅係兩造各自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2項及第3項,而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1 第1項及 第2 項裁罰之問題,不當然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是無 論依兩造系爭契約或依上開同意書,被告均無扣減原告系爭 工程款或保留款之依據。
⒌至被告雖尚抗辯系爭1F工程有前揭洗手檯面及湯池檯面下陷 之瑕疵云云,惟此既於原告視為驗收合格時所無,而於逾 1 年以後方才發現,不僅係屬瑕疵擔保之問題,而非工作未完 成之問題,且已逾系爭1F工程契約第24條所定之1 年保固期 ,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 工,且應視為被告於製作前揭請款單時已然驗收合格,復無 被告所稱因逾期完工而有以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及被告得 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則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及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F工程給付工程款24萬7,60
1元及保留款15萬0,738元、就系爭3F至12F 工程給付工程款 14萬9,100元及保留款56萬7,000元,均於法有據。 ㈡有關原告請求拆除費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之木地板瑕 疵,非可歸責於伊,而兩造曾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倘前 揭木地板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上開為釐清瑕疵所生拆除 費用3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拆除 確認單、興躍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用請款單及證人吳清遠在 兩造另案訴訟之證詞為證(本院卷㈠第18、32、33、216 頁 ),經詳究被告本件各項辯解,除就上開木地板瑕疵主張係 可歸責於原告外,其餘並無爭執。而因被告主張前揭木地板 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從 而,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拆除費用3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以其他契約之瑕疵而為抵銷抗辯
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所施 作之木地板有瑕疵為由,主張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形成 權、第493條第2項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第495條第1項之營 業損失損害賠償等債權,而據以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等 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7年12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2020號函影本為據。惟 查:
⒈有關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無論據兩造所 提出之契約書(包括被告於兩造另案訴訟所提之契約書影本 ,參該案卷第82至116頁)(本院卷㈠第96至130頁、卷㈡第 150至216頁)或被告於申請鑑定時所提供予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之契約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右上角頁碼〈下同〉第59至 67頁),均無如被告或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圖說」。而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圖說」(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 ),則實係原告與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鑑定報 告書均將該公司名稱誤載為鴻寬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寬公司)間合約編號為「HK-KS-A-CT-000000000」、工 程名稱為「淡水海帝A區3-12樓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承攬 契約所附圖號B-101-2(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其圖號為B-101 -1,然對照後附圖說,其所援引者,實係B-101-2 地坪銜接 面大樣圖)、且圖面名稱明載為「三樓~十樓標準層/房型 A」之「穿鞋椅大樣圖」,及圖號為 B-107、且圖面名稱明 載為「三樓~十樓標準層/房型A」之「多功能室壁面立面 圖」(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至46頁),根本與系爭B1F 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可參該契約書所列工程項目),
毫無關係。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原告應依「圖說」施作云 云,顯非正確。
⒉又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 工程契約報價單有關木 地板之約定,系爭13F至14F部分僅記載「木地板含3MM 海綿 (SK-8012超耐磨地板)」,系爭B1F至2F部分亦僅記載「超 耐磨(木)地板-含損料/厚0.9CM」(本院卷㈡第 190、193 、195、199、159、160、168 頁背面),並無任何施作「防 潮層」或「底板1.2CM」 之記載。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因上開 契約準則記載「(32)CNZ0000000000 複合木質地板」而 自行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複合木質地板印行之國家 標準,因而稱上開契約圖說有三層:「底層:圖說『防潮層 』,準則『防濕層』,實際施作海綿。」「基材:圖說『木 地板底板1.2CM 』,準則稱「基材」,現場實際施作無」云 云(關此圖說之誤,詳前述⒈,茲不贅述);實則,該國家 標準並無所謂「防濕層」,至所謂「基材」,則係指「構成 複合木質地板之基礎材料」,且無論係複合木質地板或基材 ,均「不包括……在地板底面供防濕與緩衝為目的之層積材 料」(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2頁),可見,與前揭原告與鴻寬 公司契約所約定之「防潮層」或「底板1.2CM」 ,亦均不相 同。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書竟得出原告就系爭B1F至2F 工程 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未依約施作「防潮層」及「底板」之結 論,顯係張冠李戴,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土木技師於105 年12月29日勘查時 ,發現木地板有起翹、掀開、鼓起、潮濕、板與板間縫隙過 大或不均勻等現象,且經採樣比對結果,所鋪設之海綿厚度 僅約2MM(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13、207至210 頁)。然系 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前均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全部工程款已給付完畢,此參附於兩造另案訴訟卷內之工 程驗收移交單(發文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及104年11月25日 )及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足知(該案卷第49、50及57頁),且 被告亦稱上開瑕疵係於105年6月發生(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 )。足見上開瑕疵於被告驗收合格時尚未發生。又前揭瑕疵 均係因未施作前述「防潮層」及「底板」所致,板與板間之 縫隙,係因表面層下方只有海綿層,海綿層隨各塊受力不同 ,向下壓縮變形不同,各片之變形不一致,則當作用力除去 ,海綿層彈性恢復不均,各片間產生錯動,縫隙即隨日久而 增大加多,亦可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4至17頁)及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本院卷㈡第275 頁),可知,前揭被 告所稱之瑕疵結果,不僅與原告施作之海綿厚度無關,且有 關板與板間縫隙過大或不均勻等情況,均係被告未採用「防
潮層」及「底板」之施作方式,非原告施作過程未盡仔細拚 合之結果甚明。
⒋被告雖又稱係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則否認曾授權主管劉信 宏及李昌堯告知變更工法,李昌堯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指示或 變更工法之文件云云。惟原告就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13F 至14F 工程施作之木地板,係因該等契約原僅約定「木地板 含3MM海綿(SK-8012超耐磨地板)」及「超耐磨(木)地板 -含損料/厚0.9CM」,根本不包括「防潮層」或「底板1.2CM 」,業如前揭認定;又參證人李昌堯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 :施工工法有調整,不是依照施工圖施作,已經捨棄防潮層 及底板,改用泥作加厚到需要的高層取代底板;因工期比較 急迫,當初「先施作兩間實品屋」,「才做合約」,「實品 屋的時候就已經變更工法」,伊公司告知要變更工法,伊是 透過主管劉信宏告知,所以沒有按圖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 194 頁背面),證人劉信宏則於兩造另案訴訟證述:發包時 有提供圖說給廠商,廠商會把被告採購部分所發詢價表回覆 給被告,被告各部門會剔除部分項目,最後再由決策中心決 定,伊剛剛所看合約,夾板應該是因預算的問題而剔除等語 (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益證本院前揭認定,確屬實情 。被告持原告與鴻寬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圖說與兩造系爭 B1F 至2F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混為一談,甚至託辭未授權劉 信宏或李昌堯云云,亦非可取。
⒌被告固又稱原告為專業廠商,無論使用何種工法,所施作之 地板仍應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除前揭證人劉信宏之證詞外 ,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地板之廠商吳清遠亦於另案另案訴訟 證述:沒有打釘子容易產生伸縮縫,伊在施工前,有跟原告 說要不要釘夾板,但原告說,若釘夾板要1、2百萬元,預算 不夠等語(本院卷㈠第216頁),與系爭B1F至2F工程及系爭 13F至14F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前揭證人劉信宏之證詞相吻合 。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B1F至2F 工程及系爭13F至14F工程 契約前,先經被告提供原本設計圖說由原告報價,嗣則因被 告為節省成本,而自行將含有其他使木地板更為穩固妥當之 項目剔除無疑。被告卻於此等木地板嗣因未施作防潮層及底 板,而產生前述瑕疵結果時,反歸咎於原告,自屬無據。至 系爭鑑定報告書尚稱原告所鋪設之海綿厚度僅約 2MM,與該 等契約約定應為3MM 不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清 遠於兩造另案訴訟證述其所施作之海綿確係 3MM,係因壓在 地板下時間久了,技師去測量時會有誤差等語(本院卷㈠第 217 頁);而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認為「海綿層隨各塊受 力不同,向下壓縮變形不同,各片變形不一致,則當作用力
除去,海綿層彈性恢復不均」,顯示海綿確會因受力及時間 關係而有壓縮情況,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函稱不會因為 受力而導致彈性疲乏變形而使厚度減少云云,難謂可採。 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B1F至2F 工程及13F至14F工程之 木地板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就 該等工程減少價金95萬5,71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木地板及垃圾清運費用15萬3,405 元 ,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第1 項等規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木地板瑕疵所生之營業損失4,516萬7 ,200元,進而以前揭債權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即 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3F至12F工程及系爭1F 工程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111萬 4,439元;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木地板拆除 費用3萬6,00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 日,本院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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