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33號
TPDV,106,建,33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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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33號
原   告 陳金成即益德成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榆舜,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國欽,並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187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6,856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8,106元,及自 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1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位於台中



市○○區市鎮○段000地號之「台中清水遠雄之星住宅大樓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後,將其中之「電氣、給排水、空調 、弱電、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消防水 、泡沫、撒水安裝及發電機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消防水工 程)、「接地系統及臨時水電點工、五金另料」(下稱系爭 接地系統工程)(上述三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並分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消防水工程 、系爭接地系統工程之施工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水電契約 、系爭消防水契約、系爭接地系統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分別為4600萬元、630萬元及100萬元。然施工期間 ,被告公司人員竟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 、結算工程款至當天為止,並稱若原告不答應,被告即不付 錢等語。原告為了不讓下包廠商及工人受害,只好在被告當 日提出之第16次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上 簽名蓋章,而系爭付款明細表上除原告簽章外,其餘均為被 告公司所製作。被告復於同日傳送105年10月12日連絡備忘 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予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記載:「說明 :…3.相關解除文件及結清金額後續準備完成後將通知益德 成至總公司完成正式合約解除」,則系爭契約應在被告備妥 解除文件及結清金額後,才通知原告至總公司完成正式合約 終止,然經原告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準備相關文件,且就結 清金額只承諾142萬4194元加50萬元,全未就終止契約乙事 進行協商,則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片面表示解約,自不生 任何效力。被告復自行與原告下包商及工人簽約,繼續進行 後續工程,依105年10月11日至25日工具箱會議危險告知單 記載,原告之工人進場施工至105年10月23日,被告於105年 10月24日起另僱他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系爭契約自 105年10月24日經被告任意終止。然被告仍積欠下列款項, 共1594萬8106元(見判決總表「原告主張」欄): ⒈105年9月工程款348萬1380元:
⑴系爭消防水工程之105年9月份工程款為68萬400元、系爭水 電工程之105年9月份工程款為318萬7800元,經扣除10%保留 款38萬682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1款、第6條及民法 第505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348萬1380元〔(68萬400元+31 8萬7800元)×(1-10%)=348萬1380元)。 ⒉終止契約損害賠償756萬3827元:
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756萬3827元:
⑴系爭消防水工程之已完成工作報酬166萬6403元:原告已完 成工作105年10月1日至23日系爭消防水工程之報酬為166萬



6403元(見附表1「原告主張」欄)。
⑵系爭消防水工程之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利益24萬8530元:系爭 消防水工程總價630萬元,扣除已完成部分工程款381萬4703 元(166萬6403元+214萬8300元=381萬4703元),未完成 部分工程款為248萬5297元(原工程款630萬元-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381萬4703元=248萬5297元),依財政部公佈之105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消防警報系統工 程」之淨利率10%計算,可得利益為24萬8530元(248萬529 7元×10%=24萬8530元)。
⑶系爭水電工程之已完成工作報酬400萬6600元:原告於105年 10月1日至23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報酬為400萬6600元(見 判決附表2「原告主張」欄)。
⑷系爭消防水工程之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利益164萬2294元:系 爭水電工程總價4600萬元,原告截止105年9月應計價工程款 2374萬5691元,105年10月份完成工程款400萬6600元,故未 完成部分工程款為1824萬7709元(4600萬元-2374萬5691元 -400萬6600元=1824萬7709元),依財政部公佈之105年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水電工程」之淨利率 9%,可得利益為164萬2294元(1824萬7709元×9%=164萬229 4元)。
⑸以上,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756萬3827元(見判決總表「 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欄)。
⒊追加工程款191萬7500元:
系爭工程因被告因被告提供之施工圖不符遠雄公司設計圖, 致原告完成後須配合修改,而須追加工項(見總表項次三.1 至項次三.8之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505條,被告應給付追加 工程款191萬7500元(見判決總表「原告主張」之「小計( 項次三)」欄)。
⒋保留款258萬9399元:
系爭消防水工程金額為214萬8300元,10%保留款為21萬4830 元;系爭水電工程累計金額為2374萬5691元,10%保留款為 237萬4569元,合計保留款258萬9399元(21萬4830元+237 萬4569元=258萬939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則將來負 責保固的廠商即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該保留款。
⒌遠雄公司罰款39萬6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遠雄公司之罰款39萬6000元,並自行於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遠雄公司嗣後已將該罰款抽單 ,依民法第179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萬8106元(見判決總表「原告主 張」之「合計(項次一至四)」欄)。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萬810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始,即因財務狀況不良,有出工數不足 、供料遲延及施工品質不良等情事,經遠雄公司多次通知被 告促請原告改進,原告皆未能積極趕工或改善缺失。被告為 使工程進度順利,遂於105年10月12日與原告商討工程後續 處理事宜,原告自行表明已無力施作,為免履約遲延造成罰 款負擔,同意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代付其積欠下包商及工 人之款項,被告始同意並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決算,經兩造 同意決算總工程款為142萬4194元,原告始於系爭付款明細 表上簽名用印,被告並交付系爭備忘錄。故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終止,非由被告任意終止。至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分別置辯如下:
⒈105年9月工程款:
兩造業於105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之後即未再進 場施作工程,原告並於第16次工程付款明細表上用印及簽名 ,確認原告尚得請領工程款計142萬4194元,除此之外已無 任何工程報酬得以請求。
⒉終止契約損害賠償: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因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生其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⒊追加工程款:
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決算時,原告即已提出追加工程 費用之估價單,供兩造決算工程報酬,該估價單已載明「本 款項已核算於工程決算款內」,並經原告簽明確認,足見兩 造確認之決算金額142萬4194元,已將追加工程費用核計在 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⒋保留款:
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至結算日(即105年10月12日)止之原告 得請領工程款(含保留款)之全數款項進行核算,別無其他 款項得可請領。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7款之約定, 原告保留款請領條件為工程驗收合格後,且原告提出保固書 、工程保固票後,始得請領。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 無進行後續驗收之作業,更無可能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予被 告,原告請求保留款,要屬無據。




⒌遠雄公司罰款:
被告實際上並未於原告工程款中扣罰遠雄公司之罰款,原告 請求返還罰款,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工程款348萬1380元、追加工程款款191萬7500元及保留款 258萬9399元,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損害賠償756萬3827元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39萬6000元,合計 共1594萬8106元。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應 為:(一)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二)原告請求工程款348萬138 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56萬3827元,有無 理由?(四)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款191萬75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保留款258萬9399元,有無理由?(六)原告 請求39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是否終止?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 定定之;而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無須他方同意,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依證人即系爭 工程被告專案主管柯順贏證稱:「(問:明細表上之原告印 章及負責人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用印及簽名?若是,原告係 於何時用印及簽名?)是。是原告親自用印簽名,他是在我 們談完整個決議後,他就馬上用印簽名。(問:(提示被證 6)請問原告於雙方進行上開結算時,有無提供該份文件與被 告?若有,原告提供該份文件之目的為何?)有,原告提供 該份文件的目的是我們要做結算,原告要向我們辦理追加款 ,這些款項也都有計算於被證2工程結算書內。…(問:被 證6估價單上分別有兩行字:頁首「決算時,益德成提列之 追加版」、頁尾「本款項已核算於工程決算款內」,請問何 人所書?)這是我寫的。(問:承上,你如何計入工程決算 款?)就被證6的追加款,我們也是結算在被證2的付款明細 表內,而被證2上塗黃色螢光筆的部分,原告也不是全部都 做完了,而被證6的追加工程我們有結算出一個款項後,就 算在被證2的結算明細表塗黃色螢光筆的部分,就算他完成 了。」(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8頁)。 而將被證6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與原告提



出之起訴書附件7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相較 ,被證2估價單下方均有手寫「本款項已核算於工程決算款 內」字樣,右方並有原告簽名,核與證人柯順贏證稱原告提 供估價單予被告進行核算,被告據之核算工程款後,由證人 手寫上開字樣,並製作系爭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頁)等節,互為相符,可見兩造確曾就系爭工程進行 結算,而原告既已提供估價單供被告核算之用,並於估價單 及系爭付款明細表簽名。再觀系爭備忘錄說明欄內容:「1. 工務所於105年10月12日召開臨時廠協會決議,將與益德成 水電工程行解除合約,所有合約及訂購單結算至今日。…」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已明確表示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進 行工程結算,該備忘錄並經原告簽收,堪認原告確已知悉並 同意就進行結算及系爭契約終止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 表示不答應結算就不付錢、被告尚未備妥解除契約文件及結 算金額云云,惟原告既已配合提供估價單予被告進行結算, 於估價單及結算工程款之系爭付款明細表簽名,自難認原告 有何反對契約終止之意。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兩造合 意而終止,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結算,確認決算工程 款為142萬4194元等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工程款348萬13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1條 之約定:「每月5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 書並經甲方監工確認方可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 、第29頁、第45頁反面),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 作,應得依前開約款,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經查, 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水電1,709,838」、「消防333900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見兩造業就終止契約以前原 告所完成系爭工程計價金額已核對確認,系爭消防水工程計 價金額應為33萬3900元、系爭水電工程計價金額應為170萬 9838元。原告固主張系爭消防水工程(9月份)計價金額應 為68萬0400元、系爭水電工程(9月份)計價金額應為318萬 78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並 未經被告核對確認,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主張之金額與事實相 符,自應仍以原告曾簽認確認同意之金額為據。是系爭消防 水工程計價金額應為33萬3900元、系爭水電工程計價金額應 為170萬9838元,合計為204萬3738元(33萬3900元+170萬



9838元=204萬3738元),又其10%保留款金額為20萬4374元 (204萬3738元×10%=20萬4374元)。 ⒉依系爭消防水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訂金為契約價金 之10%(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原告簽認之系爭水電工程 第16次工程付款明細表下方手寫字樣記載:「消防333900… -定金+保留20%」、「扣消防定金尚餘-381,780」(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可知系爭消防水工程計價金額,尚應扣 除10%定金即3萬3390元(33萬3900元×10%=3萬3390元), 定金餘額38萬1780元尚應扣除被告預付之消防定金38萬1780 元,合計應扣除41萬5170元(消防定金3萬3390元+38萬 1780元=41萬517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105年9月工程款應為142萬4194元(204萬 3738元-保留款20萬4374元-消防定金38萬1780元=142萬 4194元)。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56萬3827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情 形有間,原告據之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款191萬75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甲 、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反面、第31頁、第47頁反面),故系爭工程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追加工程款。本件原告主張之各 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總表項次三「原告主張」所示,分述 如下:
⑴項次三.1「工作陽台洗槽給水龍頭高度90cm改110cm」: 原告主張其施工至13樓時,遠雄公司表示被告之施工圖有錯 誤,每戶「工作陽台洗槽給水龍頭」高度應為110公分,但 被告施工圖及完工部分高度只有90公分,然原告已按被告施 工圖完成2至12樓共200戶「工作陽台洗槽給水龍頭」,故被 告要求原告打掉重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7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被告則辯以「工作陽台水槽給水龍 頭」高度確由90公分變更為110公分,被告已給予原告變更 費用16萬元,且業於兩造最終結算時包含於決算金額142萬 419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經查:觀被證6估價單 記載:「ABCD棟陽台水龍頭90公分升高110公分打RC改管150 0」、「2F至10Fx160戶x160=160000」(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足見兩造業就工作陽台洗槽給水龍頭高度變更,合意追 加工程款16萬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再觀系爭



付款明細表、系爭消防水第10次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02、103頁),均僅有記載原系爭工程範圍之計價工項及金 額,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即總表項次三 之9項追加工程項目)。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 ,已包含於102年10月12日之決算金額142萬4194元中云云, 即非可採。
⑵項次三.2「浴室洗槽給水龍頭高度75cm改80cm」: 原告主張浴室洗槽給水龍頭高度應為80公分,然被告施工圖 高度只有75公分,原告按被告施工圖完成2至12樓共200戶「 浴室洗槽給水龍頭」後,被告要求原告打掉重做,應付追加 工程款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經查,觀之浴 室洗槽給水龍頭之被告施工圖說之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水龍頭高度為75公分,然關原告最終完成之水龍頭管 路高度實際為8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2頁),堪認原 告原先按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施作水龍頭高度為75公分,嗣後 經變更改為80公分,原告應得請求該變更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原告固就本項變更追加工程報價54萬元,然該報價尚未經 被告同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價格之證據,則徵諸 一般工程於進行議價程序時,多有折價7至9折不等之情形, 是本項價格酌以原告報價之8成為合理價格 ,是原告得請求 本項追加工程款43萬2000元(54萬元×70%=43萬2000元) 。
⑶項次三.3「輕隔間地下電線管出線(因隔間厚度)10cm、 12cm,改6.5cm、9cm」:
原告主張每戶「輕隔間地下電線管出線」之施工,遠雄公司 要求輕隔間寬度分別為6.5公分、9公分,但被告施工圖上輕 隔間寬度分別為10公分、12公分,原告已按被告施工圖完成 2至12樓共200戶「輕隔間地下電線管出線」施工(卷一174 原證3),故被告要求原告打掉重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 面),應追加77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輕隔間10公分部分有 改窄為6.5公分,但就輕隔間12公分改為9公分部分,因原告 施作配管工程有多處管線堵塞、歪斜等瑕疵,致管線露於輕 隔間牆外即配管出牆之重大瑕疵,並無原告主張變更輕隔間 寬度致需拆除原有管線重新配管、配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181頁)。經查,依被證6估價單記載:「2F至 6F輕隔間10公分變6.5公分出管RC改管每戶...200000」(見 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見兩造就輕隔間10公分變更為6.5公 分衍生之改管費用,業已合意以20萬元計價,原告應得請求 該部分改管費用20萬元。被告固未爭執另有輕隔間寬度由12 公分變更為9公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該部分輕



隔間寬度之變更,究否造成原告需拆除原有管線重新配管配 線之結果,尚屬有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之,尚難認 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輕隔間寬 度邊更所生之追加工程款為20萬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⑷項次三.4「1F店面開關箱二次施作開關箱安裝配管DD箱安裝 配管11戶」:
依被證6估價單記載:「1F店面開關箱二次施作開關箱安裝 配管DD箱安裝配管…55000」(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 兩造業已合意本項追加工程金額為5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 求本項追加工程款5萬5000元。
⑸項次三.5「鐵捲門每戶增加2個開關共26戶」: 依被證6估價單記載:「鐵卷門每戶增加2個開關共26只… 20000」(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項追 加工程金額為2萬元。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元。 ⑹項次三.6「B1至B3樓弱電箱變更小變大」: 依被證6估價單記載:「B1至B3樓弱電箱變更小變大3個1500 0」(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項追加工 程金額為1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5000 元。
⑺項次三.7「B1弱電箱電箱換位打RC與配管6天」: 依被證6估價單記載:「B1弱電箱電箱換位打RC與配管6天… 15000」(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項追 加工程金額為1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 5000元。
⑻項次三.8「改臨時水變更多次PVC改鐵管打RC洞」: 依被證6估價單記載:「改臨時水變更多次PVC改鐵管打RC洞 …100000」(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 項追加工程金額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10 萬元。
⑼項次三.9「B1排水吊管更改」:
依被證6估價單記載:「B1排水吊管更改…25000」(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足見兩造業已合意本項追加工程金額為2萬 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5000元。 ⑽從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計102萬2000元(見判決總 表「判斷」之「小計(項次三)」欄)。
(五)原告請求保留款258萬9399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既然終止契約,將來負責保固的廠商即非原告 ,被告以履約保固為由扣留之10%保留款即失其扣留之法律 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被 告則辯以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7款約定,原告保留



款請領條件為工程驗收合格、原告提出保固書、工程保固票 後,始得請領,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出具保固書 及保固票予被告,其請求保留款自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8頁)。經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僅對於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 、第10.2款約定:「10驗收完成:10%…。10.1業主複驗合 格,簽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第9條第7款約 定:「…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依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 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反面、第28頁、第45頁反面)固明定原告須待複 驗合格、交付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保固票後,方得請求尾款即 保留款,惟系爭契約於工程完工驗收前,於105年10月12日 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已向將來失其效力 ,自無完工驗收之可能,則原告就其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自 得請求該部分之全數對價,被告自不得再主張須待完工驗收 始行給付保留款。
⒉依系爭消防水工程第10次付款明細表記載:「以前已請款」 146萬7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於102年10月12 日兩造結算前,被告已扣之10%保留款金額為14萬4790元( 146萬7900元×10%=14萬4790元)。另兩造於102年10月12 日結算系爭消防水工程金額為33萬3900元(見判決總表項次 一.1「判斷」欄),該部分保留款為3萬3390元(33萬3900 元×10%=3萬3390元)。故系爭消防水工程保留款合計為18 萬0180元(14萬4790元+3萬3390元=18萬0180元)。再依 系爭付款明細表下方「以前已請款」欄位記載2055萬7891元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於102年10月12日兩造結算前 ,被告已扣10%保留款為205萬5789元(2055萬7891元×10% =205萬5789元);另兩造於102年10月12日結算系爭水電工 程金額為170萬9838元(見判決總表項次一.2「判斷」欄) ,該部分保留款為17萬0984元(170萬9838元x10%=17萬0984 元),則系爭水電工程保留款合計為222萬6773元(205萬57 89元+17萬0984元=222萬6773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共為240萬6953元(18萬018 0元+222萬6773元=240萬6953元)。(六)原告請求39萬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應承擔之遠雄公司罰款39萬6000元轉嫁原 告,應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被告辯稱並未 扣罰該項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款,應以被



告確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罰遠雄公司之罰款為要件。惟被告 固曾通知將對原告扣罰遠雄公司之罰款,有被告105年9月6 日連絡備忘錄可參:「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台中清水遠 雄之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機電勞務,於105年9月4日經遠雄 營造H703工務所巡檢後,開立不合格通知書及備忘錄,缺失 內容計有5FC1戶外陽台打鑿配管後未補土等60處,總罰扣金 額為…39萬7千元整…」(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並未見 被告實際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罰前開罰款,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扣罰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獲得扣罰 原告工程款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應屬無據。(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5萬3147元(計算式見判決總 表「判斷」欄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萬314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 表示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4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之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則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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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