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3號
TPDV,106,建,103,201910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頌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甄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參 加 人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受讓第三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因被



告否認債權讓與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明新公 司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明新公司 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之「世界首席林口A區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世界首席建案)之消防水設備安裝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惟其因無法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下同)251 萬8,382 元 ,因而於105 年5 月26日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將 其承攬被告之「興富發建設新北市○○區○○段○○住○○ ○○○○○○○○○○號院A區建案)追加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而得對被告請求之2,508 萬元追加工程款 債權(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在251 萬8,382 元之範 圍內讓與予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於同年6 月3 日發函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是伊已合法取得上開 參加人對被告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251 萬8,382 元部分之債 權。又因參加人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當時無法確定簽約對象, 尚無法請求,故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時效不應自完工日起 算,而應自104 年11月25日確定就系爭追加工程是與被告簽 約請款或104 年12月8 日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議價時方 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490 條等規定及伊受讓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8,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除引用原告主張外,另陳述意見以:伊 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駿公司)於104 年12月16 日會議記錄項次第2 點結論僅單純為事務之處理原則之約定 ,況當時雙方並無談及任何金額,故伊自無將系爭追加工程 款債權讓與金駿公司之意思表示或合意。又系爭追加工程款 債權之金額經歷伊與被告人員多次議價,係伊先於104 年4 月14日報價4,478 萬7,449 元(未稅)後,復陸續於104 年 5 月28日、104 年7 月9 日經被告公司機電工程工地負責人 林永山、採購部門陳襄理、有高層決定權之黃清水副總等相 關承辦人員邀參加人董事長林春誠、工務部經理陳添明到被 告總公司說明、討論及核對,議價後協議減價為總價2,600 萬元(含稅),更於104 年12月8 日會議中再扣減掉部分金 額後,確認全案結算金額為2,508 萬元(含稅)。系爭追加 工程款債權金額於104 年12月8 日會議當時已經議定,被告 嗣後於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9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



(該案原告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參加人及被告則 與本件相同,下稱協成水電另案)及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自行 製作的被證5 之明細表稱105 年11月25日再為扣款,故系爭 追加工程款債權至多僅有1,514 萬9,334 元云云,並非事實 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國家一號院A區建案原係由訴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承攬施作,並將其 中水電消防(含假設水電)設備分包工程再分包由參加人承 攬,惟於工程施作後期就系爭追加工程,華大成公司因故未 能辦理,方由伊另請參加人後續一併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又 參加人除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外,另有承攬訴外人金駿公司發 包之「海洋都心一期新建工程─電工程(結構-統包)材料 、工程、海洋都心一期新建工程─電工程(內裝-統包)材 料、工程」(下稱海洋都心工程),惟於104 年間,參加人 因受其母公司即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連 續跳票影響已喪失履約能力,遂與金駿公司於104 年12月16 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並進行結算,該次會議記錄第2 點參加 人並同意有關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補之費用,得由金駿公司 自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中受償,而前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 讓與金駿公司情事,業經金駿公司於105 年3 月7 日發函告 知伊,是參加人於104 年12月16日既已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 權全數讓與金駿公司,自無權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況且 ,參加人本已承諾負責海洋都心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此係 金駿公司同意監督付款及從寬結算之重要基礎,惟參加人事 後卻數次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小包,故意違反其 就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負責之承諾,顯有違誠信,如允參 加人對原告等小包為債權讓與,此無異係將明新公司就海洋 都心工程原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及鉅額瑕疵修繕責任轉由伊與 金駿公司承擔,對伊與金駿公司而言顯然有失公允,故系爭 債權讓與行為應認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為無效。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效,惟就系爭追加工 程款債權數額乙節,原告雖提出104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 8 日之會議記錄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數額為2,508 萬云 云,然該二份會議紀錄均為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裕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會議內容,其內並記載:「相 關費用須待業主(即被告)簽核完成後辦理追加減合約」等 語,且齊裕公司並無代伊決定是否辦理工程契約變更與追加 減及締約事宜之權限,是伊就該會議內容所約定之費用、工 程項目及數量既未同意簽核,原告逕以上開會議紀錄指稱參



加人對伊有2,508 萬元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云云,並非真 確;實則,經伊核算後,其中945 萬7,777 元係屬參加人原 承攬華大成公司分包工程之範圍,非屬追加工程,扣除此部 分數額,至多僅有1,514 萬9,334 元。再者,國家一號院A 區建案早於103 年4 月10日竣工,於103 年6 月18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4 月 11日完成工作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6 年2 月方以上開債權 起訴為本件請求,顯已逾承攬報酬之2 年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對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此外,因參加人施作海洋都心工程留有諸多瑕疵未修繕,迄 今仍尚未全數修繕完成,相關費用包含瑕疵修繕費用2,906 萬7,864 元及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價差3,417 萬7,921 元, 另參加人施作國家一號院A區建案留有諸多瑕疵係由華大成 公司等代工修繕完成,致生修繕費用324 萬5,534 元,以上 總計瑕疵修繕金額為6,649 萬1,319 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9 9 條第2 項規定,以前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範 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56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與參加人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參加人 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世界首席建案之消防 水設備安裝工程,以2,368 萬元(未稅,含稅為2,486 萬4, 000 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參加人就上開世界首席建案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51 萬8, 382 元。
㈢被告為業主之國家一號院A區建案發包由華大成公司承攬, 其中水電消防(含假設水電)設備分包工程,華大成公司再 分包由參加人承攬之。前揭水電消防(含假設水電)設備分 包工程後期有系爭追加工程則是由被告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 。
㈣參加人另有承攬金駿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然因故未能繼續 履約,雙方已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契約,協議如被證4 之 內容所示;並於104 年12月16日簽署如被證7 之會議記錄。 ㈤金駿公司於105 年3 月7 日曾寄發105 金林字第001 號函予 被告,通知參加人已於104 年12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追 加工程款債權讓與金駿公司;惟參加人於105 年3 月15日函 覆表示其並無答應且無承認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 金駿公司。
㈥參加人與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該協 議書內容約定將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在251 萬8,382 元範圍內移轉讓與原告。參加人於105 年6 月3 日



寄發明行105OFL0010號函予被告,通知其已於同年5 月26日 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於251 萬8,382 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收到前揭函文。
㈦世界首席建案已於103 年5 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國家一號 院A區建案於103 年6 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㈣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 ㈠參加人與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其讓 與契約效力為何,是否有效?
⒈參加人是否已先於104 年12月16日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 數讓與金駿公司(故其嗣後已無從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再 為讓與)?渠等於被證7 金駿公司104 年12月16日之會議紀 錄第2 點內容真意為何?
⒉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形? ㈡如參加人與原告間於105 年5 月26日所為上開債權讓與有效 ,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金額為何?被告下列抗辯是否有 理由?
⒈時效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自何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是如被告所述於103 年4 月11日即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之 翌日起算?抑或如原告所述,因系爭追加工程原不確定是由 齊裕公司抑或被告與原告簽約,至104 年11月25日方確定要 由被告與參加人簽約,並於104 年12月8 日方約定承攬報酬 數額,自104 年12月8 日方能起算?或者被告有承認債權而 有中斷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參加人與被告是否已經於104 年12月8 日合意定為2,508 萬元(見原證2 ,齊裕公司107 年12月8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3-15 頁)?抑或如被告核 算,扣除其中一部分原屬參加人承攬華大成公司分包工程範 圍或與追加無關之945 萬7,777 元後(被證5 ),系爭追加 工程款債權為1,514 萬9,334 元?
⒊被告對參加人是否另有如被證14所示有關海洋都心工程或國 家一號院A區建案代為修繕、重新發包費用共計6,649 萬1, 319 元之債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以前 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效: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參加人於105 年5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 定將參加人對被告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在251 萬8,382 元 範圍內移轉讓與原告,參加人於105 年6 月3 日已寄發明行 105OFL0010號函予被告,通知上情,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 收到前揭函文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堪認形式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成立;則被告另抗辯參 加人已先於104 年12月16日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 金駿公司,嗣後已無權處分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或參加人 與原告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屬濫用權利違反誠信等情以爭執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為舉證。茲分述如下: ⒈參加人於104 年12月16日並沒有讓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給 金駿公司,其於105 年5 月26日讓與251 萬8,382 元部分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給原告仍屬有權處分:
⑴被告抗辯參加人於104 年12月16日會議中已經與金駿公司約 定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之,且業經金駿公司於10 5 年3 月7 日發函告知伊,參加人嗣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係無權處分,未得金駿公司承認應屬無效等語;原告及參加 人則反駁稱於104 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項次第2 點結論,並 無債權讓與之記載,實際上參加人亦無讓與系爭追加工程款 債權給金駿公司之意思表示,104 年12月16日會議中僅單純 為事務之處理原則之約定而已,且收到前開金駿公司主張受 讓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函文後,參加人自105 年3 月15日 起也多次發函給被告及金駿公司否認有何債權讓與合意,自 始未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金駿公司等語。 ⑵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於104 年12月16日已先讓與金 駿公司,無非以金駿公司與參加人104 年12月16日協議書、 104 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金駿公司105 年3 月7 日105 金 林字第001 號函文、參加人105 年3 月15日明行105OFL0002 號函、金駿公司105 年6 月29日(105 )金駿專字第006 號 函、被告105 年5 月10日105 興專字第119 號函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90頁正反面、第95頁、第96至99頁)及參加人 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9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 件(該案原告為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及參加人 均與本案相同,下簡稱協成水電另案)106 年2 月15日、10 6 年4 月26日開庭之陳述(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3至68頁)為 據。
⑶惟按解釋契約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金



駿公司與參加人104 年12月16日協議書中並未提到任何與系 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有關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0頁正反面) ;前開104 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有關 之第2 點亦僅記載:「依104.12.01 及104.12.15 工地聯繫 單,另發包承商(彩霖電)提出A/B 棟、E/F 棟3F管線探勘 紀錄(詳附件一)、C/D 棟3F、H/I 棟3F管線探勘紀錄(詳 附件二)所列及明新結算前施作之範圍(含臨時電)之瑕疵 ,由業主安排廠商修改此費用由明新林口A (國家一號院) 追加款項中扣除(依實際產生費用+管理費15% )。」(見 本院卷㈠第95頁),未見有債權讓與之相關文字,自難認前 開文書可證參加人於104 年12月16日當時有將系爭追加工程 款債權全數讓與金駿公司而為處分之意思。況證人即在104 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簽名之參加人公司工務部經理於陳添明 於協成水電另案107 年9 月26日到庭證述時稱:前開104 年 12月16日會議記錄之第2 點缺失認定,一定是現場雙方確定 是屬參加人之瑕疵後,其修繕費用方可從系爭追加工程款債 權扣除,至於如何扣除的細節當時並未討論等語(電子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可見會議當時並無人明確要求參 加人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金駿公司以便「扣除」 ,故參加人之人員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自無與金駿公司約 定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意思;復參酌前開會議記錄之 附件一與附件二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 )所製管線探勘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43 至182 頁),僅有 記載瑕疵數量及位置,並無該等瑕疵修繕費用之估算或結算 具體金額,可佐證證人陳添明稱104 年12月16日當時缺失認 定尚待確認與計算等語,要屬實在,衡情,系爭追加工程款 債權金額高達2,508 萬元(詳下述),有相當價值,對於參 加人而言係重要之資產,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費用之金額 高低既然尚未確定,實難認參加人會貿然將之系爭追加工程 款債權全數讓與給金駿公司。從而,據前開證據所顯示主、 客觀情形,無從認參加人代表人簽署104 年12月16日會議記 錄內容第2 點「此費用由明新林口A (國家一號院)追加款 項中『扣除』」等語有讓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給金駿公司 之意思甚明。
⑷嗣後,金駿公司105 年3 月7 日105 金林字第001 號函文、 金駿公司105 年6 月29日(105 )金駿專字第006 號函及被 告105 年5 月10日105 興專字第119 號函文等金駿公司與被 告函文往來內容,固自行將前開104 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解 讀為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之意思(見本院卷㈠第96 頁至第97頁反面、第99頁),惟渠等既均非系爭追加工程款



債權之權利人,則渠等函文不論如何記載,自不影響參加人 並未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金駿公司之事實,亦不能證 明參加人有把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有讓與給金駿公司。且查 ,參加人收受金駿公司前開105 年3 月7 日函文後,隨即以 105 年3 月15日明行105OFL0002號函向被告及金駿公司否認 有讓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給金駿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8頁 ),嗣後於105 年5 月23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7 月 13日、105 年11月25日更陸續發函給金駿公司及被告,均否 認104 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有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金 駿公司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84至89頁),被告及金駿公司 亦應無誤會參加人真意之餘地。
⑸至於被告另抗辯參加人在協成水電另案106 年2 月15日、 106 年4 月26日開庭時已自承係把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轉讓 作為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費用之補償云云。然查,被告提 出協成水電另案106 年2 月15日筆錄中,參加人係稱:「( 問:有關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明新工程讓與金駿營造有何 意見?)否認,從會議記錄所提到談到的是,缺失有產生而 已扣除,而非債權轉讓金駿營造,且當初瑕疵只有三樓而已 ,瑕疵金額有要求金駿營造提供瑕疵實際費用明細,但截至 目前為止已經一年多了也是無法提供。因為瑕疵金額少,不 可能把債權金額移轉給金駿營造。(問:對會議記錄有何意 見?)形式真正不爭執。有關三樓的瑕疵當初是承認,如果 有瑕疵願意於2500萬元做修繞補償,臨時電的部分,原來追 加款一千多萬元,當時為了讓淡水的小包拿到款項,所以同 意這個部分不再跟金駿營造去申請,事實上在臨時電上並沒 有額外的支出,成本由明新工程先行吸收了。會去簽這個會 議記錄,是為了能先將分配款給淡水的小包。」(見本院卷 ㈡第67頁正反面)。於106 年4 月26日開庭時參加人係稱: 「(問:是否將對於被告的系爭工程債權轉讓給金駿公司? )沒有同意轉讓債權給金駿公司。(問:【提示本院卷第47 頁】有何意見?)是參加人公司是公司發的函,並沒有答應 全部債權要轉讓給金駿公司,也完全沒有部分債權轉讓給金 酸公司。(問:【提示本院卷第49至56頁】有何意見?)是 參加人發的函沒有錯。00000000元的部分轉讓給這些廠商, 就是700 多萬元轉讓給這些廠商,廠商是林口施工的小包。 另外的1700萬元,明新工程有財務的狀況,參加人積欠原告 款項1700萬元,故將1700萬元轉讓給原告協成公司,餘額當 時公司承認做修繕的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 ,查其前後文均是否認有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金駿公 司,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⑹綜上,依被告所提出證據,難認其抗辯參加人於104 年12月 16日已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金駿公司云云屬實,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參加人既未曾於105 年5 月26 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前先把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全部讓 與他人,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仍屬有權處分。 ⒉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未因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參加人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 無非以參加人本已承諾負責海洋都心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 此係金駿公司同意監督付款及從寬結算之重要基礎,惟參加 人事後卻數次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分別讓與小包,故意違 反其就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負責之承諾,海洋都心工程鉅 額瑕疵修繕責任轉由被告與金駿公司承擔,顯有違誠信云云 為理由;原告及參加人均否認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經查, 參加人本來就沒有承諾以讓與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給金駿公 司的方式來對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一事負責,業如前述, 其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無從評價是違反承諾或違反誠信 。又查,參加人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雖使被告不能以與其 子公司金駿公司相互結算的方式免去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債 權之義務,但參加人之目的是為清償自己積欠原告251 萬8, 382 元之工程款債務,對於參加人及原告均屬有利,並非以 損害被告與金駿公司為主要目的,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難 認屬濫用權利。準此,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無效。
⒊綜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效之有權處分。 ㈡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⑴被告抗辯國家一號院A區建案早於103 年4 月10日竣工,於 103 年6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至遲應自103 年4 月11日完成工作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 6 年2 月方以上開債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已逾承攬報酬之 2 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對此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反駁國家一號院A區建案 原契約關係是被告將裝修工程分包給齊裕公司,結構工程分 包給華大成公司,華大成公司再部分分包予參加人施作,是



參加人與被告本無契約關係;後期因華大成公司不願施作追 加工程,當時被告及齊裕公司面臨交屋完工之壓力,故要求 參加人在還未簽訂契約及議價前,即先行趕工施作,直至10 3 年4 月10日完工、103 年6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均未 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訂,於當時參加人並無法確定簽 訂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或齊裕公司,直至104 年11月25日會 議上議決「本項與興富發簽約」,始確定系爭追加工程之締 約當事人為被告,況且,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亦係於10 4 年12月8 日會議方確認為2,508 萬元,故被告所謂明新公 司已能於103 年4 月10日或103 年6 月18日請求系爭追加工 程款,顯非屬實。再者,被告一方面在未完成契約簽訂即要 求明新公司先行趕工施作,另一方面卻遲遲不確認簽約當事 人( 於104 年11月25日確定) 與契約金額( 於104 年12月8 日確定) ,卻於事後主張參加人已能於103 年4 月10日或10 3 年6 月18日為債權請求,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其 主張自不能採。此外,明新公司自104 年4 月3 日以來即因 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爭議與被告進行多次協商,於協商過 程中被告並不否認明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報酬請求 權存在,僅係數額尚未確定,故被告無疑已承認該債務存在 之事實,而發生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件時效 應自被告為各該承認行為之次日起重新計算,故以被告最後 一次磋商承認之日(104 年12月8 日、見參證7 )之次日起 重新起算時效,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 亦無被告所言罹於2 年時效之問題。
⑵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 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 信原則。
⑶查兩造對於國家一號院A區建案系爭追加工程於103 年4 月 10日完工,於103 年6 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等節並無爭執( 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請 求權時效固應自系爭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客觀上原告於10 6 年2 月20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然查,國家一號院A區建 案原契約關係是被告將裝修工程分包給齊裕公司,結構工程 分包給華大成公司,華大成公司再部分分包予參加人施作,



是參加人與被告間本無契約關係;後期因華大成公司不願施 作追加工程,當時被告及齊裕公司面臨交屋完工之壓力,故 要求參加人在還未簽訂契約及議價前,即先行趕工施作等情 ,兩造並不爭執。又參加人因配合趕工,在未確認系爭追加 工程之契約關係存於被告還是齊裕公司此母子公司何人前, 即先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確實會有不知該向何人請款之困 擾,此由被告雖已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係存於其與 參加人之間,但於本件第一份答辯狀是一併抗辯系爭追加工 程是齊裕公司請參加人施作,且齊裕公司無權為被告決定與 參加人締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8頁正反面),可見一斑。 再查,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關係直至104 年11月25日會議上方 議決「本項與興富發簽約」,始確定系爭追加工程之締約當 事人為參加人與被告乙節,有齊裕公司104 年11月25日會議 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而工程實務上 ,業主為分散風險或稅務負擔,雖實際統籌及指揮下包商工 作是由業主派人執行及決定,有時仍會先將工程分包或轉包 給子公司,再由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下包商方配合向簽約 之子公司請款之情形,確實非罕見;參酌前開實務上業主與 下包商間通常會配合簽約請款之情形,堪信參加人信賴在業 主即被告確認簽約請款對象後,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請求 權方得行使並起算時效,而未能即時於105 年4 月10日以前 行使權利中斷時效。被告遲於104 年11月25日方向參加人確 認其可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向被告請款,卻又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時效應自完工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算,有違誠信 ,應禁止其為時效抗辯,故被告於本件所為時效抗辯,並不 可採。
⒉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金額為2,508 萬元: ⑴參加人輔助原告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金額經歷其與被告 人員多次議價,係先於104 年4 月14日報價4,478 萬7,449 元(未稅)後,復陸續於104 年5 月28日、104 年7 月9 日 經林永山、陳襄理、黃清水等相關承辦人員邀參加人董事長 林春誠、工務部經理陳添明到被告總公司說明、討論及核對 ,議價後協議減價為總價2,600 萬元(含稅),更於104 年 12月8 日會議中再扣減掉部分金額後,已確認全案結算金額 為2,508 萬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有林永山黃清水等 人加註協商金額或簽名之104 年5 月6 日林口國家一號院A 區機電設備追加統計表、104 年5 月28日林口國家一號院A 區機電設備追加統計表、104 年7 月9 日林口國家一號院A 區機電設備追加統計表、104 年11月25日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林口A ~明新節匴追加合約會議記錄、104 年12月8 日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口A 區明新水電珠加簽呈核對會議 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78 頁),堪 予採信。
⑵被告雖另抗辯林永山黃清水等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無 權代表被告議定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又前開會議記錄 有加註待被告簽核辦理,被告並未同意104 年12月8 日會議 中之議價等語,並就其中林永山係前後受雇於齊裕公司、金 駿公司,黃清水係前後受雇於齊裕公司、新總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受雇於被告等節,有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 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至72頁);且原告及參加人 亦未提出被告內部簽核同意之文書證據。然查,被告之子公 司金駿公司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5 金林字第001 號函文, 又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金駿專字第006 號函文,發 函向參加人與被告稱:「……,明新公司已同意將對貴公司 林口A 『國家1 號院』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全數讓予本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是貴公司對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林口A 國家1 號在工程已無2,508 萬之 債權,該2,508 萬之債權業已為本公司所有,貴公司無權對 該筆債權為任何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在在 指明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且系爭追加工程 款債權為2,508 萬元。被告收到金駿公司前開函文後非但沒 有針對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有無及金額為反對之表示,反而 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興專字第119 號函文回覆參加人其 同意金駿公司之陳述為辦理(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在 105 年11月10日拒絕原告請求時,更引用前開金駿公司函文 作為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4頁),益徵不論是林永山及黃清 水本即有權代理被告與參加人決定締約與否與議定系爭追加 工程款債權價額,抑或是104 年12月8 日齊裕公司會議後被 告公司內部已經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之簽核,被告 實際上均已經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議定為2,508 萬元, 被告嗣後於協成水電另案訴訟中及本件訴訟中方以自行製作 的被證5 之明細表爭執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無從採憑 。
⑶是以,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2,508 萬元,參加人轉 讓其中251 萬8,382 元部分給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被告另抗辯對參加人尚有①原金駿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瑕疵 修繕費用2,906 萬7,864 元、②原金駿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 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價差3,417 萬7,921 元、③華大成公司 就國家一號院A區建案參加人施作部分之修繕費用324 萬5,



534 元等債權得抵銷,爰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對原告為抵 銷抗辯等語。原告則反駁稱就海洋都心工程,參加人是與金 駿公司訂約,被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基於契約相對 性,被告嗣後以上開①、②原屬金駿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與民法第299 條不合;又就上開③之債權,無證據證實屬 於系爭追加工程瑕疵修繕,主張抵銷亦不合理,均否認有可 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原金駿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費用2,906 萬7,864 元 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費用抵 銷之抗辯,與協成水電另案所提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金額及 所用證據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㈣第194 頁正反面)。又查 ,被告已先於協成水電另案中,以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費 用債權與該案原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所主張其受讓 自參加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或依104 年12月16日 會議記錄的約定為扣抵,業經在協成水電另案全額扣抵完畢 ,債權業已消滅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399 號判決列 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72 至289 頁),準此,被 告自無從以此債權再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 ⑵原金駿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價差3,417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