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37號
TPDV,106,原訴,3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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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呂興仁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係陳浴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麒盛,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徵(本院2卷第1 41-154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 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7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減縮為2,565,8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在卷足徵(2卷第181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呂興仁(下稱呂興仁)為國光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10 5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北平西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 進入國光客運公司汽車專用道,本應注意穿越道有無行人通 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 然左轉,撞及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 爭車禍),致其受有中心脊椎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肋骨 骨折、椎間盤突出、逆流性食道炎之傷害,呂興仁上開過失 行為,嗣經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是呂興仁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308,439元:中興醫院105 年1月9日至同年8月30日醫療費用88,647元、長庚醫院105年 2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醫療費用1,100元、萬華醫院105年3月 7日至105年4月8日醫療費用200元、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 醫)105年4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醫療費用2,591元、溫崇凱中 醫診所105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醫療費用72,700元、日 本愛和醫院105年6月12日醫療費用2,536元、康園護理之家 105年2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照護費用140,665元。②看護費 438,000元:105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日共25日,105年4月29 日至105年11月8日共194日,合計219日,以每日2,000元計 算,而為438,000元。③交通費8,890元。④醫療用品費用10 ,518元。⑤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800,000元。⑥非財產上損 害1,000,000元,合計2,565,847元(308,439+438,000+8, 890+10,518+800,000+1,000,000=2,565,847),國光客 運公司係呂興仁之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丙、呂興仁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原告系爭車禍前即有頸椎病變及逆流性食道炎症狀,其中心 脊椎症候群、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為退化,與系爭車禍之外力 無涉,此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呂興仁 不負賠償損害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呂興仁依系爭刑 事判決業給付原告賠償金額100,000元,就原告主張賠償項 目及金額逐一爭執如下:




壹、醫療費用:
中興醫院105年6月28日急診內科費用395元與系爭車禍無關 ,而原告未說明中興醫院105年7月26日、同年8月30日神經 內科門診費用依序390元、290元之就診原因;至北醫神經外 科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5日費用各367元、467元;北醫 心臟血管105年4月16日費用390元、北醫神經外科105年4月2 2日費用各600元、767元;北醫105年4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醫 療費用2,591元、營養品費用10,518元、105年6月12日之日 本愛和醫院醫療費用、康園護理之家105年2月3日至105年4 月28日照護費用140,665元,因原告未舉證上揭各該費用與 系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前述期間有需專人照護暨 臺灣醫療技術無從診療其傷勢而有至日本求治之必要,故不 得請求呂興仁賠償。至原告105年4月23日至105年10月4日溫 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2,700元,因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應認兩 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呂興仁無須賠償此部分費用。貳、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105年4月29日至105年11月8日有無法自理生活而 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即不得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394,000元 。
參、交通費用:
呂興仁除105年2月2日車資310元、105年2月3日車資450元、 105年6月27日車資各140元、120元、105年6月28日車資各17 0元、160元,合計1,350元不爭外,其餘7,540元因原告未舉 證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賠償。肆、將來預估醫療費用:
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就該估計數額亦 未提出證據以徵其實,則此部分800,000元請求洵屬無由。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即為已足,1,000,000元請求 過高,且原告於呂興仁減速慢行下,仍強行穿越,為與有過 失。
丁、國光客運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因頸椎復健及逆流性食道炎症狀之醫療 紀錄,而椎間盤突出可為外傷性或退化性原因,以退化性原 因為多數成因,故原告中心脊椎症候群、慢性椎間盤突出、 逆流性食道炎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肋 骨骨折亦非系爭車禍所致。又原告未舉證不能自理生活有有 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即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本件損害賠償



數額應扣除呂興仁已給付之100,000元。戊、本院判斷:
壹、呂興仁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 許,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北平西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 左轉進入國光客運公司汽車專用道時,因疏未注意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貿然左轉,撞及由 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呂興仁 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中心脊椎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 、肋骨骨折、慢性椎間盤突出、逆流性食道炎之傷害,而判 決呂興仁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有107年3月19日、108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得參(1卷第128-130頁、2卷第18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信為真。
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禍受有中心脊椎症候群、慢性椎間盤 突出、逆流性食道炎、肋骨骨折之傷勢,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分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中心脊椎症候群、 慢性椎間盤突出、逆流性食道炎、肋骨骨折,是否因系爭車 禍所致。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爰分論如下。
參、原告腦震盪、肋骨骨折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一、原告主張:104年11月24日北醫X光檢查,並無中心脊髓症候 群及椎間盤突出之病徵,然於105年1月11日、同年4月10日 分別於中興醫院、北醫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有中心脊髓症候群 及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是該兩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然查:
㈠、查原告於104年11月北醫X光檢查結果,斯時無脊髓或椎間盤 突出之相關病徵,且無中心脊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症狀之 存在;北醫報告日期為105年1月11日MRI核磁共振(下稱北 醫1月11日核磁共振報告)結論為:「Conclusion:C3/4 righ t HIVD即椎間盤突出之縮寫)and C5/6 central HIVD;main ly at C5/6 level.」即頸椎第3、4節右側,第5、6節中央 有椎間盤突出;原告105年4月10日北醫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結 果為斯時有中心脊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上開各節 ,有北醫108年6月11日覆函、出院病歷摘要在卷為證(2卷 第71、139頁),惟原告曾於系爭車禍前之104年12月2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 稱林森醫院)復健科就診3次,及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之檢 查報告,均經醫師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病歷並 記載原告有頸椎病徵,且有壓迫徵象,並施以冷熱敷治療及



開立貼片,有林森醫院復健科處方明細及一般檢查報告在卷 得參(本院病歷卷第79-82頁,外放);再徵之前述北醫1月 11日核磁共振報告記載:「Degenerative change(即退化 性變化)ofspinewithspur formation is noted. Degene rativechange ofintervertebral disc is notedwith loss of hydration」,即原告有頸椎因「退化」所產生之骨刺、 伴隨脫水所致「退化性」之椎間盤突出,堪認其於系爭車禍 前即有退化性之椎間盤突出之病徵及壓迫徵象。㈡、次斟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7年10月4日鑑定報告 謂:「...㈡⑴右手麻及右頸痛為中心脊髓症候群及頸椎間 盤突出之可能病徵。⑵右手麻右頸痛可能成因很多,可能沒 有特定病因,可能為中樞或周圍神經壓迫相關症狀,可能為 肌肉骨頭之發炎等...㈢⑴依現有病歷資料,尚無法鑑定中 心脊髓症候群、椎間盤突出...,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 ⑵...椎間盤突出可為外傷性或退化性原因,以退化性原因 為多數成因...」(1卷第251頁),經再送北醫鑑定,其108 年6月11日鑑定報告稱:「中心脊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兩 項病症成因,於外傷或退化性疾病皆有可能,唯中心脊髓症 候群以外傷所致較為常見,原告兩項病症成因亦可能為退化 性原因所致,或為105年1月9日車禍外傷所致」(2卷第71頁 ),依上述兩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右手麻與右頸痛係中心脊 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之可能病徵,該兩病症可能成因有外 傷或退化性,而原告中心脊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可能係 退化性原因或為系爭車禍所致,參酌原告先前已有退化性椎 間盤突出之病徵及壓迫徵象,及上述無法確認原告兩病症為 系爭車禍所致之鑑定結果,本院尚無法就該兩病症為系爭車 禍所致一節生確信其為真實之堅強心證,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故認前述兩病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系爭車禍前之104年11月24日X光檢查,雖無中心脊髓症 候群,於系爭車禍後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即有該病症與椎間盤 突出,然因104年12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 月21日就診紀錄及檢查報告,暨前述105年1月9日系爭車禍 當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均經診斷為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 變,並有頸椎壓迫病徵,及「退化性」頸椎間盤突出,而非 外傷或外力性,前已敘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無頸椎關 節退化,核與前述病歷紀錄不符,實無可憑;況X光檢查僅 為傳統影像學檢查手段,乃疾病初篩之檢查方式,其影像無 法如核磁共振得忠實呈現深淺組織之纖維紋理,並得具體精 密觀測椎間盤突出等椎間盤疾病,而需觀察椎間盤與相應神 經根或脊髓神經等軟組織,是無從單執上開X光檢查遽認原



告系爭車禍發生前無頸椎關節退化。
二、查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同年月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 年6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2日曾至北醫腸胃內科就診 ,歷次均診斷為回流性食道炎(外放病歷卷第90-95頁), 復參酌榮總107年10月4日鑑定報告亦謂:原告系爭車禍前之 104年1月15日胃鏡報告顯示斯時有逆流性食道炎(1卷第251 頁),堪認原告系爭車禍前已有逆流性食道炎;又酌以北醫 108年6月11日鑑定報告稱:原告104年1月15日逆流性食道炎 成因很多,如胃酸、飲食等。該次逆流性食道炎有改善。原 告逆流性食道炎之成因,無法確定是否為105年1月9日車禍 外傷所致,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服用之藥物可能造成逆流 性食道炎之副作用。依學理及臨床實證研究,逆流性食道炎 成因很多,如胃酸、飲食、肥胖等語(2卷第72頁),堪認 原告系爭車禍後之逆流性食道炎,無法認定為系爭車禍抑或 服用治療腦震盪、肋骨骨折之藥物所致,況原告先稱系爭車 禍外力致逆流性食道炎,嗣又改稱:因服用消炎藥物所致云 云,然依前述鑑定報告函可知逆流性食道炎之成因於學理及 臨床實證研究,均係內發性因素而非外力,且原告又未指明 究係何名稱藥物致其逆流性食道炎,其主張逆流性食道炎與 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三、中興醫院開立日期為10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自105 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診斷病名有肋骨骨折(附民 卷第14頁),酌以原告自系爭車禍105年1月9日起即連續住 院至同年2月2日止,有中興醫院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 參(同卷第13頁),衡原告在住院期間有專業醫護為之定期 視診、護理之情形下,應無受重大外力壓迫致肋骨骨折之可 能,是認其肋骨骨折為系爭車禍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光客運公司抗辯:肋骨骨折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 採。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呂興仁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腦震盪、肋骨骨 折,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即國光客運公司並無已盡 相當選任監督之責或選任監督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情,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呂興 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依次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㈠原告請求中興醫院105年1月9日至105年8月30日醫療費用87, 572元(除下述日期外),及長庚醫院105年2月3日至105年6 月27日醫療費用1,100元,合計88,672元為被告所不爭,是 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中興醫院105年6月28日急診 內科費用395元、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30日神經內科費 用各390元、290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就診科別與腦震 盪、肋骨骨折有關或各該費用係為治療腦震盪或肋骨骨折所 必要,抑或105年6月28日有至中興醫院急診之需要,且依中 興醫院105年6月28日急診病歷所載原告生命徵象正常,無發 燒,無疼痛不適,要求開立診斷書等語(1卷第85頁背面) ,難認該次急診費用之支出與腦震盪、肋骨骨折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醫療費用1,075元(計算式:395+390+2 90=1,075)之請求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萬華醫院105年3月7日內科120元、同年4月8日復健科80 元、北醫神經外科同年4月8日、105年4月15日醫療費用依序 為367元、467元、北醫神經外科105年4月22日醫療費用600 元、767元部分之請求,因僅憑上開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 實無從認前揭各該費用之支出係治療系爭車禍所致腦震盪、 肋骨骨折所為,是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北醫 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診斷病名為第5頸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等語(附民卷第19頁),然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及 椎間盤因經年累月使用脫水失去彈性致脊髓所在之脊椎腔及 頸神經根通過之脊椎神經孔變狹窄,業據105年1月9日核磁 共振報告記載為「退化性」,經本院認定非系爭車禍所致, 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萬華醫院內科、復健科、 北醫神經外科同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醫療費 用。又原告105年4月16日北醫心臟血管科醫療費用390元, 因未舉證腦震盪、肋骨骨折有何至心臟血管科就診之必要, 故認此支出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不 應准許。至溫崇凱中醫診所105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醫 療費用72,700元部分,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右下緣已明確記載 :本診斷證明書不適於訴訟用等語(附民卷第20-21頁),



是該證明書內容已難遽採,再酌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腦震 盪於中興醫院住院24天治療後,出院時經醫師囑咐多休息即 可,而依長庚醫院10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已無 腦震盪,有中醫興院與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護 理紀錄單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1卷第84頁背面), 故難認溫崇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即為系爭車禍 所致之腦震盪,而系爭車禍並未致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前已 敘及,溫崇凱中醫診所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腦震盪、頸椎挫 傷建議應針灸及中藥治療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腦震盪、頸椎挫傷為系爭車禍所致,難認此部分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105年6月12日日本愛和醫院之醫療費用2,536元 部分,因未舉證腦震盪、肋骨骨折依臺灣現有醫療技術有何 無從治療,而有遠赴日本求治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亦不 予准許。又原告請求105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29日醫療費用1 0,518元,細核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係食品、營養品、竹炭記 憶床(附民卷第52-53頁),因未陳明營養品、食品之品項 及其內容,且未舉證該特定營養品、食品或竹炭記憶床,確 為治療腦震盪、肋骨骨折所必要,抑或上述傷勢有安排特殊 膳食之必要,難認此部分10,518元支出,與系爭傷勢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伊因頸椎間盤突出,須進行頸椎間盤切除術前融 合手術,因年事已高慮及手術風險過鉅,暫以中醫治療,1 年醫療費用為482,400元,倘無法痊癒,施行手術之人工支 架或網狀支架所需費用約250,000元,術後於護理之家調養1 個月住院費用係54,000元,至復建費用尚難估算,故預為請 求將來醫療費用800,000元云云,惟頸椎間盤突出非系爭車 禍所致傷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800,000元。 ㈢以上,原告醫療費用僅得請求88,672元。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105年1月9日至105年2月2日看護費用44,000元部分 ,有收據附卷為證(附民卷第37頁),而原告為肋骨骨折, 其主要症狀係骨折位置有強烈刺痛感,尤在呼吸、舉高手臂 等牽動之胸部動作時,會特別劇烈,參以系爭車禍時已70歲 ,依上述呼吸、手部動作即會造成劇烈胸部疼痛一節觀之, 而認原告上揭住院期間實無法徒手以己力自理生活,有受他 人看護照顧其日常起居之必要,是上揭44,000元應屬因系爭 車禍所致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國光客運 公司辯稱:無看護必要云云,洵無足信。至原告105年2月3 日至同年4月28日康園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40,665元、同年4



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看護費用394,000元請求部分,僅提出 140,655元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6-18頁),就394,000 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出,此部分費用已無從 憑採,且依中興醫院105年2月2日出院病歷護理紀錄單所載 ,醫師叮囑原告多休息即可等語(1卷第84頁背面),及長 庚醫院10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原告105年2月3 日晚間11時離開急診,宜休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均認原告 多休養即可,並未記載於原告住院24天治療腦震盪、肋骨骨 折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為照護之必要,難認 原告於105年2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中 興醫院105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建議病患需 專人照護等語(附民卷第3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病名係記 載腦震盪症候群、慢性頸椎間盤突出,即不明究係腦震盪抑 或頸椎間盤突出致原告須專人照護,而頸椎間盤突出非系爭 車禍所致傷勢,原告又未舉證自105年6月28日究因腦震盪何 部分病徵而無法自理生活,是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看護 費用亦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105年2月2日至105年8月30日交通費用8,890元,被 告就其中105年2月2日車資310元、同年月3日車資450元、10 5年6月27日車資各140元、120元、同年月月28日車資各170 元、160元,合計1,350元,並不爭執,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在卷得參,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105年4月8日 至萬華醫院車資各250元、250元,同日北醫車資370元、105 年4月15日車資各375元、270元、同年4月16日車資各270、3 80元,溫崇凱中醫診所105年6月25日車資90元、同年8月13 日車資100元,康園護理之家同年2月20日車資390元、同年 月21日車資380元、同年3月8日車資320元、同年月12日車資 360元、同年月13日車資350元、同年月26日車資375元、同 年月27日車資370元、同年4月2日車資365元、同年月3日車 資385元、同年月9日車資各265元、395元、同年月28日車資 390元,中興醫院105年7月26日車資各160元、195元、155元 、170元、同年8月30日車資160元,合計7,540元,固提出計 程車收據存卷為徵,惟依上開肆、一、㈠所述,原告未舉證 上開期日至各醫療院所或康園護理之家,係為治療腦震盪或 肋骨骨折,則就前述期日之交通費,自難認屬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支出,故7,540元車資不應准許。四、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肋骨骨折之傷 害,嗣住院治療近1個月所致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日本國



際基督教大學博士,系爭車禍前為開南大學實踐大學助理 教授,104年度、105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萬餘元,名下有不 動產,被告高商畢業,職業為客運司機,月薪約40,000元, 104年、105年依序所得總額為42餘萬元、45餘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1 卷第12-22頁),及呂興仁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暨前揭兩 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屬過當,不應准許。
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呂興仁辯稱:伊左轉駛入國光客運公司專用車道時,車速緩 慢,惟原告斯時仍執意穿越馬路,為與有過失云云,惟呂興 仁就此節毫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採。
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214,022元(88,67 2+44, 000+1,350+80,000=214,022),經扣除原告所不 爭執呂興仁已賠償之100,000元(1卷第129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而係114,022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 4月8日起(附民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 ,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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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