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5年度,1號
TPDV,105,重訴更一,1,2019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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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何文煌 


      陳靜萍 
      何淑冠 
      陳靜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5,457元,及自 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952,000 元為被告何文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煌如以29,85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給付原告32,38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4重訴943卷第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 聲明本金減縮為29,855,457元(見本院卷二第377、455頁) ,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文煌(下稱何文煌)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負責酒類進出口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之合作廠商 索取回扣或將酒品高價低報,其中款項則侵吞入己(即附件



編號521 之賣菲迪1959之差額),再由任職原告公司會計職 位之姐即被告何淑冠(下稱何淑冠)暗中掩飾其犯行。原告 於查核公司電腦中發現何文煌傳真予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文件 及內帳,始知上情。何文煌係依照銷貨之酒品數量,每瓶收 取5 元、10元、20元、30元不等之回扣。何文煌並要求合作 廠商將酒品回扣金以現金收款或以現金收取後存入其妻姐即 被告陳靜美(下稱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直接要求廠商匯 入系爭帳戶。依何文煌所製作而儲存於電腦中之「內帳」有 關於「煌獎金」備註(煌獎金即屬回扣代稱),如附件所示 自98年至103 年間達589 筆,總額達29,855,457元。何文煌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何淑冠為取得回扣之利益,而共謀損 害原告利益。何文煌為使收取之不法回扣利益不被發現,並 將陳靜美系爭帳戶內款項,視金額及一定情況下,轉匯入其 妻即被告陳靜萍(下稱陳靜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之帳戶內。而被告將何文煌取得之不法回扣分別用以支應日 常生活花費及個人開銷,有使用、支配何文煌所取得之不法 回扣之事實。陳靜美陳靜萍何文煌債信不良,不能與金 融機構往來,仍願意提供其帳戶供何文煌所使用,陳靜美並 在何文煌借用帳戶期間協助更換金融卡、於銀行進行大額通 貨交易照會時予以協助,並且在案發後迅速結清帳戶協助何 文煌隱匿不法所得。
何文煌利用其綜理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出口酒類業務之 便,向廠商索取回扣或將酒品高價低報,其中款項則侵吞入 己(即附件編號521 之賣菲迪1959之差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人,亦為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人 。何淑冠暗中掩飾何文煌犯行、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供其花 用,陳靜美提供系爭帳戶、事中更換金融卡、協助銀行照會 、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供其花用、案發後結清系爭帳戶,陳 靜萍事前提供帳戶、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供其花用,均為造 成原告公司財產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85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台灣吉事特公司,實際負責 人均係訴外人林銘洲,其因與何文煌間存有公司盈餘利益分 配之糾紛,而捏造事實,對被告起訴。本件何文煌並非原告 公司員工,而係代原告尋找國內合適之酒類廠商及訪價,尋 妥後將廠商資訊及原告所欲購買之酒品價格轉告林銘洲,林



銘洲決定購買後便匯款至原告帳戶,由原告直接付款予廠商 。又因原告購買國內酒品係欲出口轉售至新加坡或越南,故 何文煌亦受託幫忙處理酒品出口報關、裝櫃、辦理退稅等事 宜,並向原告收取每一個出口貨櫃1 萬元之代辦報酬。何文 煌因有奔波居間仲介買賣之故,依一般商業互動慣例,若干 廠商會在買賣成交後主動給予何文煌少許仲介報酬。是何文 煌未支領原告之固定薪水,雙方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何淑冠 則係任職台灣吉事特公司,並未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位。 陳靜美陳靜萍僅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何文煌使用,對帳戶內 資金之運用均不知情,且其2 人出借帳戶係在原告主張何文 煌收取回扣前,自無可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證1 傳真 文件來源及製作人均不明,且經勾稽原證1 及原證18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之日期及金額後,不全然相符,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縱有部分廠商 曾給付何文煌金錢,所給付者均為合法之「佣金」或「介紹 費」性質。何文煌基於居間仲介買賣雙方之地位,本得合法 向賣酒廠商收取若干介紹費或佣金。縱認何文煌收受佣金之 舉成立侵權行為,然證人或稱並未給予何文煌介紹費、或稱 不是每次都給介紹費、有給介紹費的情形與原告間之交易無 關、介紹費金額之計算標準不一定等語,故實難徒以上開證 詞,加之證明力存疑之「內帳」、「傳真文件」、陳靜美系 爭帳戶等資料,驟然推認何文煌收受回扣之金額。縱「內帳 」、「出口明細」、「傳真文件」等文件具備形式上證據力 ,仍不足證明何文煌有向該附件所示廠商於對應之特定交易 中收取不法回扣。且原告縱以高於正常合理之價格購得相關 酒品,損害類型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不符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何文煌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
原告主張何文煌為原告公司員工,其係任職原告公司及原告 關係企業台灣吉事特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之總經理(因業 務不同而基於財務規劃需求分設三間公司)等語,為何文煌 所否認,並辯稱:何文煌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更非 原告公司總經理,亦無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銘洲係委請何文煌代為尋找國內合適之酒類廠商及 訪價,待何文煌尋妥告知價格後,由林銘洲決定是否購買。 又因原告購買國內酒品係欲將其轉售至國外,故何文煌亦受 託幫忙處理酒品出口報關、裝櫃、辦理退稅等事宜,並向原 告公司收取此部份每一個出口貨櫃1 萬元之代辦報酬。而何



文煌因有居間仲介買賣之故,若干廠商亦會在買賣成交後主 動給予何文煌少許仲介報酬等語。經查:
何文煌自原告公司所得之報酬,係由原告公司依照何文煌實 際銷售酒品貨櫃數量依櫃量給付報酬,每一貨櫃為1 萬元計 算,並由原告公司於年度結算時再給付薪資獎金予何文煌等 情,為原告與何文煌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何文煌為原告公司員工,據原告提出: ①台灣雅利基公司員工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上記 載何文煌之姓名、英名名字、身分證字號、生日、電話、手 機、地址、緊急聯絡人資訊。
②原告公司薪資表:上載員工姓名:何文煌Acer、本薪、薪資 日期、實付金額等。原告公司薪資扣繳明細:所得人為陳靜 萍。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匯款人原告公司、受款人為陳靜萍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至60頁)。陳靜萍渣打銀行存摺封面 及所得人為陳靜萍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鈺鋒國際有限公司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71頁)。又原告主張何文煌 因其個人債信問題,要求原告公司就其報酬所得均以「陳靜 萍」名義申報,並提供陳靜萍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受款帳戶乙節,何文煌 亦不否認。
③台灣雅利基公司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載以:「本人 被告何文煌因私人因素,不欲參加『貴公司』既有之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退提繳,爾後若在『公司』發行任何 事故,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
④員工請假單:其上核准或主管欄位均有何文煌「ACER」之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足見何文煌對於請假單上所 記載員工之請假確擁有核准與否之權限。
何文煌之離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上並記載: 「本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鈺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吉事特 有限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下同公司)之相關雇用業務關 係及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等語,並經何文煌於經上簽 名。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給原告公司之物流倉儲作業報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記載:「TO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何文煌先生」,足見何文煌對外接洽業務時,亦係以原告公 司名義接洽。
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可知台灣吉事特公司曾為何文煌投保員工團體保險。 ⑧原告公司匯至合作廠商之貨款,其所留存之「匯款回條聯」 之匯款人欄位係記載:「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則係



記載為「何文煌」(見原證34號第8-12、14-16 、18、22-2 6 、28-29 、32-37 、39、44、47-18 、50-52 、54-55 、 57-62 、64-66 、69、71-75 、77-83 、86-89 、91、93、 95-98 、100-102 、104-109 、111-114 、116-11 7、119 、121-125 、127-129 、131- 134、136-138 、140-142 、 144-146 、150-153 、155-162 、164- 167、169- 173、17 5-179 、181-185 、188-192 、195-197 、199- 201、203- 206 、208-212 、214-220 、222-226 、228-231 、233-23 7 、239-245 、247-252 、254 、256-261 、263-2 66、26 8-269 、271-272 、411-413 、415-417 、419-422 、424 、426-430 、432- 433、436-440 、442-448 、450- 453、 456-459 、461-462 、464 、466 、468-469 、471 、526- 531 、533-536 、538-544 、546-549 、551-554 、556-55 8 頁),足見原告公司給付其廠商之貨款係由何文煌操作。 ⑨原告公司、台灣吉事特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3 家公司均為 關係企業乙情,何文煌亦未爭執。
⒊則綜合上開:①台灣雅利基公司有何文煌之員工資料表(見 本院卷一第41頁)。②原告公司薪資表、原告公司薪資扣繳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至60頁)、所得人陳靜萍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鈺鋒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71頁 )。③於台灣雅利基公司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④ 由主管何文煌核准員工之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 。⑦吉事特公司曾為何文煌投保員工團體保險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83頁),均可見何文煌在原告之3 家關係企業確均有 相關與公司「員工」有關之資料。復酌以⑤何文煌出具之離 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上並有清楚載明:「本 人於自願離職之日起與鈺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吉事特有限 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下同公司)之相關雇用業務關係及 福利事項亦告終止消滅…」等語,已清楚表明係原告3家關 係企業之員工。此外,⑥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給原告 公司之物流倉儲作業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記載 :「TO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何文煌先生」,足見何文煌對外接 洽業務時,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接洽。⑧原告公司匯至合作 廠商之貨款,其所留存之「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欄位係記 載:「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則係記載為「何文煌」 ,足見原告公司給付廠商貨款係由何文煌操作。再關於何文 煌之報酬計算,係由原告公司依照何文煌實際銷售酒品貨櫃 數量依櫃量給付,每一貨櫃為1萬元計算乙情,何文煌亦不 爭執。則原告公司亦確有給付何文煌薪水。稽上各情,原告 主張何文煌係同時任職原告公司及原告關係企業台灣吉事特



公司、台灣雅利基公司之總經理等語,實屬有據。 ⒋況且,何文煌前於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問:據告 訴人《即原告,下同》指稱你於98年8 月起擔任鈺鋒公司總 經理職務?主要負責業務為何?)…而我收取之仲介費用買 賣服務(每貨櫃1 萬元)係向公司會計楊雅文領取,有時候 會領現金,有時公司會匯入我向陳靜萍借用之渣打銀行帳戶 」、「(問:你平時與鈺鋒公司接觸之相關業務是否會與共 同被告何淑冠有相牽連性?)都沒有接觸,都是跟會計楊雅 文接觸。(問:承上你向鈺鋒公司領取服務費是否在簽領收 據或相關文件?)並不用簽收任何文件,但是楊雅文會詢問 我這個月份有多少貨櫃,…等款額下來她就通知我去領取」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1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自陳「楊雅文」為「原告公司 」之會計。而自原告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係以「台灣吉事特公司」 為「楊雅文」投保一情,以及由主管何文煌核准之「楊雅文 」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74、77),再據何文煌稱請假單之 請假員工均係台灣吉事特公司之員工乙節,則楊雅文雖係在 台灣吉事特公司「名義」下之員工,然實際上也是「原告公 司」之員工,受僱處理原告公司之會計事務。則可見原告因 業務不同而基於財務規劃需求分設之3 家關係企業,其等員 工雖僅掛在某一公司名義下,然實際受僱業務執行內容係含 有其他家之關係企業。此外,何文煌亦稱:原告公司並未僱 用其他員工(按:此可向勞保局或健保局函詢原告公司與何 文煌合作期間,有無員工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即 可明何文煌所言非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 頁),然原 告公司其餘會計等事務實無可能無人處理,此亦可徵原告3 家關係企業其員工實際上受僱處理事務不只係該名義公司, 亦包括其他關係企業,當亦屬於其他公司之員工,僅是相關 勞健保事務於其中一家公司之名義下辦理。是以,原告主張 何文煌係3 家關係企業之總經理,誠屬有據,應可採信。 ⒌就何文煌辯稱僅是居間仲介買賣等語,敘述如下: ①何文煌辯稱原證11之員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頁),係台 灣雅利基公司留存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而斯時何文煌填 寫該份資料,係因與林銘洲間有合作關係,且林銘洲有同意 將台灣吉事特公司盈餘分配予何文煌,故何文煌方會留下個 人資訊,裨公司建立聯絡檔案之用,並非何文煌自承係原告 公司員工等語。然如上述,該等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不能 以此逕認定非為原告公司員工,且若只是居間仲介買賣,又 何必留存「員工資料」表,何文煌所稱並無可採。



何文煌辯稱原證13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係出具 給台灣雅利基公司(參文件上方記載TAIWAN ARIKI),並非 原告公司,當不能據此認定何文煌與原告公司間有僱用關係 。又出具之緣由係因何文煌認定與林銘洲間係合作關係,並 非僱用關係,是無加入勞健保之必要,方會出具此份切結書 等語。然如上述,該等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不能以此逕認 定非為原告公司員工;又何文煌與原告公司若只是居間仲介 關係,而何必出具切結書表明:「本人被告何文煌因私人因 素,不欲參加『貴公司』既有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勞退提繳,爾後若在『公司』發行任何事故,願自行負責與 『貴公司』無關」。就係因為該公司員工,始會有要出具切 結之問題。
何文煌辯稱原證14之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其 中請假之員工均係台灣吉事特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公司之 員工,原告公司此部份純係張冠李戴等語,惟如上述,該等 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請假單上之「楊雅文」,何文煌亦 自陳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已如上述。
何文煌辯稱原證17之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費通知(見本院卷一 第83至86頁),係台灣吉事特公司之團體保險,並非原告公 司。又何文煌斯時與林銘洲有合作關係,且為台灣吉事特公 司在臺灣地區實際業務負責人,故有參加該公司之團體保險 等語,惟如上述,該等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且何文煌承認 為原告公司會計之楊雅文亦是由台灣吉事特公司投保。再從 何文煌自陳:其為台灣吉事特公司在臺灣地區實際業務負責 人等語,亦可徵佐原告主張何文煌確有受僱處理該3家關係 企業公司之工作等語為實。
⑤據以上何文煌與原告公司間之事證,顯與居間仲介買賣之情 形相異,何文煌抗辯僅為居間仲介買賣並不可採。至於何文 煌所抗辯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而係依每一貨櫃1 萬元計算報 酬所得等情,僅為原告公司與何文煌間之薪資計算方式而已 ,即沒有底薪,純以其業務量計算薪資,並非可以薪資不固 定,而認何文煌非原告之員工。
⒍據上,原告主張何文煌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堪以認定。 ㈡何文煌是否向原告公司廠商收取回扣:
何文煌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何文煌內帳(含 煌獎金)」、「出貨明細表(export detail )」、「傳真 文件」之形式真正,惟查:
①傳真文件:
何文煌於104 年3 月27日偵訊時陳述:「(問:(提示告證 一,即他卷第4 至24頁)告證一這些傳真訊息是否均為你製



作的?)都是我製作的。(問:你為何要求上開傳真的對象 匯錢到陳靜美的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因為我介 紹鈺峰公司跟上開傳真對象買賣時,上開傳真對象有同意要 給我仲介費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6號 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9頁);何文煌於103 年7 月5 日調 查時稱:「(告訴人提具告證一資料《即傳真文件,見他卷 第204 至213 頁》你如何解釋?)因為鈺峰公司需要買進大 量酒類,我尋找酒商之後先行報價,我再將價格回報給林銘 洲先生,經過林銘洲同意之後決定採購完成買賣,這時賣給 鈺峰公司的廠商會從他利潤中撥小部份作為我的仲介費用, 這是一般業界的慣例,算是仲介費用,這一點林銘洲從事酒 類買賣生意也應該清楚這些,所以這些資料就是酒商與鈺峰 公司完成買賣之後,我將個別的仲介費用傳真給廠商對帳無 誤後,並也要求他們匯款至我指定帳戶內,但是這費用並非 固定,是由廠商依照他們賺取利潤的多寡來決定給或不給及 金額」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而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告證一(詳上開卷頁)即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一( 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43 號卷《下稱104 卷》第14至34 頁),二者完全相同。則何文煌於刑事案件中一再承認該傳 真文件為其所製作,且解釋該傳真之內容,且證人王瑞聰黃照清亦表示該傳真文件為何文煌傳真過來等語(此部分詳 下述),何文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傳真文件非其所製作,並 否認形式真正等語,並無可採。
何文煌所製作之內帳(內有記載「煌獎金」): 何文煌前於刑案警詢中承認「內帳」為其所製作,何文煌於 本件雖辯稱:警詢針對「煌獎金」之答覆,係因警方詢及「 煌獎金」之問題時,何文煌依照其過往記憶及經驗所回覆, 而斯時警方並未提示任何資料與何文煌辨識或觀覽。無法以 何文煌該次簡略回覆驟認原告公司本件訴訟提呈所謂「內帳 」文件,確為何文煌所製作等語。惟查,何文煌警詢時之問 答如下:「(問:據告訴人指稱刑事告訴狀內提具之告證二 、三、四、五、六等資料《即何文煌製作之內帳,見他卷第 214 至242 頁》為你收取回扣之不法利益統計資料?)既然 是合作關係,就沒有回扣問題,也非不法利益。(問:據告 訴人提出有關「煌獎金」是否為本案系爭之不法利益金額? )「煌獎金」的部分有包含上述所提廠商給我的仲介費用, 也有我與其他公司合作所賺取的獎金,我為了要統計我賺取 金額,所以才會自己這樣統計,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 取得我的私人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則可知刑案 警詢時係詢問:「據告訴人指稱刑事告訴狀內提具之告證二



、三、四、五、六等資料」,而此即所謂之內帳資料(含備 註有「煌獎金」),且何文煌亦針對所謂之「煌獎金」為相 關之解釋(因為統計伊所賺取金額,所以才會自己這樣「統 計」等語),甚至質疑:「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取得我的 私人資料」等語,顯然係知悉詢問之標的為何,則何文煌上 開辯稱全無可採,「內帳」資料為何文煌所製作堪以認定。 ③出口明細(export detail ):
卷內出口明細(export detail )上所載之資訊,包含原告 公司購酒之廠商名稱、向廠商買入酒類之貨款數額,與原告 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上所示匯款予原告廠商 之金額相符合(詳如附表之「出口明細上載之貨物金額」欄 及「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之金額」欄之比對情形,二 欄均記載「相符」者,代表出口明細上載之貨物貨款,有匯 款回條聯或原告存摺明細可證明有匯款該貨款與原告廠商) ,出口明細上於貨款後面之最後一行處所記載之「數字」( 即向廠商所收取之回扣數額),亦與「內帳」之「煌獎金」 數字相符合(詳如附表所載),足認出口明細(export detail)應為真實;參以何文煌陳述:原告公司業務係出口 酒類至國外販售所有流程均係何文煌一人即可辦妥等語,亦 可徵留存於原告公司之該文件確為何文煌所製作。 ⒉原告主張何文煌向原告公司合作廠商索取回扣,據原告提出 附件所示之整理列表。另何文煌對原告附件所整理、核對出 客觀上之資料(形式上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
⒊就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欄相關卷證及證人之證述(詳下述 )互相核對、勾稽後(比對情形如附表所示),確足以認定 「內帳」中備註為「煌獎金」者,為何文煌向原告之廠商所 收取之回扣。茲敘述如下:
①如附表所示,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金額(即出口明細最後一 行所註記之金額)與內帳「煌獎金」之記載及陳靜美系爭帳 戶明細匯入金額均相符合,出口明細上載該筆回扣金額之貨 物金額,亦確有原告公司支付貨款之匯款回條聯或原告存摺 影本可佐,且匯款金額與出口明細上載之貨款金額相符合者 ,共計有140 個(比對如附表,即「全部符合」欄記載「1 」,另「出口明細上載之貨物金額」欄與「匯款回條聯、原 告存摺明細之金額」記載「相符」者,係代表出口明細上載 之貨物貨款,確有「證物」欄所示之匯款回條聯或原告存摺 明細可證明有匯款該等貨款與原告廠商),另其中大致相符 者共計35個(編號詳如附表之「大致相符」欄所示,大多為 比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數額便宜100 元匯款;其他編號部分



金額亦相差不多,本可能有約定相關折扣;另其中部分則是 系爭帳戶收款金額與內帳有些許差異,例如編號120 ,本可 能為匯款另加上其他往來金額;編號125 ,99年12月13日系 爭帳戶明細雖為54萬元,然依「證物」欄所示之內帳記載「 日期991213、收入270,000 、備註煌獎金」、「日期991213 、收入270,000 、備註黃偉民還」,可知54萬元為連大立公 司之黃偉民一併匯入27萬元之回扣及其與何文煌間借貸款項 ,實為相符合。其餘編號亦有相類似的情形,詳如附表之「 帳戶明細與內帳比較」欄記載「原因如左框」者;另有部分 「煌獎金」較匯款金額多者,本可能另有以現金交付),該 35筆附表所示略有不符之情形,均無足影響何文煌收受回扣 之認定。另附表「全部符合」欄、「大致相符」欄背景有標 示顏色者,即表示有各該證人之證述(詳下述,各個顏色所 代表之證人如附表之「註記」所示)可資為憑。則依上開證 據比對結果,原告主張「內帳」其中備註「煌獎金」者,即 為何文煌向原告廠商所收取之回扣,實屬有據。 ②茲以附表「全部符合」欄其中附表編號3 、4 、314 之比對 為例,茲敘述如下(其餘比對情形則如附表所示): ⑴附表編號3回扣:
依本院卷一第162 頁12月30日出口明細記載可知,原告公司 向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下同上多公司)購買H .vsop0 .7L、 H .xo 、M .xo 、M .corden bleu、M .xo0 .05L 酒品,貨 款共為264 萬元,另264 萬元後方另有記載「10320 」。於 98年12月29日何文煌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匯款上開酒品 貨款264 萬元予上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匯款回條聯 )。嗣何文煌於99年1 月5 日以傳真文件向上多公司表示: 「多匯入的款項如下:12/29 1.H .xo 0.7L…合計:10,320 …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0000 000000陳靜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傳真文件)。依 陳靜美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99年1 月5 日確有一筆張玫華 匯入款,金額為10,32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何文 煌所製作之內帳中,即有「日期990107、收入10320 、備註 煌獎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⑵附表編號4 回扣:
依本院卷一第167 頁12月24日出口明細記載可知,原告公司 向國泰洋酒公司購買H .vsop1 . 5L 等酒品,貨款共為11,3 48,000元,另11,348,000元之後方另有記載「50000 」。何 文煌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匯款貨款1, 1348,000元予國泰洋酒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匯款回條 聯)。何文煌於99年1 月5 日向國泰洋酒公司之黃照清表示



:「多匯入的款項如下:12/24 1.H .vsop 1.5L…合計:50 ,000…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 0000000000陳靜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傳真文件) 。依陳靜美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99年1 月11日有一筆劉榮 煌匯入款,金額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而何文煌 所製作之內帳中,即有「日期990112、收入50000 元、備註 煌獎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另亦有證人黃照 清之證述可為佐證(詳下述)。
⑶附表編號314 回扣:
依本院卷一第182 頁101 年2 月20日出口明細記載可知,原 告公司在101 年2 月20向西部菸酒公司購買酒品,貨款共為 1,880,280 元,另1,880,280 元後方另有記載「11880 」。 何文煌並在101 年2 月20日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匯款貨 款1,880,280 元予西部菸酒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匯款 申請書)。何文煌於101 年2 月22日向西部菸酒公司陳煌達 表示:「多匯入的款項如下:2/20 1.M .Xo…合計:11,880 … 共計11,880…若核對無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 士林分行000000000000陳靜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依陳靜美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101 年2 月23日有一筆 存現11,880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何文煌所製作之 內帳中,即有「日期0000000 、收入11,880、備註煌獎金」 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⑷由以上資料互核相符,且何文煌以傳真文件向廠商表示該筆 貨款有「多匯入的款項」,請匯至陳靜美系爭帳戶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何文煌有向原告廠商收取回扣,且內帳備註「煌 獎金」者,即為何文煌向廠商收取之回扣金額,應為可採。 ⒋另有原告公司之合作廠商之相關人員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俊欽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48、69、82、89、103 、151 、170 、185 、 203 、218 、278 、284 、300 、310 、313 、318 、332 、340 、344 、365 、397 、427 、438 、472 、502 、51 4 、527 、528 、532 、589 共30筆,係與證人王俊欽有關 之部分(詳見附表,附表編號背景為黃色):
⑴證人王俊欽於105 年4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裕陞商 行負責人,有參與商行之實際經營,裕陞商行有與原告公司 交易,是向何文煌接洽,有時候是買酒,有時候賣酒。何文 煌跟我買酒時,我也會問何文煌有關酒品價格的資訊,何文 煌常常提供正確的資訊給我,我有賺錢的話就會給何文煌一 點鎬賞感謝,不是每次都有,是有賺才有,是我自願給何文 煌的,是匯到一個靜美的銀行帳戶。不是每次都給何文煌



我有賺時,1 瓶5~10元不等,有時我請何文煌幫我賣酒到北 部,我也是要給他賺錢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3頁、第14頁) ;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證物」欄所示之證據互核相符可 證,其內帳之「煌獎金」日期、金額之記載,亦與匯入陳靜 美系爭帳戶之日期、金額為一致。
②證人王瑞聰部分:
附表編號1 、14、28、33、42、55、78、80、91、101 、 115 、122 、128 、145 、169 、183 、202 、222 、244 、257 、279 、289 、297 、317 、338 、353 、398 、41 7 、464 、508 、518 、533 、548 共33筆,係與證人王瑞 聰有關之部分(詳見附表,即附表編號儲存背景為淺綠色) :
⑴證人王瑞聰105 年5 月12日於偵查中結證:我是酒國英豪商 行實際經營者,公司現在改名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我有 跟原告公司買酒也有賣酒,是與原告公司的何文煌洽談,在 與何文煌洽談買酒及賣酒時,何文煌是有提到介紹費,他有 跟我介紹新加坡的老闆到台中我的公司跟我認識,並且有跟 我買白蘭地等洋酒,如果他們出的價格夠高我就賣給他們, 我有賺錢的話我就會給何文煌一瓶3 塊、5 塊、10塊不等的 介紹費。一開始沒有介紹費,後來何文煌有暗示我說「我這 批貨有賺錢」,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有賺錢就會給何文煌介 紹費。我發票上的金額就是賣酒給原告公司的金額。以前白 蘭地是很搶貨的東西,交易很頻繁,所以當時沒有在記我到 底給了他幾次介紹費。支付介紹費是我請我太太跟何文煌連 絡,然後我太太會匯款到何文煌指定帳戶。我只負責原告公 司跟我買的貨有沒有匯錢給我。賣給何文煌的酒有給他介紹 費的有軒尼詩系列、MARTELL 系列的洋酒。告證一中何文煌 給我的傳真文件之內容就是介紹費,依傳真資料所載的金額 匯給何文煌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 頁、第49頁反面)。
⑵附表編號1 :
附表編號1 除證人王瑞聰上開證述外,原告公司分別在98年 11月6 日、11月23日、12月4 日、12月24日向超琦商行、酒 國英豪商行購買酒品,何文煌並分別在98年11月6 日、98年 11月23日、98年12月2 日、98年12月23日以原告公司代理人 之身分匯款貨款1,119,000 元、842,400 元、473,200 元、 6,139,400 元、2,115,000 元;且何文煌於99年1 月5 日向 酒國英雄/王瑞聰表示:「多匯入的款項如下:11/06 1.銀 帶…合計:40,040…應付40,040×0.85=34,034 …若核對無 誤,請匯至下列帳戶:台北富邦士林分行000000000000陳靜



美」等語,王瑞聰並在98年12月29日匯入34,034元等情,有 陳靜美系爭帳戶摘要及「證物」欄所示之傳真文件、匯款回 條聯、出口明細可資為憑,足認何文煌確有收取此筆回扣。 ⑶附表編號14、28、33、42、55、78、80、91、101 、115 、 122 、128 、141 、145 、169 、183 、202 、222 、244 、257 、279 、289 、297 、317 、338 、353 、398 、 417 、464 、508 、518 、533 、548 共34筆,有附表「證 物」欄所示之帳戶明細、內帳與帳戶明細與出口明細比對表 、內帳、出口明細、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等互核相符 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15陳靜美系爭帳戶明細金額為47925 ,內帳「煌獎金」記載為44625,雖有差距,然依該編號「 證物」欄所示出口明細、匯款回條聯,出口明細上載之回扣 「10200」、「34425」合計即「44625」,出口明細上載之 貨款與匯款回條聯原告公司給付廠商金額亦相符合,自足認 定何文煌收取回扣金額確為「44625」,至於匯款金額並完 全一致可能因有包含其他往來金額。附表編號145陳靜美系 爭帳戶明細金額為「30700」(0000000、CD存現、30,700) ,內帳記載為「日期0000000、收入35700、備註煌獎金」, 雖有差距,然依如附表「證物」欄所示,出口明細上載之回 扣「9180」、「10200」、「16320」合計即「煌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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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