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7號
TPDV,105,再易,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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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余以仲 

再審被告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再審被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河西 
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 
      潘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3月1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5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170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可稽 (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為合法。貳、再審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劍橋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胡大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河西,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 准許。
參、再審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泉公司未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債務、永泉公司未承擔訴外人永泉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管理公司)積欠再審原告2,500, 000元借款債務,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壹、訴外人黃榮棋係永泉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代表永泉公司 於102年7月11日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 立經營管理合約,致住戶誤信永泉公司欲經營運動會館並繳 交會費逾6,000,000元予訴外人即該公司會計杜婷,黃榮棋 於102年7月26日稱因投標紫禁城社區經營須繳交押標金,而 以永泉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貸500,000元,並依指示悉數 匯至杜婷帳戶,依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 項、第103條規定,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間已成立500,000元 消費借貸關係。永泉公司於102年8月25日為擔保上述500,00 0元及其承擔永泉管理公司積欠再審原告之2,500,000元借款 債務,出具權利質權設定書(下稱系爭設質書)予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除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27條第2項、第 3項、第103條規定外,就上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違反經驗法則,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且未盡同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貳、永泉管理公司經理係黃榮棋,依公司法第31條、民法第553 條、第554條規定,有為公司借貸或受領清償、讓與債權之 權限,其以該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貸2,500,000元,再審 原告即依序匯付1,000,000元、1,500,000元,至訴外人即永 泉管理公司負責人即黃榮棋之父黃武縣郵局帳戶、杜婷帳戶 ,故永泉管理公司即應依上揭規定,就前述借貸債務負清償 之責,且永泉公司依系爭設質書亦負清償之責;縱認黃榮棋 非永泉管理公司經理,然從黃榮棋出示經理人名片及永泉管 理公司與各社區間之服務契約、並交付該公司負責人及杜婷 之帳號、黃榮棋與杜婷之工作地點均在永泉管理公司三峽區 營業處、黃榮棋代理永泉管理公司與各社區締約、上述兩帳 戶有天廈公寓社區依黃榮棋指示匯付予永泉管理公司之服務 報酬,該兩帳戶係黃榮棋指定供永泉管理公司營運需求之交 易帳戶之各節以觀,堪認永泉管理公司已授與借貸2,500,00 0元代理權予黃榮棋,倘否,亦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 故永泉管理公司應負清償2,500,000元債務之責,原確定判 決未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69條,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錯 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雄劍橋管委會應給付永泉公司21 4,771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丙、永泉公司抗辯:2,500,000元係再審原告自願匯付至杜婷帳



戶,500000元則匯入黃武縣帳戶,合計3,000,000元,均未 匯至永泉公司帳戶,故兩造間無3,000,000元借貸關係,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業認定永泉公司非借 款人等語。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丁、遠雄劍橋管委會抗辯: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事由,並援用原確 定判決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戊、本院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 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 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 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壹、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黃榮棋係永泉公司唯一董事, 500,000元匯付杜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杜婷新光帳戶)匯款憑證、杜婷以該帳戶收取黃榮棋以永 泉公司名義承攬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運動會館住戶會 費,主張:500,000元係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所借云云,然 縱黃榮棋係永泉公司唯一董事且為負責人一節屬實,因自然 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尚無從僅以黃榮 棋具董事身分,遽認500,000元即係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所 借,至500,000元匯款憑證僅得證明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 卷第67頁)於102年7月26日匯款至杜婷新光帳戶,然不足證 該500,000元即係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而與再審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進而受領500,000元之交付,故 無從認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成立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未適用公司法第108條、民法第27條第2項



、第3項、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原確定 判決已論敘不得僅憑匯款予杜婷之事實,遽認再審原告與永 泉公司間成立5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可言。又再審原告未具體陳明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之何聲明 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僅空言原確定判決法院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法院闡明義務規定,實無可據,而本 件並無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故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提出102年10月 15日簡訊及檢察官通緝書(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前者 係以黃榮棋名義所發送,且觀之內容並未提及永泉公司,自 無從以之認定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後者僅為 檢察官通緝書事實,且內容亦僅提及黃榮棋將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設定質權予再審原告,亦無從推認再審原告與永泉公司 間成立借貸契約,是再審原告執上開文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取。
貳、永泉公司、遠雄劍橋管委會不爭執再審原告曾依序匯付1,00 0,000元、1,500,000元至黃榮棋之父即永泉管理公司負責人 黃武縣郵局帳戶,再審原告雖執黃榮棋之永泉管理公司名片 ,主張黃榮棋代理永泉管理公司與再審原告成立2,500,000 元借貸關係云云,惟上開名片僅記載黃榮棋為永泉管理公司 經理,及地址、電話、公司營業項目,尚不足認黃榮棋係以 永泉管理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款,況再審原告另案以永泉 公司、遠雄劍橋管委會、永泉管理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3, 000,000元借款(即前述壹、500,000元加計2,500,000元, 合計3,000,000元)及行使權利質權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認定3,000,000元係黃榮棋向再 審原告所借,並非黃榮棋代理永泉公司或永泉管理公司所為 ,有該號判決存卷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2,500,000元係永 泉管理公司向伊所借云云,洵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所提遠雄 劍橋管委會與永泉管理公司所訂立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 契約書、訴外人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哈佛管 委會)與永泉管理公司所訂立之遠雄大學哈佛溫泉會館委任 經營管理契約書(本院卷第51-56頁),僅得證黃榮棋曾代 理永泉管理公司訂立上述兩契約書,惟尚不足證黃榮棋曾以 本人即永泉管理公司名義向再審原告借貸2,500,000元之事 實,而再審原告未證明黃榮棋係以永泉管理公司名義向再審 原告為借貸行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而認永泉 管理公司應負本人授權人責任。又再審原告未具體陳明原確 定判決之何部分理由認定,究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抑或違反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云云,即無可採 。至再審原告執系爭設質書主張永泉公司已承擔永泉管理公 司2,500,000元債務,故永泉公司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細 閱系爭設質書內容係永泉公司將其對遠雄劍橋管委會、遠雄 哈佛管委會、巨蛋東京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綠灣養生會館, 依序為400,000元、327,600元、1,000,000元、500,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設定權利質權予再審原告,並載明:權利質權 擔保之標的為甲方即再審原告「託管資金」(本院103年度 北簡字第11377號卷第18-19頁),並無隻字片詞述及永泉公 司有承擔再審原告所主張永泉管理公司借貸2,500,000元之 意,即難認永泉公司有2,500,000元之債務承擔,故再審原 告主張:永泉公司因債務承擔應負2,500,000元借款債務清 償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參、綜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執各節均係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 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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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