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袁康介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袁康介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具狀就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妨害名譽案件,對陳智凱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案件業已於108 年8 月29 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原告袁康介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刑事 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身分係被告,並非被害人,而陳智凱亦非 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而係告訴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本件刑事判 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原告袁康介亦非本件刑事 訴訟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