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7號
TPDM,108,金重訴,1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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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68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凱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下稱限制出境(海 ))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 公布。惟依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 規定,係於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本案關於限制出境( 海),仍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據,先此敘明。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 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 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 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李聲凱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 內事證可佐,其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受共同被告陳俊哲指 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 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 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 司)就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於100 年間就本案即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迄106 年10月2 日持紐西蘭護



照入境時始緝獲,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9 月5 日北檢治律緝 字第2468號通緝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在卷可稽,且據被 告陳稱:伊於95年12月間即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紐西蘭 辦理移,於99年間取得紐西蘭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紐西蘭 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 年遭緝獲前業已多次 持紐西蘭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 ,可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 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斟酌其於緝獲後均按時到庭 接受訊問,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與被告因此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諭 知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至被告若日後有短期出境之 需求,自得檢具相關證據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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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