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王俊發
選任辯護人 蔡耀瑩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70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王俊發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王筱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筱筑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接受特 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竟與 王俊發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俊 發引介投資人,由王筱筑使用投資款項為投資人執行黃金及 外匯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交易方式為王筱筑於BLACKWELL GL OBAL INVESTMENT LTD . 期貨交易商(下稱BGI 公司)網站 申請開立交易帳號密碼後,將投資金額匯入BGI 公司指定之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利用BGI 公司網站提供之MT4 (MEATRA DER4)交易軟體進行操作,黃金保證金每手合約為100 盎司 約美金240 元至250 元,外匯保證金每手合約約美金200 元 ,最少下單0.01手,槓桿比例1 比500 (如:以黃金現貨價 每盎司美金1250.13 元買進1 手合約,需支付保證金美金 250 元〈計算式:1 手×100 盎司×1250.13 元/槓桿比例 500 =250.026 元〉,若每盎司黃金價格上漲美金1.5 元, 即可獲利美金150 元〈計算式:1.5 元×100 盎司〉),且
於每月將交易獲利結果頁面轉貼至王俊發在LINE行動通訊軟 體上所設立之對話群組中供投資人確認,並依約定之比例分 配交易獲利至各投資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於民國105 年 1 月至10月間,由王筱筑接受連城輝、陳建宏、陳虹豪、林 亞軒、洪怡婷、陳奎中、陳蘭婷、張庭瑋、湯凱崴、張勝昌 ,及經王俊發引介之王和貴、張梅珠、陳品鈞、陳蘭心、簡 凡凱、楊易、曾沂傑、陳冰螢、于菡文、林果祺、吳明倫、 莊惠伶等人委任從事上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並以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投資款項共美金51,000元,另於105 年3 月底給付王俊發新 臺幣1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筱筑、王俊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2 、162 頁),核與證人張梅珠、簡凡凱、張庭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說明文件、BGI 公司網路平台交易明細 、同意書、協議書、空白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外匯 支出明細表、張梅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固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施行,將 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 項移列至第5 項,惟此修正僅形 式上移列條次,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於被告所犯之 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 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被告王俊發引 介客戶,由被告王筱筑接受各該客戶委任,以其委託資產執 行黃金及外匯槓桿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而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起訴書仍援引修正前期貨交 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 罪。
四、爰審酌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 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 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 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 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 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 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 酬吸引,而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 為,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 成嚴重侵害。本案被告2 人未經許可而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 所為實有未當,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 間長短、獲利狀況、參與程度,並考以其等均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筱 筑為大學畢業、被告王俊發為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及其等所稱對金融法規並不熟悉,並未查證代操外 匯需要執照等語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均表悔悟,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筱筑 以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 共美金51,000元,被告王俊發自被告王筱筑處收取引見投資 人之報酬新臺幣11,000元,固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其不法利得數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