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榮甫於民國108 年8 月 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69巷前 ,醉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伸縮警棍毆 打告訴人范焜媖,致范焜媖受有左膝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