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51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及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26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維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施用、亦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 供己施用外,先後於附表參各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方式、價額」欄所示 之交易方式、金額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予如各該編號 「對象」欄所示之人,除附表參編號一未取得犯罪所得外, 其就附表參編號二至四收取如各該編號「販賣毒品所得」欄 所示之價金。
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自上開事實欄一 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7 年7 月4 日22時29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復經警並徵得其同意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朱維德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第 213 至21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87 號卷 、下稱「新北偵21787 號卷」、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第 65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彭紹先、洪嘉陽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偵21787 號卷第194 至195 頁、第186 至188 頁),並有如附表參各編號「監聽譯文」欄所示譯文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偵21787 號卷第24至 28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第71至78頁)。而扣案如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均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成分鑑驗及毒品純度鑑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38.7608 公克,有該醫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臺北偵24514 號卷」、第43頁、第45頁); 又其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 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偵 21787 號卷第57頁、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他字第5676號卷第1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23 至239 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紹先 、洪嘉陽等語,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毒品予證人
彭紹先、洪嘉陽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 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㈢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從 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則扣案如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當係其販賣後所餘,而 不會另行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起 訴書所記載被告經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亦僅係交待查獲經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案);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⑹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丙執行案);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⑻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⑺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
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6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5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至 240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 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參以被告上開施用之毒品與本 案所販賣、施用之毒品種類同為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屢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除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罪外,尚且從純粹施用第 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 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 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上開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 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 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 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 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 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 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 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姊阿」即「吳玉梅」等 語(見新北偵21787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6頁),惟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地檢是否因被告上 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該局以108 年4 月25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084142177號函覆略以:本分局業已依據被告供述 ,查獲犯嫌吳玉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全案業於107 年 7 月1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563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請臺北地檢偵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該署就另案吳玉 梅係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該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起訴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而未起訴吳玉梅販賣或轉讓 毒品予被告,顯見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
因此破獲毒品來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毒品上游 為「劉單堤」並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是否因 其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查被告於警詢時始終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姊阿」,復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 劉單堤」,其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劉單堤」即非無疑,況既 未曾於審理前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單堤」,自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 調查之必要。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 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 之行為有別,為符比例原則,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 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無 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 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 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 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 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 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甚且大量持有上 開毒品供己施用,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 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 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222 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 、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 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 可考(見臺北偵24514 號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證前開 物品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 其中附表壹編號八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編號九,因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明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附表參編號一部分,被告與證人 彭紹先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價,惟被告否認有收到犯罪所得1,000 元(見本院卷第22 0 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該次確有取得 上開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附表參編號二至四 之4,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 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經本案搜索扣押後,業已發還 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8 月22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084167975號函暨檢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其用於本案與證人彭紹先、洪嘉陽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上開行動電 話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新北偵21787 號卷第24至28頁),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0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107 年度偵字第24514 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443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拾貳包(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38.7996 公│
│ │非他命及其外包裝│克,驗餘淨重38.7692 公克,純質淨重38.7│
│ │袋 │608 公克) │
├──┼────────┼───────────────────┤
│二 │電子磅秤 │貳臺 │
├──┼────────┼───────────────────┤
│三 │毒品分裝袋(大)│貳包 │
├──┼────────┼───────────────────┤
│四 │毒品分裝袋(中)│貳包 │
├──┼────────┼───────────────────┤
│五 │毒品分裝袋(小)│壹包 │
├──┼────────┼───────────────────┤
│六 │毒品分裝勺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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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毒品分裝盒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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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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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陸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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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物品名稱及數量│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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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
│編│犯罪│犯罪│對│方式、價額(新臺│宣告刑 │販賣│監聽譯文(│
│號│時間│地點│象│幣) │ │毒品│臺灣新北地│
│ │ │ │ │ │ │所得│方檢察署10│
│ │ │ │ │ │ │(新│7 年度偵字│
│ │ │ │ │ │ │臺幣│第21787 號│
│ │ │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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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7 │新北│彭│彭紹先以門號0955│朱維德販│未取│譯文對照表│
│ │年6 │市新│紹│530007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得犯│編號C1(第│
│ │月14│店區│先│與朱維德之門號09│毒品,處│罪所│24至25頁)│
│ │日15│「美│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得 │ │
│ │時30│河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參年捌月│ │ │
│ │分許│」社│ │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區之│ │於左列時、地,朱│ │ │ │
│ │ │某巷│ │維德以1,000 元之│ │ │ │
│ │ │口 │ │價格,販賣1 公克│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彭紹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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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7 │臺北│洪│洪嘉陽以門號0908│朱維德販│壹仟│譯文對照表│
│ │年6 │市辛│嘉│686356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伍佰│編號D1(第│
│ │月15│亥路│陽│與朱維德之門號09│毒品,處│元 │25至27頁)│
│ │日12│與復│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 │ │
│ │時44│興南│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參年捌月│ │ │
│ │分許│路口│ │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上某│ │於左列時、地,朱│ │ │ │
│ │ │學校│ │維德以1,500 元之│ │ │ │
│ │ │工地│ │價格,販賣1.5 公│ │ │ │
│ │ │門口│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洪嘉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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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7 │新北│洪│洪嘉陽以門號0908│朱維德販│壹仟│譯文對照表│
│ │年6 │市新│嘉│686356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伍佰│編號D2(第│
│ │月19│店區│陽│與朱維德之門號09│毒品,處│元 │27至28頁)│
│ │日17│中華│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 │ │
│ │時42│路上│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參年捌月│ │ │
│ │分許│某全│ │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家超│ │於左列時、地,朱│ │ │ │
│ │ │商對│ │維德以1,500 元之│ │ │ │
│ │ │面馬│ │價格,販賣1.5 公│ │ │ │
│ │ │路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洪嘉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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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7 │新北│洪│洪嘉陽以門號0908│朱維德販│壹仟│譯文對照表│
│ │年6 │市新│嘉│686356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伍佰│編號D3(第│
│ │月27│店區│陽│與朱維德之門號09│毒品,處│元 │28頁) │
│ │日18│中華│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 │ │
│ │時57│路上│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參年捌月│ │ │
│ │分許│某全│ │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家超│ │於左列時、地,朱│ │ │ │
│ │ │商對│ │維德以1,500 元之│ │ │ │
│ │ │面馬│ │價格,販賣1.5 公│ │ │ │
│ │ │路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洪嘉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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