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28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朱維德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二、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維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數量,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 象,而完成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所得。嗣為警分別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許及晚間11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朱維德前開交易毒品之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及朱維德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扣得朱維德因販賣所剩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108 年度偵字第18287 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維德及 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 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8 年度偵字第18287 號卷〈下稱18287 號偵卷〉第307 至319 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 ,倘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物共6 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為36.5493 公克(計 算式:1.9129+9.6566+24.9798=36.5493 ),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 年9 月18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 、C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惟上開扣案之結晶物均係其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應認被告販賣前、後持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朱維德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案);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丙執行案);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⑦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 甲、乙、丙、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6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⑨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 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8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要件。本院併參酌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皆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為防阻毒品 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 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經多次徒刑、易科罰金之 執行猶不知悔改,進而從純粹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 氣與治安具有潛在危險相當危害,而須矯正、治療之角色, 轉變至協助他人、甚至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 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之交易沒拿 到錢、如附表一編號4 、9 、10之交易收到較少價金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行為皆已 自白有販賣毒品之合意,則是否實際收取價金,應僅屬法律 評價之問題,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健康情 形不佳,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不會再犯,請考量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 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 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 ,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擅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國家 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 ,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需照顧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所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晶物共6 包,經檢 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販賣毒品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足證 前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0,400元(計算式:1,000+700+700+500+1, 000+1,000+3,000+500+1,000+1,000=10,400),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得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 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以交易對象排序)┌─┬───┬─────┬───────┬─────┬──────┬──────┐
│編│販賣 │時間(民國│行為方式、販賣│販毒所得(│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號│對象 │)及地點 │數量 │新臺幣) │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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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游家碩│108 年6 月│游家碩欲向朱維│1,000 元 │證人游家碩於│朱維德販賣第│
│ │ │19日下午1 │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偵查之│二級毒品,累│
│ │ │時10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57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中和區│0000000000號行│ │68頁、第283 │ │
│ │ │景興街、景│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284 頁) │ │
│ │ │平路交岔路│所持門號090900│ ├──────┤ │
│ │ │之統一超商│0408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聯繫,經朱維德│ │編號B1-1至 │ │
│ │ │ │應允後,朱維德│ │B2-2(18287 │ │
│ │ │ │於左列時、地,│ │號偵卷第22、│ │
│ │ │ │出售約0.5 公克│ │23頁)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游家碩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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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游家碩│108 年7 月│游家碩欲向朱維│700 元 │證人游家碩於│朱維德販賣第│
│ │ │4 日下午5 │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偵查之│二級毒品,累│
│ │ │時46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57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新店區│0000000000號行│ │68頁、第283 │ │
│ │ │中華路47巷│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284 頁) │ │
│ │ │之巷口。 │所持門號090900│ ├──────┤ │
│ │ │ │0408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聯繫,經朱維德│ │編號B2-3至B2│ │
│ │ │ │應允後,朱維德│ │-5(18287 號│ │
│ │ │ │於左列時、地,│ │偵卷第23頁)│ │
│ │ │ │出售約0.4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游家碩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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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游家碩│108 年7 月│游家碩欲向朱維│700 元 │證人游家碩於│朱維德販賣第│
│ │ │6 日下午7 │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17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57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新店區│0000000000號行│ │68頁、第283 │ │
│ │ │中華路47巷│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284 頁) │ │
│ │ │之巷口。 │所持門號090900│ ├──────┤ │
│ │ │ │0408號行動電話│ │譯文編號B3-1│ │
│ │ │ │聯繫,經朱維德│ │至B3-6(1828│ │
│ │ │ │應允後,朱維德│ │7 號偵卷第24│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 │
│ │ │ │出售約0.4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游家碩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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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怡容│108 年5 月│陳怡容欲向朱維│500 元 │證人陳怡容於│朱維德販賣第│
│ │ │27日中午12│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15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69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新店區│0000000000號行│ │75頁、第231 │ │
│ │ │北新路1 段│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232 頁) │ │
│ │ │309 號之臺│所持門號090900│ ├──────┤ │
│ │ │灣土地銀行│0408號行動電話│ │譯文編號C1-1│ │
│ │ │外。 │聯繫,經朱維德│ │至C1-3(1828│ │
│ │ │ │應允後,朱維德│ │7 號偵卷第29│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 │
│ │ │ │出售約0.5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陳怡容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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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怡容│108 年7 月│陳怡容欲向朱維│1,000 元 │證人陳怡容於│朱維德販賣第│
│ │ │20日下午1 │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40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行動│ │號偵卷第69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新店區│電話之通訊軟體│ │75頁、第231 │ │
│ │ │北新路1 段│LINE與朱維德聯│ │至232 頁) │ │
│ │ │309 號之臺│繫,經朱維德應│ ├──────┤ │
│ │ │灣土地銀行│允後,朱維德於│ │朱維德行動電│ │
│ │ │外。 │左列時、地,出│ │話翻拍照片(│ │
│ │ │ │售約0.5 公克之│ │18287 號偵卷│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第31頁)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陳怡容而完成交│ │ │ │
│ │ │ │易,並取得右列│ │ │ │
│ │ │ │之販賣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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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孝祖│108 年5 月│陳孝祖欲向朱維│1,000 元 │證人陳孝祖於│朱維德販賣第│
│ │ │31日下午2 │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6 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臺│,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77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捷運中│0000000000號行│ │86頁、第191 │ │
│ │ │正紀念堂站│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193 頁) │ │
│ │ │3號出口。 │所持門號090900│ ├──────┤ │
│ │ │ │0408號行動電話│ │譯文編號E1-1│ │
│ │ │ │聯繫,經朱維德│ │至E1-4(1828│ │
│ │ │ │應允後,朱維德│ │7 號偵卷第35│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 │
│ │ │ │出售約0.5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陳孝祖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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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孝祖│108 年6 月│陳孝祖欲向朱維│3,000 元 │證人陳孝祖於│朱維德販賣第│
│ │ │1 日下午10│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22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77至│刑參年拾月。│
│ │ │北市五股區│0000000000號行│ │86頁、第191 │ │
│ │ │五福路之萊│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193 頁) │ │
│ │ │爾富便利超│所持門號090900│ ├──────┤ │
│ │ │商外。 │0408號行動電話│ │譯文編號E2-1│ │
│ │ │ │聯繫,經朱維德│ │至E2-2(1828│ │
│ │ │ │應允後,朱維德│ │7 號偵卷第36│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 │
│ │ │ │出售約1.5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陳孝祖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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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孝祖│108 年6 月│陳孝祖欲向朱維│500 元 │證人陳孝祖於│朱維德販賣第│
│ │ │4 日下午5 │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5 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77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新店區│0000000000號行│ │86頁、第191 │ │
│ │ │中華路47巷│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193 頁) │ │
│ │ │3 號即朱維│所持門號090900│ ├──────┤ │
│ │ │德之友人陳│0408號行動電話│ │譯文編號E3-1│ │
│ │ │洺銘住處 │聯繫,經朱維德│ │至E3-2(1828│ │
│ │ │ │應允後,朱維德│ │7 號偵卷第39│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 │
│ │ │ │出售約0.2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陳孝祖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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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孝祖│108 年6 月│陳孝祖欲向朱維│1,000 元 │證人陳孝祖於│朱維德販賣第│
│ │ │14日上午10│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11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77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新店區│0000000000號行│ │86頁、第191 │ │
│ │ │中華路47巷│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193 頁) │ │
│ │ │3 號即朱維│所持門號090900│ ├──────┤ │
│ │ │德之友人陳│0408號行動電話│ │譯文編號E5-1│ │
│ │ │洺銘住處 │聯繫,經朱維德│ │至E5-3(1828│ │
│ │ │ │應允後,朱維德│ │7 號偵卷第40│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 │
│ │ │ │出售約0.5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陳孝祖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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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孝祖│108 年6 月│陳孝祖欲向朱維│1,000 元 │證人陳孝祖於│朱維德販賣第│
│ │ │16日凌晨3 │德購買第二級毒│ │警詢及偵訊之│二級毒品,累│
│ │ │時9 分後某│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述(18287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在新│,以其持用門號│ │號偵卷第77至│刑參年捌月。│
│ │ │北市新店區│0000000000號行│ │86頁、第191 │ │
│ │ │中華路47巷│動電話與朱維德│ │至193 頁) │ │
│ │ │3 號即朱維│所持門號090900│ ├──────┤ │
│ │ │德之友人陳│0408號行動電話│ │譯文編號E6-1│ │
│ │ │洺銘住處 │聯繫,經朱維德│ │至E6-2(1828│ │
│ │ │ │應允後,朱維德│ │7 號偵卷第41│ │
│ │ │ │於左列時、地,│ │頁) │ │
│ │ │ │出售約0.5 公克│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陳孝祖而完成│ │ │ │
│ │ │ │交易,並取得右│ │ │ │
│ │ │ │列之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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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
┌──┬───────────────────────────┐
│編號│名稱 │
├──┼───────────────────────────┤
│1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肆包(含外包裝袋│
│ │,驗餘淨重:二點四一六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九一二九公克│
│ │) │
├──┼───────────────────────────┤
│2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
│ │,驗餘淨重:十四點一七七六公克、純質淨重:九點六五六六│
│ │公克) │
├──┼───────────────────────────┤
│3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
│ │,驗餘淨重:三五點一九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二四點九七九│
│ │八公克) │
└──┴───────────────────────────┘
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毒品分裝勺貳支 │18287 號偵卷第95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3 、同上│
│ │ │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8 、本院卷第105 │
│ │ │頁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刑│
│ │ │保2362號編號003 │
├──┼──────────────────┼───────────┤
│2 │毒品分裝袋壹盒及壹袋 │18287 號偵卷第95頁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4 、同上│
│ │ │卷第107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1、本院卷第105 │
│ │ │頁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刑│
│ │ │保2362號編號004 │
├──┼──────────────────┼───────────┤
│3 │電子磅秤貳台 │本院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
│ │ │清單108 年刑保2362號編│
│ │ │號006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三五九四○│本院卷第103 頁扣押物品│
│ │○○○○○○○○○○號、內含電話號碼│清單108 年刑保2361號 │
│ │○○○○○○○○○○號SIM 卡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