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朋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周朋奎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會計共同」補充為「周朋奎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林姓會計及黃東義共同」,第12行「並取得將」 更正為「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泰銘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第100 至101 頁)及被告周朋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而以正犯論,詳 如後述)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會計(下稱林姓會計)及 黃東義(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另為判決) 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雖非黃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義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但與屬主辦會計人員之林姓會計及黃義公司負責人 黃東義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 告、黃東義及林姓會計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認均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
五、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重訴緝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係以虛偽登載員工薪資於扣繳 憑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類同,而前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 本案犯行相隔約2 年多,為5 年之中期,又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另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無 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 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因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 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 常見,故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由法院予以審酌 。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就該部分均立於主導地位,據其 所述參與分工之程度以觀,可責性不亞於共同正犯黃東義、 林姓會計所涉程度,故本院考量其之違法程度,認無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 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即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酌其前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 定之前科(在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點收材料之總務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左右,住公司宿舍每月需支付 3,000 元,因視力及聽力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4,000 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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