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540號
TYDM,106,壢簡,54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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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拾參點零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 補充「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59 號裁定」。⑵犯罪事實 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0月16 日下午2 時10分許,黃明峰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 口路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員警遂請黃明峰將身上物品取出檢查,黃明峰遂 主動將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13 .044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予員警查扣,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第七行記載之「 航藥」前補充「106 年1 月23日」,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 載)尚有: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口路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其身 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遂請被告將身上物品取 出檢查,被告遂主動將其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合計淨重13.044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付予員



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是被告為警 盤查時,警方雖查詢身分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警方尚 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 告即主動將放置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等交付予警方;再者,被告若無心接受裁判,其大可 向員警否認其有攜帶任何違禁物品,不需如此坦率將上開物 品交付予員警,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 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⑹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 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係於另案毒品案件方執行完畢 後之隔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及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7517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於本案被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匪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其包 裝袋,驗餘合計淨重13.0446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自承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自承該等扣案物係其供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黃明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飆局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 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 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福路口盤 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3.86 5公克,淨重共13.045公克,驗餘淨重共13.0446公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3包經送檢驗,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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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