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4號
TPDM,108,訴,584,201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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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雪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秋雪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與桂林路路口,主動向施貴林攀談邀約按摩服務,合意後 將施貴林帶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68號12樓乃晶 HOTEL 之1203號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乘施貴林如廁之際,將自行服用的鎮定劑以1/4 錠劑量加 入紙杯盛裝的開水中,待施貴林如廁完畢使施貴林服用,施 貴林一時不察飲畢後旋因藥效發作昏迷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 ,陳秋雪見狀即強取施貴林隨身財物新臺幣(下同) 5,800 元與記名悠遊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15時44分許離去。 ㈡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桂林 路路口,主動向業已酒醉的洪聰義攀談邀約按摩服務,於同 日凌晨3 時29分許達成合意,並將洪聰義帶往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176號松林旅社之507號房間,進入房間後,陳秋雪洪聰義共同飲用洪聰義攜帶的啤酒,途中洪聰義因不勝酒力 而陷入昏睡,陳秋雪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洪聰義隨身皮包內1萬2千元與「一卡通」戒 指1 只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離去。嗣陳秋雪於同日 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直興市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內當場扣得施貴林所有悠遊 卡1張、洪聰義所有「一卡通」戒指1個、為其花用所餘之不 法所得1萬478元,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施貴林洪聰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文,是以對於被告自白 所著重在於任意性的維護,一旦被告抗辯自白之任意性,法 院即必須就此點深入調查,並進而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而 用以兼顧刑事發現實體真實與使國家手段應合法、潔淨、公 正間之平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參照刑法第156 條第1 項之法條文字,自白之證 據能力除必須具有任意性,尚且應與事實相合,才具有證據 能力,得以出現在審判庭上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查被告陳 秋雪係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於警詢、偵訊時因意識不清,故 其所陳述之內容有疑問為由,否認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卷第85頁),並未 主張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確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具任 意性甚明。此外,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是被告上 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施貴林洪聰義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而證人施貴林復於 至本院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貴林洪聰義及 證人許毓娥潘梅香之警詢筆錄及訪談筆錄(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9 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述於審 理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是依前開 規定,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



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 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趁洪聰義酒醉昏睡時,竊取洪 聰義身上上開財物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聰義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松林 旅社職員許毓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洪聰義部分,見北檢 107年度偵字第282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15 9至162頁;許毓娥部分,見偵字卷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11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 、松林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聰義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馬偕醫院107 年11月17日所出 具之洪聰義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57頁、 第59至65頁、第71至74頁、第95頁、第39至40頁、第83至87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二、事實欄一㈠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乃晶Motel 第1203號房內,將自行服用的 鎮定劑加入紙杯盛裝的開水予施貴林飲用,使施貴林睡著後 取走施貴林之現金及記名悠遊卡1 張等情,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124頁、第172至17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貴林、乃晶Motel櫃檯職員潘梅 香之證述大致相符(施貴林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25至28頁 、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50頁;潘梅香部分, 見北檢偵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2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11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 押照片、乃晶Motel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施貴林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抄其行動電話號碼 暨地址之筆記本抄頁(見北檢偵字卷第57頁、第59至65頁、 第71至74頁、第95頁、第74至79頁、第31至32頁、第67頁、 第8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被告於審理中固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以下藥使 施貴林昏睡後,強取其身上財物之強盜犯行,辯稱:其與施 貴林合意為按摩而一同前去乃晶HOTEL 休息,二人是邊聊天 邊按摩,其因精神不佳、精神錯亂,見施貴林後來睡著,就 竊取施貴林的財物後離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施貴林事後 至馬偕醫院檢驗體內並無藥劑成分,尚難認被告確有以 1/4 顆安眠鎮定劑加入紙杯盛裝之開水中,使施貴林服用後因藥



效發作昏迷、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而強取施貴林身上之財 物,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辨別是非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低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7 年11月18日警詢光碟可知,被告確 向員警清楚明確陳述,其於桂林路與西園路口遇到施貴林, 因一時鬼迷心竅,加上其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且經濟上有極 大困難,逼不得已就把一點點、不到半顆的安眠藥、鎮定劑 混到茶裡面給施貴林喝,才一下子施貴林就睡著了,其就把 施貴林皮包內的敬老悠遊卡及5 千多元拿走,之後就直接離 開該間飯店,敬老悠遊卡就放在其身上未使用,5 千多元其 就用來還給錢莊了,其並未特意選擇施貴林犯案,是隨機選 到施貴林犯案的,其所述下藥取走施貴林身上財物等情屬實 等語;另勘驗被告108年1月17日偵訊光碟可知,被告亦向檢 察官表明其因欠錢莊5 萬多元,自己獨自生活,且有精神病 才隨機選中施貴林犯案,其身上的鎮定劑是在桃園買的,本 來是自己要吃的,1 顆買15元,該販售的人告知其吃了會想 睡覺,不會害死人,其曾吃過1 顆,就一時鬼迷心竅放不到 半顆、一點點拿給施貴林吃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綦詳,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100頁、第101 至102 頁),參諸該等警詢或偵訊光碟均係全程錄影,據該 影像及錄音顯示,被告與警員或檢察官間之應答正常,未有 任何猶疑、反覆之情形,而被告就其如何對施貴林犯案之原 因、理由、過程、手法等內容均係自行陳述,並非經警、檢 誘騙、指導後回答,顯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為,是被告 辯稱其精神不佳、精神有問題始陳稱有對施貴林下藥云云, 顯非實情,其所辯顯不足採,據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 陳,有將一點點原自用之鎮定劑摻入白開水內給施貴林喝, 待施貴林睡著後再竊取施貴林身上的皮包,拿走其內的敬老 悠遊卡及現金5千多元,並將該5千多元還給地下錢莊等語, 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㈡據證人即乃晶MOTEL 櫃檯值班人員潘梅香到庭證述:案發當 日是被告與施貴林二人一同到MOTEL1203號房休息2小時,當 時施貴林的精神狀態看來正常,房內可以煮開水泡咖啡、茶 包,也有紙杯和杯型礦泉水,若是休息的客人,其在1 小時 40分左右,就以電話通知時間快到了,但無人接聽,其再去 按房間電鈴敲門也沒回應,之後其就拿鑰匙開門,其進到房 內看到施貴林躺在床上睡覺,其就叫醒他並告知其時間到了 ,當時施貴林看來有點昏昏沉沉的,與剛入住休息時精神狀 況不一樣,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扶施貴林協助他下樓的人 是其,當時施貴林說他的錢不見,其告知要去報警,其怕他



找不到電梯,又看他走路快要跌倒,所以就扶他並幫他按電 梯,被告在其至1203號房叫醒施貴林之前就一個人走了,其 未注意被告有背什麼或帶什麼離開,也沒注意被告是何時離 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貴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下午2 點多,其到龍 山寺拜拜,在萬華西園路一段與桂林路口遇到被告說要幫其 按摩,並帶其到附近的一間MOTEL ,進房後其去上廁所出來 ,被告給其喝一紙杯裝的開水,其喝完覺得甜甜的,被告說 喝下去後按摩比較好按,結果其喝完後約兩分鐘,就頭暈倒 在床上不省人事,直到MOTEL 服務生敲門並進門把其叫醒, 醒時被告已不在場,原本其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現金5,800 元 、敬老悠遊卡和一些零錢都不見了,在還沒有喝被告給其的 水前,其精神和身體狀況都很好,沒什麼病痛等語相符(見 北檢偵字卷第至159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50頁)佐 以乃晶MOTEL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 14時45分引領施貴林至乃晶MOTEL登記休息,經被告開啟120 3號房門進入房內,約1小時後(按即當日15時44)分即自行 離去,潘梅香則於同日16時27分許敲擊並開啟1203號房門確 認為何施貴林休息逾時,並於16時38分攙扶施貴林走出1203 號房,再步入電梯等情(見北檢偵字卷第75至79頁),足認 施貴林係在乃晶MOTEL 1203號房喝下被告給的該杯水後,旋 即昏迷不醒人事,直至旅館服務生潘梅香見1203號房休息時 間已過猶未退房,始持鑰匙開門發現施貴林猶在房內床上昏 睡,經潘梅香叫喚才恢復意識,斯時身上的財物均已不翼而 飛,被告在施貴林潘梅香喚醒前就已獨自離去,顯見施貴 林確遭被告下藥迷昏,並為被告取走身上財物等情。 ㈢至辯護人雖以施貴林事後之血液檢驗報告中並無任何藥毒物 反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對施貴林下藥致其昏睡、不能抗拒 而取走施貴林之財物,然據案發前後乃晶MOTEL 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施貴林係在被告獨自開啟房門離去約50分鐘後,經 MOTE L服務人員潘梅香開門叫喚才醒來,自房內走出及搭乘 電梯之過程皆由潘梅香攙扶等情以觀,施貴林於入房前後之 精神狀況截然不同,顯係因其有喝下被告給的該杯開水所致 ,馬偕醫院所出具施貴林之血液檢驗報告固無藥毒物反應( 見北檢偵字卷第99頁),惟該檢驗係於案發後三日(按即10 7 年11月17日)所為,參諸前開被告於警偵訊中自陳,僅放 了一點點的鎮定安眠藥於施貴林所喝的白開水中等語,堪認 該等鎮定安眠藥物之成分顯於施貴林前去馬偕醫院檢驗前即 已代謝完畢,致無法驗出任何藥、毒物反應,亦符常情,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 判斷及行為均不正常。惟據施貴林證述:其遇到被告說要幫 其按摩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是被告帶其至乃晶 MOTEL 的,還邊走邊回頭看其有沒有跑掉,被告的精神沒有怪怪的 或不太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況參以晶MOTEL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當日係被告帶領施貴林至乃晶MO TEL 、在櫃檯與服務人員結帳休息費用、取得1203號房間鑰 匙、開啟房門帶領施貴林入房、約1 小時後神色自若地關上 1203號房門,再步行上電梯後離去等情以觀(見北檢偵字卷 第75至78頁),均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疾病或藥物而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台大醫院調取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 並由該院進行被告之精神鑑定,據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藥袋固載有診斷病名「精神病狀態」及陳信任身心 科診所等字眼,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係108年1月16日開具,而 身心科診所之藥袋亦係在108 年1月2日看診(見北檢偵字卷 第177至185頁),而其於108 年1月2日至身心科診所看診所 取得之藥物「福爾眠」適應症係「失眠」,均無從證明被告 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患有精神病;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 況良好,甚至其於案發三日後為警逮捕製作警詢筆錄時,均 屬意識清楚,就警所詢之應答亦屬正常,均如前述,本院認 尚無向台大醫院調取被告之精神科就診資料,並委由該院就 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㈥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及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施貴林之財物 係在其喝下被告所給加有鎮定之劑開水昏睡後為被告取走, 施貴林就被告取走其身上財物,顯屬不能抗拒無疑,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核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前於101 年間,以下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強盜



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 1 月30日假釋出獄,於107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7 至20頁、第187至19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諸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相仿,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 性原則無違,併予敘明。
㈡審酌被告前甫因下藥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詎未 能警惕反省,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竟 對年長落單男性佯稱欲提供按摩服務,帶至旅館房間休息, 或於被害人酒醉睡著時徒手竊取財物,或下藥令被害人昏睡 後取走財物,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外,更危及人身安全 ,使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平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以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施貴林之敬老悠遊卡1 張、洪聰義 之「一卡通」戒指1 只,均分別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 北檢偵字卷第67頁、第69頁),該部分自無須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之現金5,800元、12,000 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其中10,478元係於被告竊取洪聰義當日下午, 為警在被告身上所查扣,因時間、空間密接,足認係被告 竊取得手後花用所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7,322 元因未扣案,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不明藥物4 種共計18顆等物,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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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