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4號
TPDM,108,訴,494,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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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鴻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張展軒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倪皇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18、40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緝字第1826號、108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展軒倪皇盛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慶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底,依臉書自稱經營運動彩券租借金融機 構帳戶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代 為搜集金融機構帳戶,進而使用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 洪世旻洪世旻所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繫,洪世旻 即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將其名下申請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黃慶鴻,轉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致電饒思涵、王文忠鄧紹綺徐志豪林旻蓁、洪 逸安等人,以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於107 年12月初,依臉書自稱經營運動彩券租借金融機構帳 戶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代為搜 集金融機構帳戶,黃慶鴻進而於同年12月3 日,使用臉書Me ssenger 通訊軟體與張展軒倪皇盛聯繫,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張展軒倪皇盛租用金融機構帳戶 ,張展軒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辛 亥路口,將其名下申請之中信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交付黃慶鴻倪皇盛則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將其名下申請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黃慶鴻黃慶鴻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快遞寄送予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於如附表二「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黃素珍李雅琳、鍾雨 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等人,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 魏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饒思 涵、王文忠鄧紹綺徐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洪逸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旻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13 頁、第305 至307 頁),核與告訴人饒思涵、王 文忠、鄧紹綺徐志豪林旻蓁洪逸安於警詢之指述、證 人即提供帳戶之洪世旻於警詢及偵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下稱第7077號偵查卷, 第11至16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185 至187 頁;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下稱第8146號偵查卷 ,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下稱 第947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 第2111號卷,下稱第2111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7 頁),並有告訴人饒思涵等6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世旻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慶鴻洪世旻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告訴人鄧紹綺林旻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徐志豪至便利商店繳款之收據等件在卷可 參(見第7077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9頁、 第53至63頁、第65、67頁、第69至75頁、第77、79頁、第81 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25至131頁;第8146號偵查卷第15 頁、第21至23頁、第25、27頁;第9472號偵查卷第19頁、第 25至29頁、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黃慶鴻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13 頁、第303 至



307 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卷,下稱第4018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7頁、第41至 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229 至233 頁;臺北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下稱第4019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 9 頁),並有張展軒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倪皇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黃慶鴻倪皇盛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語音檔及譯 文、告訴人黃素珍等7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素珍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 人李雅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018號偵查卷第87至175 頁;第4019號 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75至85頁、第10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61 至163 頁),足認被告黃慶鴻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慶鴻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及二「 詐騙方法」欄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及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及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洪世旻之新 光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或匯款至張展軒之中信銀行 帳戶或郵局帳戶、或匯款至倪皇盛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黃慶鴻單純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慶鴻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黃慶鴻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 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多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 向洪世旻張展軒倪皇盛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⒊被告黃慶鴻將其向洪世旻張展軒倪皇盛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 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3 4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黃慶鴻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黃慶鴻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黃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告 訴人之損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127 至129 頁;本院訴字卷第213 至215 頁、第 225 至231 頁、第321 至327 頁),兼衡被告黃慶鴻之犯 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 311 至312 頁),及因被告黃慶鴻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 及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⒊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慶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 被告黃慶鴻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社會經驗不足而一 時失慮,企圖藉由代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賺取生活花費, 現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本院認被告黃慶 鴻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黃慶 鴻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黃慶鴻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黃 慶鴻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黃慶鴻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附 命被告黃慶鴻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 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黃慶鴻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黃慶鴻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黃慶鴻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鴻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犯意,將向洪世旻張展軒倪皇盛取得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 人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慶鴻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即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一空,致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 向不明。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已揭示係以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為立法目的,且係因我國為亞太防制洗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 稱APG )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2012年所發布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 以下簡稱FATF2012年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 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 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 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 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而予以修正等情 ,堪認本次修正與FATF2012年40項建議息息相關,當有以該 建議行歷史及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㈠自洗錢防制法條文以觀: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以:「本法所稱洗錢,係 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規定 ,嗣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等規定,而立法理由則載:「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 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 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 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 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 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所得」等語,可見立法者實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3 款為特別說明,而未實質改變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規定,甚為明確。
⒉另就「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據修正後同法第4 條規 定,係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毋須以所犯特定犯罪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情。徵之立法理由略謂:因本法係以 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而 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 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故將因特 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內涵;再因洗錢犯罪之追訴,多係透過不 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 訴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輔以前開建議乃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 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 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爰增訂第2 項以 資明確等語,益徵縱洗錢行為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果若特 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當無成立洗錢行為可言。 ㈡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係載:「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 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 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 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即各國應 適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犯罪,包含最廣泛之上游 犯罪。考以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 1692號委員提案第1941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 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亦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或有參考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來。 佐之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 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 款第b 項規定,乃將「洗錢」 定義為:(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任何犯罪 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 ,或為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 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 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等語 ;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6 條則認定「洗錢行為」屬:(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 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 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效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之權利等 語。換言之,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要求各國應定義 為刑事犯罪之「洗錢」行為,據前揭國際公約規定,均以 行為人需「明知」該等財產係源於特定犯罪或犯罪,且犯 罪行為業已發生為前提。是以,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且行為人需悉所經手財產 為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無誤。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 以先有同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 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 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 、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 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黃慶鴻將向洪世旻張展軒倪皇盛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帳戶後得對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黃慶鴻上揭行為或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 要件,然此與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迥 然不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黃慶鴻就本案詐騙集團 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犯罪所得有為額外積極 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如附表一及二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黃慶鴻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予以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鴻此部分涉犯 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展軒倪皇盛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詐 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3 日,以每月1 萬元之 代價,先由張展軒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 路、辛亥路口,將其名下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予黃慶鴻倪皇盛則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樓 住處,將其所有之郵 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交付予黃慶鴻黃慶鴻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仙岩門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以快遞寄送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黃素珍李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等人,以如附表 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張展軒倪皇盛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慶鴻張展軒倪皇盛之供述、告 訴人黃素珍等於警詢之指述、被告張展軒郵局帳戶及中信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倪皇盛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黃慶鴻倪皇盛間Messenger 對 話紀錄、語音檔及譯文、告訴人黃素珍等7 人之匯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黃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李雅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固不否認有將其2 人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慶鴻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被 告黃慶鴻向我們說他在招募台灣彩券運彩會員,需要帳戶轉 帳使用,並提供合約給我們看,因為被告黃慶鴻是我們國中 學長,我們相信他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我 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
五、關於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展軒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 文山區興隆路、辛亥路口,將其名下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黃慶鴻倪皇盛則於同日晚間 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交付予黃慶鴻黃慶鴻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以快遞寄送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黃素珍、李 雅琳、鍾雨涵趙妤瑄陳昱瑋洪嘉羚、魏恩慈等人,以 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張展軒倪皇盛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11 7至119 頁),並有上開貳、一、㈡臚列之人證物證在卷可佐,是被 告張展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倪皇盛所有 之郵局帳戶,確有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 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 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 付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 生,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 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 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 ,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 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 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 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罪故意。
㈢經查,被告張展軒倪皇盛當時係收到國中學長即被告黃慶 鴻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傳送「手 上有沒有不用的帳戶」、「我跟你月租、「每個月5,000到1 萬」、「安全的東西才找你,不然我知道你也不會要」、「 拿來讓我綁定會員而已沒什麼」、「每個戶名有配合的身分 證反面拍傳給我存檔(請款需要),可以在照片寫著,不能 用於任何用途」等文字訊息,並附上體育彩券合約書,有被 告倪皇盛黃慶鴻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第 4018號偵查卷第137至167頁),據此可知,被告黃慶鴻當時 確有以提供帳戶綁定運動彩券會員之不實訊息,利用被告張 展軒、倪皇盛欠缺社會經驗或為賺取金錢之心態等,誘騙其 2人提供帳戶資料之情事。又被告倪皇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慶鴻說他自己也有去綁定會員,他是我學長,我信任他 ,而且黃慶鴻說我可以寫「照片不能用於任何用途」,就代 表只能用於綁定會員的部分,所以我認為就是跟遊戲「星辰



」一樣,綁個會員,就是有指定用途,不會挪為他用,和我 先前給我朋友電話綁定會員一樣,我收到黃慶鴻的訊息後, 有和張展軒確認黃慶鴻和他講的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74至279頁),並有被告張展軒倪皇盛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是被告張展軒倪皇盛 係基於相信學長即被告黃慶鴻之心態,經相互確認被告黃慶 鴻對其2人之說詞一致,且認為提供帳戶與先前提供電話號 碼予他人綁定會員相同之情形下,方分別將其2人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黃 慶鴻。
㈣被告張展軒案發時剛滿18歲,仍在就讀五專,剛開始半工半 讀,平日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母親保 管,少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機會;被告倪皇盛案發時剛滿 19歲,尚就讀於高職餐飲管理科,其母親為越南人,父親在 其17歲時即已過世,平日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均由母親保管,並無理財經驗,此有被告張展軒之大學 繳費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倪皇盛之戶籍謄本及 畢業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第16 7 至169 頁),可見被告張展軒倪皇盛均係家庭及學校生 活單純,加上年輕識淺,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有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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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