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鄧 傑律師
被 告 曾茂林
被 告 蘇柏誠
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林憲吾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5902、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茂林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柏誠犯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蘇柏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憲吾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彬、蘇柏誠、陳偉宏(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茂 林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或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竟分別 基於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文彬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 火車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購買張姿潔(所涉違 反護照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護照。嗣林文彬於 106 年7 月4 日將張姿潔護照正本寄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坦承購買護照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曾茂林接續於105 年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南機 場公園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成年男子「胖哥」處取 得游秀卿之護照;又於105 年8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 街附近,以每本護照1 萬3,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 陳偉宏購買王廷裕、黃英峰之護照。曾茂林於取得上開3 本 護照後,因積欠蘇柏誠債務,即於105 年9 月19日16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東出口,交付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之護照 與蘇柏誠,並以每本護照1 萬7,000 元之代價抵充其積欠蘇 柏誠債務。蘇柏誠取得上開3 本護照並擬辦理簽證後,再以 2 萬元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小陳」,惟尚 未辦理簽證,即經警於106 年9 月20日,在蘇柏誠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2 段91巷10號住處搜索,起獲王廷裕、黃英 峰、游秀卿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地檢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0號 卷(一),下稱第2980號偵查卷(一),第36至38頁反面、 第153 至15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74 至376 頁),並有張姿潔於偵查中證述其護照遭竊 之證詞在卷可佐(見第2980號偵查卷(二)第109 至111 頁 ),復有被告林文彬郵寄張姿潔護照之資料、外交部南部辦 事處106 年7 月17日南辦字第1060001947號函暨張姿潔護照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980號偵查卷(一)第33至35頁 、第164 至166 頁),足認被告林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曾茂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蘇柏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654 24號卷(二),下稱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二),第80至 81頁、第174 至175 頁;第2980號偵查卷(一)第105 至10 6 頁、第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374 至377 頁),核與證人 陳偉宏、王廷裕、黃英峰、游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二)第376 頁、第389 至 393 頁、第395 至399 頁、第419 至422 頁、第429 至 432 頁、第437 至441 頁;第2980號偵查卷(一)第90頁反面至 91 頁 、第123 至124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3 至 134 頁、第137 至13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王廷裕、黃英峰 、游秀卿3 本護照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二 )第455 至463 頁),足認被告曾茂林、蘇柏誠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 23 日 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乃增訂: 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則該條文 規定之「『買賣』護照」犯罪行為,就文義上固有「買入 『及』賣出護照」、「買入『或』賣出護照」之不同解釋 空間,且此將涉及本罪之成立,係限於行為人須買入「及 」賣出護照始該當該罪之「買賣」構成要件,或僅需有買 入或賣出護照其一行為,即該當「買賣」構成要件。惟觀 諸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
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 、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 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 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 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 年 以下徒刑、日本 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 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 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 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 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 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 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 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 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 訂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除業已明白列舉「為供冒 名使用而價購護照」之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 犯罪之前行為,應予處罰外,另參照此次修法所援引之外 國立法例之一即日本法制,其旅券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該當下列各款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 ……四、以供行使為目的,將他人名義之護照或渡航證明 書交付、貸與、受讓、借入或持有者。五、以供行使為目 的,將偽造之護照或渡航證明書交付、貸與、受讓、借入 或持有者。……(第2 項)以營利為目的,犯前項第1 款 、第4 款或第5 款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可見該國旅券法對於基於營利目 的,交付他人護照或受讓他人護照,皆單獨成罪,並均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由上開立法解釋,足以認定護照條 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其行為態樣自應包 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 並不限於買入後復行賣出之行為態樣甚明。是核被告林文 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 買賣護照罪。
⒉核被告曾茂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及同法第29條第2 款之以護照抵充 債務罪。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
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 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 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茂 林係基於買入護照之單一主觀犯意,於105 年8 月間之密 接、延續時間內陸續向陳偉宏購入王廷裕及黃英峰之護照 ,侵害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曾茂林乃係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目的,取得游秀卿之護 照,及購入王廷裕、黃英峰之護照,被告取得及購入游秀 卿等3 人之護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又買賣護照罪及以護照抵充債務罪法定刑相同、且同係 侵害我國對於護照此一特種身分文件之管理秩序,惟被告 曾茂林於本案係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目的而分別向他人 取得或購入護照,就犯罪歷程結果之實現而言,自係以護 照抵充債務方能遂行其之犯罪目的,是2 罪經比較結果, 仍應以情節較重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斷。
⒊核被告蘇柏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2 款之以護照抵充債權罪。被告蘇柏誠係基於以護照 抵充債權之單一主觀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之同一時間 自被告曾茂林處收受游秀卿等3 人之護照,侵害社會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林文彬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被告林文彬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文彬復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蘇柏誠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林文彬、蘇柏誠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林文彬所犯前案為入出國移民法案事件,被告 蘇柏誠所犯前案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 反護照條例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彬在其上揭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6 年7 月 4 日將其購入之張姿潔護照正本及親筆書寫之自首信寄至臺 南地檢署自首,並於106 年7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 動坦承前開犯行,此有被告林文彬郵寄張姿潔護照之資料 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第2980號偵查卷(一)第33至38 頁),是被告林文彬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文彬、曾茂林、蘇柏誠均曾從事旅遊業, 且被告林文彬曾因於桃園機場交付登機證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使該男子得以在桃園機場行使變造
之我國護照,因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 08號判決);被告曾茂林曾因將他人護照交付予第3 人冒 名使用及出售護照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而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182號判決);被告蘇柏誠曾因在機場交付證件, 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因而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臺灣桃園99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判決)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基此,依 被告林文彬、曾茂林及蘇柏誠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理 應清楚知悉護照為國人入出境時所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 具有強烈專屬性,將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或將護照用以 抵充債權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 理之正確性,然被告林文彬、曾茂林及蘇柏誠於本案中仍 恣意買賣護照或將護照作為抵充債權債務之用,顯然漠視 法治甚鉅;又被告曾茂林取得、收購並以之抵充債務及被 告蘇柏誠收受並以之抵充債權之護照不止1 本,已難認其 2 人所犯之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蘇柏誠本欲將自被告曾 茂林處取得之護照辦理簽證後再行出售,僅因尚未辦理簽 證即被查獲而不遂,經綜合評價後,尚難認被告曾茂林、 蘇柏誠所犯之罪有何情輕法重引人同情之處,爰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林文彬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之後,所犯買賣護照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亦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文彬、曾茂林、 蘇柏誠因貪圖小利,而為買賣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債務 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可能再將護照出賣或交付他人,而得 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 ,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惟念及被告林文彬、曾茂林、 蘇柏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林文彬已與張 姿潔、曾茂林及蘇柏誠已與王廷裕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 和解條件(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27 至228 頁),兼衡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販賣及抵充債權債務之護照數量,以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林文彬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及收入,靠女兒扶養;被告曾茂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境小康;被告蘇柏誠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賣茶葉,家境小康,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81 至382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文彬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之成年男子,購 買張姿潔之護照,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曾茂林雖以游秀卿等3 人之護照向蘇柏誠抵充債務,然 因蘇柏誠尚未將上開3 本護照辦理簽證完成,而未抵銷被告 曾茂林對其之債務,此有蘇柏誠108 年3 月6 日提出之刑事 準備程序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是被告曾 茂林及蘇柏誠均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彬於105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吳」 之成年男子,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購買張姿潔之護照後 ,即於同日以1 萬2,000 元將張姿潔之護照出售予林憲吾, 以此方式牟取1,000 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林文彬犯護照條例 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文彬堅決否認有將張姿潔之護照出售予林憲吾之 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張姿潔之護照交付予林憲吾,但林憲 吾認為該本護照封面有凹到,且出國次數較多,並不願意買 ,我就請他試試看能否賣掉,林憲吾才同意收下。林憲吾當 日交給我的1 萬2,000 元,是借給我的款項,我後來也有還 給他,和買賣張姿潔之護照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于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憲吾及林文彬曾經 碰面要收受護照的事情,因為林文彬叫我載他去臺北火車站 ,我跟他一起去的,當時林文彬拿護照給林憲吾,林憲吾看 到護照說快過期及折到就不要該本護照,後來林文彬拜託林 憲吾收下護照,請林憲吾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見本院訴 字卷第358 至361 頁);被告林憲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 文彬拿護照給我的時候,我當場就拒絕了,我最後也有把護 照還給林文彬,還叫林文彬去跟檢察官自首,假如我有買賣 護照,我就不敢叫林文彬寄給檢察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76 頁)。互核上揭證人于振華之證詞及被告林憲吾之陳 述,可知林文彬確曾有意將張姿潔之護照出售予林憲吾,然 林憲吾因張姿潔之護照快過期且有折頁而未答應購買,僅係 受林文彬所託代為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收購護照而先收下張姿 潔之護照,是被告林文彬將張姿潔之護照交付予被告林憲吾 之際,與被告林憲吾間並未成立買賣護照之契約,自不能以 買賣護照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于振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憲吾借款1 萬2,00 0 元給林文彬,還叫我當保證人,這筆錢林文彬拖了 1 、2 年才分期還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8 至361 頁)。而查 ,被告林文彬確曾於106 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4 日分別匯 款6, 000元至被告林憲吾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亦有大 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6 頁), 核與上開證人于振華證述情節相符;再者,果若被告林文彬 確係將張姿潔之護照出售予被告林憲吾,其既已將張姿潔之 護照交付予被告林憲吾,又何須再於1 年多後將1 萬2,00 0 元還給被告林憲吾,此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是被告林文 彬辯稱林憲吾交付予其之1 萬2,000 元係借款而非買賣張姿 潔護照之價金,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林文彬有將張姿潔 之護照出售予林憲吾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文彬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文彬前開買入張姿潔護照 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憲吾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林 文彬購買張姿潔之護照,林憲吾取得張姿潔之護照後,即將 該本護照郵寄給曾茂林,請曾茂林詢問蘇柏誠是否要收受此 本護照,以作為抵充林憲吾對蘇柏誠之1 萬7,000 元債務。 因認被告林憲吾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及同 條第2 款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嫌,被告蘇柏誠涉犯護照條例 第2 條第2 款之以護照抵充債權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吾、蘇柏誠涉有上開買賣護照罪及 以護照抵充債務債權罪,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彬、曾茂林、蘇 柏誠、林憲吾之供述、證人張姿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之張姿潔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憲吾固不否認有自林文彬處收受張姿潔護照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買賣護照及以護照抵充債務 之犯行,辯稱:林文彬雖有問我是否要收購張姿潔的護照, 但因為該本護照太舊、摺痕太多,所以我沒有答應林文彬, 當時我是借款1 萬2,000 元予林文彬,至於張姿潔之護照則 是我受林文彬所託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要。後來我請曾茂林 幫我詢問蘇柏誠是否要張姿潔的護照,但曾茂林沒有幫我轉 交就還給我了,我沒有以張姿潔的護照向蘇柏誠抵充債務等 語;被告蘇柏誠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以護照抵充債權之 犯行,辯稱:我根本沒看過張姿潔的護照,也沒有收受張姿 潔的護照,且因與林憲吾有財務糾紛,不願再與林憲吾有往 來,因此明確拒絕林憲吾請曾茂林轉述之以張姿潔護照抵充 林憲吾對我債務之提議等語。
五、關於被告林憲吾買入張姿潔護照涉犯買賣護照罪部分 經查,被告林文彬陳稱:我雖有將張姿潔之護照交付予林憲 吾,但林憲吾認為該本護照封面有凹到,且出國次數較多, 並不願意買,我就請他試試看能否賣掉,林憲吾才同意收下 。林憲吾當日交給我的1 萬2,000 元,是借給我的款項,我 後來也有還給他,和買賣張姿潔之護照無關等語,此核與證 人于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眾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6 頁),業如前述,是被 告林憲吾辯稱,其並未向被告林文彬購買張姿潔之護照,1 萬2,000 元係其借貸予被告林文彬之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林憲吾有向被告林文彬購 買張姿護照之犯行,自不能以買賣護照罪予以相繩。六、關於被告林憲吾涉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及被告蘇柏誠涉犯以 護照抵充債權罪部分
㈠被告林憲吾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陳稱:我有欠蘇柏 誠錢,他說可以拿護照抵債,我將張姿潔的護照用宅急便寄 給曾茂林,後來蘇柏誠說這本護照太舊,外表也有摺痕,所 以又委託曾茂林將護照寄還給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偵 查卷第9 頁反面;第2980號偵查卷(二)第54頁;本院訴字 卷第378 頁);被告蘇柏誠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陳 稱:林憲吾曾一次將包含張姿潔護照在內之6 、7 本護照寄 給曾茂林,請曾茂林轉交給我,希望以護照抵充林憲吾對我 的債務,我請曾茂林拍照給我看,我看一看直接請曾茂林全 數退回,而且我和林憲吾已經因債務交惡,我不想再與林憲 吾有任何來往,就明確拒絕林憲吾以護照抵充債務之提議( 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第2980號偵查卷( 二)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被告曾茂林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林憲吾有將包含張姿潔在內的6 本護照 寄給我,我看到張姿潔之護照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 用,後來蘇柏誠叫我將護照拍給他看,他後來說護照太舊, 所以我隔天就將護照寄還給林憲吾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 偵查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1 頁)。 ㈡互核上揭被告林憲吾、蘇柏誠、曾茂林之陳述可知,被告林 憲吾確曾有意以張姿潔之護照抵充其對被告蘇柏誠之債務, 故將張姿潔之護照寄予被告曾茂林請其轉交予被告蘇柏誠, 然被告曾茂林自行看過及將張姿潔的護照拍照給被告蘇柏誠 看過後,均認張姿潔之護照有摺痕且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不 利使用,被告曾茂林乃將張姿潔之護照寄還予被告林憲吾, 此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9 月20日搜 索林憲吾位於嘉義市之住處時,當場扣得張姿潔護照之情形 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52至57頁),足認被告蘇 柏誠確實未收受被告林憲吾請被告曾茂林轉交之張姿潔之護 照,被告林憲吾、蘇柏誠前開所辯,尚非不得採信。 ㈢基此,被告林憲吾雖有以張姿潔護照抵充債務之意,惟因被 告蘇柏誠拒絕收受張姿潔之護照而不遂,就此部分行為因護 照條例未有處罰未遂行為之規定,即不成罪。另被告蘇柏誠 自始即因張姿潔之護照有摺痕且蓋印過多入出國紀錄不利使 用而未有以之抵充債權之意,復未曾收受張姿潔之護照,自 難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2 款之以護照抵充債權罪相繩。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林憲吾曾收受張姿潔護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憲吾係向被告林文彬購買張姿潔之護照,甚至於取得張姿潔 之護照後,以張姿潔之護照抵充其對被告蘇柏誠之債務,或 蘇柏誠有以張姿潔之護照抵充債權等情,而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林憲吾涉有買賣護照罪及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被告蘇柏 誠涉有以護照抵充債權罪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憲吾、蘇柏誠有公訴意旨所指買賣護照及 以護照抵充債權債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