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昱
陳叡琳
曾筱婷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曾清旭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
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805 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世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叡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筱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曾清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八、十所示之物、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方世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世昱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吳文欽」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報酬。方世昱遂與上開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 亞平,假冒檢警人員,佯稱:王亞平涉嫌毒品案件,須提領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存放至法院公證帳戶內云云, 致王亞平誤信為真而應允之。嗣經上開集團成員以該集團交 付與方世昱使用之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及方世昱所有如 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方世昱至王亞平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仁愛路4 段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 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載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等字樣,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1 紙(下稱偽造公文傳真)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75 號前,將上開偽造公文傳真交 付王亞平而行使之,王亞平則依約交付現金120 萬元與方世 昱。方世昱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 中現金91萬1 千元送至臺中市烏日區交付集團內其他成員, 並從中抽取5 萬元之不法酬勞,另將所取得款項中之現金28 萬9 千元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之置物櫃 中。嗣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上址西門捷運 站6 號出口置物櫃中取出28萬9 千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方世昱於同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同 安街、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路等處取得之不法詐欺款項即現金 50萬元、39萬元(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合計117 萬9 千元。二、方世昱遂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仍依詐欺集團成員原定指 示,將其代詐欺集團持有之詐欺不法所得(合計117 萬9 千 元)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129 至131 號之「福豐公園 」男廁內,適有陳叡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分百」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叡琳持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ETS TALK ,接受「百分百」指 示,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男廁,待「百分 百」告知著黑衣之男子(即方世昱)放置現金後,再入內收 取現金117 萬9 千元,此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陳叡 琳而未遂。
三、陳叡琳遭警逮捕後,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經與「百分百 」聯繫後,依指示將所查扣之現金其中74萬元,攜至桃園市 桃園區建國路,適有曾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戰車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筱婷持附表編號 8 所示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接受「戰車」指示 ,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至上開路段109 號,收取身分不詳男子(即陳叡琳
)所交付、含向王亞平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不詳不法詐欺 款項,共計74萬元,俟喬裝之員警靠近曾筱婷所駕駛之前開 車輛後,曾筱婷遂招手示意員警進入車內副駕駛座,旋遭該 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
四、陳叡琳於警員逮捕曾筱婷後,仍持續接受「百分百」指示, 另將所查獲之現金其中38萬元,帶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西康公園」,交付與飲水機旁之男子,適有曾 清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清旭持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微信,接受「吳董」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 該飲水機,收取身分不詳男子(即陳叡琳)所交付、含向王 亞平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不詳不法詐欺款項,共計38萬元 之際,為喬裝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五、案經王亞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方世昱、陳叡琳、及被告曾筱婷、曾清旭與其等2 人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74 頁、卷二第15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方世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7至28頁、第37至39頁、第305 至306 頁、臺北地檢署 108 年度他字第34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 卷一第55至57頁、第267 至270 頁、卷二第355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亞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07 至209 頁、第489 至490 頁),復有 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偽造公文 傳真之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查獲 現場照片2 張、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4日刑紋字第10
800356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9 至220 頁、第 223 頁、第225 至239 頁、第437 至447 頁、第41至58頁) ,且有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方世昱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被告方世昱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證人 王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方世昱 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由數名成員佯稱檢察官、警官等身分分別於電話中訛騙 告訴人,復提供偽造公文傳真取信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方世昱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堪認被告方世昱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⒈被告方世昱於108 年3 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 萬元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中現金91萬1 千元送至臺中市 烏日區交付集團內其他成員,另將剩餘款項28萬元9 千元放 置在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之置物櫃中,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 3 時35分許,自上址西門捷運站6 號出口置物櫃取出現金28 萬9 千元時,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共犯,而將該筆現 金28萬9 千元與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同安街、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路等處取得之不法詐欺 款項即現金50萬元、39萬元,合計117 萬9 千元,在事實欄 二所載地點、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交付與被告陳叡琳;而 被告陳叡琳復配合警方查緝,於事實欄三、四所載時間、地 點,以事實欄三、四所示方式,分別交付現金74萬元、38萬 元與被告曾筱婷、曾清旭等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昱、陳叡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筱婷、曾清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17至28頁、第37至39頁、第79至 86頁、第305 至306 頁、第411 至416 頁、他字卷第31至43 頁、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5至68頁、第26 7 至272 頁、卷二第157 至159 頁、第355 至356 頁),且
有附表編號3 至5 、8 、10所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共57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街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4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58頁、第95至99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83 至185 頁、第239 至240 頁、 第623 至625 頁),且有附表編號2 至5 、8 、10所示物品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收受上揭現金款項之行為,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 ,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理由亦指出「……非法金流 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 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 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 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9 至400 頁),依此固可認行為人是否 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切斷資金與前置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然參酌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即普通洗錢罪之既遂與未遂),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見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 除「透明金流」外,亦兼及「前置犯罪的司法訴追、定罪、 制裁利益」。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亦須審酌前 開切斷資金行為有無干擾前置犯罪的司法調查。 ⑵被告方世昱於108 年3 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20 萬元 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中91萬1 千元送至臺中市烏 日區交付集團內其他成員,另將剩餘28萬元9 千元放置在西 門捷運站6 號出口之置物櫃中等節,已詳前述,足認該28萬 9 千元,確屬被告方世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持有之詐欺 不法所得。而被告方世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現金50萬元 、39萬元,為其於108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同安街、新北市新莊區忠孝路等處,向已遭其所 屬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不詳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亦 據被告方世昱供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 市新莊區忠孝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23 至625 頁),堪認該等現金89萬元,亦屬被告方 世昱依集團成員指示而持有之詐欺不法所得。
⑶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108 年3 月 中旬,在報紙上看見有招募臨時工、散工,工作性質就是幫 忙向別人收錢,再把錢交付給其他人,賺跑路工,而案發當 日由「百分百」聯繫我至桃園市福豐公園待命,並指示我待
款項放置在公園男廁後,再去取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2 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59頁);而被告曾筱婷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戰車」從108 年3 月11日起,以Facetime 聯絡我至指定地點收取賭博的錢,而我請「戰車」告訴對方 我的車牌號碼,對方會上車並在車上交付款項,我再將收到 的款項送交給「戰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27 至129 頁、本 院卷一第65至68頁);另被告曾清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案發當日,綽號「吳董」之男子打電話跟我說有臺幣要 給我,並說那是賭博的錢,要我去內湖西康公園拿,我當時 有告知「吳董」我穿什麼樣的衣服,並拍照傳給「吳董」看 等語(見偵字卷第169 頁、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 。依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前開供述,稽諸被告陳叡 琳與「百分百」、被告曾筱婷與「戰車」、被告曾清旭與「 吳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卷第95至99頁、第141 至 142 頁、第183 至184 頁),可知其等均係經由他人告知前 往特定地點收取現金款項。
⑷復觀諸其等所述收取款項之方式,均不知交付款項者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而係藉由告知或被告知車號、穿著等節確 認取款與否,實與一般交易大額款項之流程迥異。佐以被告 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均為成年人,分別為高中畢業、高 職畢業、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77頁被告陳叡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第125 頁被告曾筱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6 7 頁被告曾清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依其等智識程度實 難對該等款項交易情形異於常情而屬不法犯罪所得一節,諉 為不知。則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仍分別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他人犯罪所得,其等所為無異係使被告方世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藉由私下交易方式,避 免採用一般金融或財貨交易活動,而使該等款項不易遭檢警 追查,達於終局取得該等現金款項之目的。是被告陳叡琳、 曾筱婷、曾清旭收取該等現金款項之行為,應係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方世昱部分:
⑴核被告方世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 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世昱交付與告訴人 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 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 條所規定 之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部分:
⑴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 錢未遂罪。
⑵起訴書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分 別至桃園市桃園區福豐公園男廁、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臺北市內湖區西康公園,收受被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部分,漏未敘明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 清旭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惟併辦意旨及公訴人均已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3 7 頁),應認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有關洗錢犯行業 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方世昱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分 別與「百分百」、「戰車」、「吳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方世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傳真公文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世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單一 目的,各自分工從事撥打電話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傳真
向告訴人取款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 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 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 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 可知。依上開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日後欲擔任車 手工作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 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 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 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 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 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 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亦同此旨)。是被告方世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曾清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2 年、7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前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1號依法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 釋後執行殘刑3 月29日,於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曾清旭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罪 質相同之洗錢前科紀錄,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揭毒品案件 罪名不同、罪質類型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而 其前開構成累犯之贓物案件,雖與本案洗錢案件均有阻礙被 害人取回喪失物品或金錢之可能性,惟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於金流之透明及避免行為人妨害及干擾犯罪司法調查, 二者已有不同,況被告曾清旭自前開贓物案件假釋出監(即 97年6 月10日)後,迄自本案行為時(即108 年3 月28日) ,已近10年未有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曾清旭具有一 定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有無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方世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見他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267 至 270 頁、卷二第355 頁),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即證人保護法第2 條 第2 款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意應 係檢察官於偵查、追訴犯罪過程中,仍有視案情偵辦進程及 事證多寡,而有衡酌是否有將被告為轉證人之必要性,此乃 法律明文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本案被告方世昱固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陳叡琳,惟遍查全卷,被告方世昱部分未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 據以減刑。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⑴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就上述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二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就所犯上開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59 至360 頁),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筱婷於本案行為前固患有憂鬱症,有台大晴朗診所10 8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柏樂診所108 年6 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93 頁)。惟衡諸 被告曾筱婷與「戰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 141 至142 頁),被告曾筱婷不但能切題回答、思緒清晰, 且無言談乖離現實之處,可見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 能明辨瞭解。此外,本院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曾筱婷 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 醫院鑑定結果,略認:被告曾筱婷在成長期間家庭結構不穩 定,加上婚後丈夫的債務問題,舉家搬遷多次,讓其有不安 全感,而想要買房過穩定生活,可看出被告曾筱婷對未來有 計畫,同時也著手進行財務分配,有金錢管理能力;雖其近 來因工作上的人際壓力而就診精神科,憂鬱症狀經治療後, 已有部分改善;而在描述事件時,當天時間序上的細節與未 有出入,亦能了解他人表達意思,並依此做出日常生活事務 判斷及金錢買賣管理,也知悉詐騙屬於違法行為及相關後果 ,顯示其尚有足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08 年9 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20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 至384 頁 ),是被告曾筱婷於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其所患上 開疾病,而致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然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責之 事由。從而,辯護人認被告曾筱婷具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方世昱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告訴人取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
;另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藉由事實欄二至四所載方 式收受被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令該等款項不 易遭檢警追查,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方世昱、陳叡琳遭員警查獲後,均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 復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曾筱婷、曾清旭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方世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方世昱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陳叡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9頁被告陳叡琳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曾筱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25 頁被告曾筱婷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被告曾清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65 頁被告曾清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與被告方世昱、曾筱婷、曾 清旭成立調解,並獲被告方世昱、曾筱婷、曾清旭賠償(見 本院卷二第389 至391 頁、第411 頁調解筆錄暨證明書、第 413 頁刑事陳報㈡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角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方世昱部分求處有期徒 刑8 月,猶嫌過輕;就被告陳叡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 月、 被告曾筱婷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曾清旭部分求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方世昱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方世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形,是就被告方世昱所犯上開2 罪,不予合併定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緩刑:
末查,被告曾筱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曾筱婷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 ,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13 頁),堪認被告曾筱婷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曾筱婷現患有憂鬱症,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
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曾筱婷日後遵守法 治,並期待被告曾筱婷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曾筱婷因缺乏 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曾筱婷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曾筱婷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強制工作: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方世昱因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原本,為被告方世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公文原本上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內,不 另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公文傳真1 紙,已由被告方世昱行使交付予告訴 人收受,非屬被告方世昱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方世昱、曾 清旭所有,供其等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方世昱所屬集團成員、 「百分百」、「戰車」交付與被告方世昱、陳叡琳、曾筱婷 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1至58頁、第95至99頁、第 141 至142 頁、第183 至184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8 、10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4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117 萬9 千元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等語, 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 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從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117 萬9 千元,即為被告陳 叡琳、曾筱婷、曾清旭本案洗錢行為而收受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扣案款項中 之28萬9 千元部分,同屬被告方世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詳前述,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