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85號
TPDM,108,訴,385,201910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鎮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下午10時9 分 往前回溯1 或2 小時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電動 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阿強」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 由土耳其RETAY 廠P11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加裝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 非法持有之。嗣楊鎮嘉於107 年11月25日下午10時9 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隨即逃逸,並 將上開槍彈棄置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附近之停 車場,經民眾黃錦銓拾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鎮



嘉及公設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53至 58頁、第87至96頁),核與證人黃錦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共36張、員警職務 報告、GOOGLE MAP示意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9至85頁)。而扣案之改 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均 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 至138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7 年11月25日下午10時9 分往前回溯1 或2 小時 前起,迄至同日下午10時9 分許,期間持有扣案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10顆之行為,為繼續犯,分別僅成立一罪。(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非法同時持有子彈10顆,揆諸前開意旨,應屬單純犯同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及製造,又前於91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至84頁、第97至102 頁),竟仍不知悔悟,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對社會秩序、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係遭警攔檢,隨即逃逸、棄置槍 彈,復自行投案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所 生損害、自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兼有2 份工作, 分別為市場送貨、跟車送貨,尚育有1 名幼子就讀小學三 年級,以及被告左眼曾因視網膜剝離進行手術,目前視力 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業經試射之子彈4 顆,雖均經鑑定有殺傷力,惟均經試射而 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是否具殺傷力)│應沒收物 │
│ │ │及相關說明 │ │
├──┼──────┼────────────┼────────┤
│1 │改造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改造手槍壹枝(槍│
│ │(槍枝管制編│TAY 廠P114型空包彈槍,換│枝管制編號:一一│
│ │號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三○一三九八一│
│ │號)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號)。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1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非制式子彈陸顆。│
│ │顆 │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業經試射之子彈│
│ │ │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顆均已不具殺傷力│
│ │ │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均非屬違禁物,│
│ │ │殺傷力。 │爰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