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76號
TPDM,108,訴,376,2019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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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1063號、第22344號、第23975號、第2817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建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綽號「陳武諺」、「徐益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陳武諺」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黃建誠明知「陳武諺」等人組成犯 罪組織,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該組織之 車手,而與「陳武諺」等人共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各次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 ),「陳武諺」等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誠持用如附表 三編號3之手機聯繫,指示黃建誠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 之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如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嗣將所領 得之款項置於「陳武諺」等人指示之地點而交付,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就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所使用之銀行提款卡、提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 107年6月25日10時1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二、案經賀品心、陳雅玲、張淑鈴王文奇、林秋蓉、林咨瑄、 蘇浚赫、董家享、楊庭綺楊惠菱黃鈺婷蔡靜美、洪千 芳、張毓倫、林淑芬、蕭圓錚陳品心葉俐君吳兆菁



李正宗沈章胤蔡佩瑩余泰興、林昱君、李慧芳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士檢偵15597卷第1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1至 195頁、本院訴字卷第218頁、第222頁),並有如附表二各 該「證據及卷存頁碼」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查扣照片(警卷第31至45頁)、如附表三之物扣案可佐 ,可作為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1-18、21、22、25-41)、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9、20、23、24、42)。 另附表二編號22之告訴人陳品心遭詐騙後,於該編號所示 時間匯入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匯入之時,該筆金錢已置於 被告及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縱因告訴人陳品心及時察 覺報警通知銀行凍結,致被告未及提領,仍不影響其犯罪 之既遂,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部分: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 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 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 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之分工行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 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 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 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擔 任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 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 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 與「陳武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之犯行,與「 陳武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 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 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 錢莊等不同惡行,依前揭判決意旨,因認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 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 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 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想像競合犯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 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僅限於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及於保 安處分。故本件既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正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為本件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



別受有金錢之損失(共59萬1,501元),所為自屬非是,其 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 渠等之損失,併參其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數額非鉅(僅 8,0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之「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6萬6,000元,係被告於107年6 月25日持如附表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 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屬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款 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 際發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又被告與「陳武諺」等人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之款 項,惟被告僅分得8,000元(本院訴字卷第52頁),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如上,又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之計帳本、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偵字15597卷 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共2張,雖 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人頭 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提款卡及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張,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 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 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 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 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 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 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領取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 1 │107年6月19日上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萬5,000元│
│ │10時4分許 │66號/統一超商金鑽門 │桃園大業郵局余柏容帳│ │
│ │ │市 │號: │ │
├──┼────────┼──────────┤(700) ├─────┤
│ 2 │107年6月19日中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 │11時32分許 │66號/統一超商金鑽門 │ │ │
│ │ │市 │ │ │
├──┼────────┼──────────┤ ├─────┤
│ 3 │107年6月19日中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9,000元 │
│ │12時42分許 │66號/統一超商金鑽門 │ │ │
│ │ │市 │ │ │
├──┼────────┼──────────┤ ├─────┤
│ 4 │107年6月19日中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3,000元 │




│ │12時49分許 │66號/統一超商金鑽門 │ │ │
│ │ │市 │ │ │
├──┼────────┼──────────┤ ├─────┤
│ 5 │107年6月19日下午│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 │6,000元 │
│ │3時9分許 │157號/統一超商權鑫門│ │ │
│ │ │市 │ │ │
├──┼────────┼──────────┤ ├─────┤
│ 6 │107年6月19日下午│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700元 │
│ │4時48分許 │53號/第一商業銀行圓 │ │ │
│ │ │山分行 │ │ │
├──┼────────┼──────────┼──────────┼─────┤
│ 7 │107年6月20日上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1萬2,000元│
│ │10時57分許 │3段286號/臺北捷運忠 │分行王舒渝帳戶: │(未含手續│
│ │ │孝復興站 │(012) │費5元) │
├──┼────────┼──────────┤000000000000 ├─────┤
│ 8 │107年6月20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1時59分許 │3段286號/臺北捷運忠 │ │含手續費5 │
│ │ │孝復興站 │ │元) │
├──┼────────┼──────────┤ ├─────┤
│ 9 │107年6月20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2時許 │3段286號/臺北捷運忠 │ │含手續費5 │
│ │ │孝復興站 │ │元) │
├──┼────────┼──────────┤ ├─────┤
│10 │107年6月20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2萬元(未 │
│ │1時58分許 │1段200號/全家便利商 │ │含手續費5 │
│ │ │店興忠店 │ │元) │
├──┼────────┼──────────┤ ├─────┤
│11 │107年6月20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2萬元(未 │
│ │1時59分許 │1段200號/全家便利商 │ │含手續費5 │
│ │ │店興忠店 │ │元) │
├──┼────────┼──────────┤ ├─────┤
│12 │107年6月20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2萬元(未 │
│ │1時59分許 │1段200號/全家便利商 │ │含手續費5 │
│ │ │店興忠店 │ │元) │
├──┼────────┼──────────┤ ├─────┤
│13 │107年6月20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萬6,000元│
│ │2時許 │1段200號/全家便利商 │ │(未含手續│
│ │ │店興忠店 │ │費5元) │
├──┼────────┼──────────┤ ├─────┤
│14 │107年6月20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5,000元( │




│ │2時37分許 │1段200號/全家便利商 │ │未含手續費│
│ │ │店興忠店 │ │5元) │
├──┼────────┼──────────┤ ├─────┤
│15 │107年6月20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萬7,000元│
│ │3時14分許 │1段200號/全家便利商 │ │(未含手續│
│ │ │店興忠店 │ │費5元) │
├──┼────────┼──────────┤ ├─────┤
│16 │107年6月21日上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3,000元( │
│ │9時9分許 │4段164號/彰化商業銀 │ │未含手續費│
│ │ │行忠孝東路分行 │ │5元) │
├──┼────────┼──────────┤ ├─────┤
│17 │107年6月21日上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1萬元(未 │
│ │10時39分許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 │ │含手續費5 │
│ │ │便利商店龍普店 │ │元) │
├──┼────────┼──────────┤ ├─────┤
│18 │107年6月21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2時8分許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 │ │含手續費5 │
│ │ │便利商店龍普店 │ │元) │
├──┼────────┼──────────┤ ├─────┤
│19 │107年6月21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2時8分許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 │ │含手續費5 │
│ │ │便利商店龍普店 │ │元) │
├──┼────────┼──────────┤ ├─────┤
│20 │107年6月21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1萬8,000元│
│ │12時9分許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 │ │(未含手續│
│ │ │便利商店龍普店 │ │費5元) │
├──┼────────┼──────────┤ ├─────┤
│21 │107年6月21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2時36分許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 │ │含手續費5 │
│ │ │便利商店龍普店 │ │元) │
├──┼────────┼──────────┤ ├─────┤
│22 │107年6月21日中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5,000元( │
│ │12時37分許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 │ │未含手續費│
│ │ │便利商店龍普店 │ │5元) │
├──┼────────┼──────────┤ ├─────┤
│23 │107年6月21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000元元 │
│ │1時44分許 │4段170巷6弄2號/全家 │ │(未含手續│
│ │ │便利商店龍普店 │ │費5元) │
├──┼────────┼──────────┼──────────┼─────┤
│24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2萬元(未 │




│ │3時37分許 │2段93號/臺灣中小企業│鍾維瑄帳戶: │含手續費5 │
│ │ │銀行南臺北分行 │(007) │元) │
├──┼────────┼──────────┤00000000000 ├─────┤
│25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2萬元(未 │
│ │3時37分許 │2段93號/臺灣中小企業│ │含手續費5 │
│ │ │銀行南臺北分行 │ │元) │
├──┼────────┼──────────┤ ├─────┤
│26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2萬元(未 │
│ │3時38分許 │2段93號/臺灣中小企業│ │含手續費5 │
│ │ │銀行南臺北分行 │ │元) │
├──┼────────┼──────────┤ ├─────┤
│27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2萬元(未 │
│ │3時39分許 │2段93號/臺灣中小企業│ │含手續費5 │
│ │ │銀行南臺北分行 │ │元) │
├──┼────────┼──────────┤ ├─────┤
│28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2萬元(未 │
│ │3時40分許 │2段93號/臺灣中小企業│ │含手續費5 │
│ │ │銀行南臺北分行 │ │元) │
├──┼────────┼──────────┤ ├─────┤
│29 │107年6月23日凌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3萬元 │
│ │12時47分許 │53號/第一商業銀行圓 │ │ │
│ │ │山分行 │ │ │
├──┼────────┼──────────┤ ├─────┤
│30 │107年6月23日凌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 │2萬元 │
│ │12時48分許 │53號/第一商業銀行圓 │ │ │
│ │ │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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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鍾維│2萬元(未 │
│ │5時許 │段220號/玉山商業銀行│瑄帳戶: │含手續費5 │
│ │ │古亭分行 │ │元) │
├──┼────────┼──────────┤(050) ├─────┤
│32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00000000000 │2萬元(未 │
│ │5時1分許 │段220號/玉山商業銀行│ │含手續費5 │
│ │ │古亭分行 │ │元) │
├──┼────────┼──────────┤ ├─────┤
│33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 │2萬元(未 │
│ │5時2分許 │段220號/玉山商業銀行│ │含手續費5 │
│ │ │古亭分行 │ │元) │
├──┼────────┼──────────┤ ├─────┤
│34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 │2萬元(未 │




│ │5時3分許 │段220號/玉山商業銀行│ │含手續費5 │
│ │ │古亭分行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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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 │1萬9,000元│
│ │5時6分許 │段220號/玉山商業銀行│ │(未含手續│
│ │ │古亭分行 │ │費5元) │
├──┼────────┼──────────┤ ├─────┤
│36 │107年6月22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二│ │800元(未 │
│ │5時17分許 │段220號/玉山商業銀行│ │含手續費5 │
│ │ │古亭分行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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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7年6月25日上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6,000元( │
│ │9時33分許 │5段453號/聯邦商業銀 │ │未含手續費│
│ │ │行永春分行 │ │5元) │
├──┼────────┼──────────┤ ├─────┤
│38 │107年6月25日上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9時55分許 │5段453號/聯邦商業銀 │ │含手續費5 │
│ │ │行永春分行 │ │元) │
├──┼────────┼──────────┤ ├─────┤
│39 │107年6月25日上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9,000元( │
│ │9時56分許 │5段453號/聯邦商業銀 │ │未含手續費│
│ │ │行永春分行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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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7年6月25日上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7,000元( │
│ │10時32分許 │5段453號/聯邦商業銀 │ │未含手續費│
│ │ │行永春分行 │ │5元) │
├──┼────────┼──────────┤ ├─────┤
│41 │107年6月25日中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1時11分許 │5段453號/聯邦商業銀 │ │含手續費5 │
│ │ │行永春分行 │ │元) │
├──┼────────┼──────────┤ ├─────┤
│42 │107年6月25日中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1萬2,000元│
│ │11時12分許 │5段453號/聯邦商業銀 │ │(未含手續│
│ │ │行永春分行 │ │費5元) │
├──┼────────┼──────────┤ ├─────┤
│43 │107年6月25日中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1萬4,000元│
│ │12時3分許 │5段464號/臺北永春郵 │ │(未含手續│
│ │ │局 │ │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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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7年6月25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9,000元( │




│ │1時18分許 │5段524巷1弄1號/統一 │ │未含手續費│
│ │ │超商光東門市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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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7年6月25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華南商業銀行鍾維瑄帳│2萬元(未 │
│ │1時54分許 │5段524巷1弄1號/統一 │戶: │含手續費5 │
│ │ │超商光東門市 │(008) │元) │
├──┼────────┼──────────┤000000000000 ├─────┤
│46 │107年6月25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時55分許 │5段524巷1弄1號/統一 │ │含手續費5 │
│ │ │超商光東門市 │ │元) │
├──┼────────┼──────────┤ ├─────┤
│47 │107年6月25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2萬元(未 │
│ │1時57分許 │5段524巷1弄1號/統一 │ │含手續費5 │
│ │ │超商光東門市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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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7年6月25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9,000元( │
│ │1時58分許 │5段524巷1弄1號/統一 │ │未含手續費│
│ │ │超商光東門市 │ │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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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