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埜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埜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埜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凌晨1 時37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凌晨2時7分後某時許),在包含羅慶宏、李埜在內 共有184 名天堂M玩家之LINE群組「天堂M地獄犬」(下稱 地獄犬群組)中,獲知羅慶宏所誤傳「TeamViewer」遠端程 式之帳號及密碼後,竟接續於同日1時44分、2時46分,未經 羅慶宏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住 處,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之方式 ,由「TeamViewer」遠端程式中無故輸入前開羅慶宏之帳號 及密碼後,以YEH-PC名義登入羅慶宏之電腦設備,繼而於同 日2時5分至同日3時8分許,接續將羅慶宏所使用網路遊戲天 堂M(角色名稱:猴子老大及泡芙甜蜜)中「+7保護者斗蓬 」、「風靈3階+7雷雨之劍」、「水靈1階+7魔力短劍」、「 精靈水晶(大地屏障)」等4 樣虛擬寶物在該遊戲之交易所 內,均以最低價10鑽石出售,旋由其以天堂M遊戲中之角色 名稱「趙山河」,用該等價格購買取得上開虛擬寶物,變更 並取得羅慶宏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羅慶宏。嗣因羅慶宏 登入天堂M遊戲角色,發現其角色所有之虛擬寶物均不翼而 飛,始知因其將「TeamViewer」遠端程式軟體帳號及密碼誤 傳至前開LINE群組「天堂M地獄犬」內,並遭人無故侵入並 取得其虛擬寶物,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羅慶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宏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 告之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依檢辯雙 方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羅慶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 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羅慶宏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並以告訴人 不慎在LINE群組「天堂地獄犬」中張貼之「TeamViewer」遠 端程式軟體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腦及天堂M遊戲後, 在天堂M遊戲之交易所內,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精 靈水晶(大地屏障)」、「風靈3階+7雷雨之劍」各1樣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或取得告訴人電腦設備內之電磁 紀錄之犯行,辯稱:其於侵入告訴人天堂M遊戲後,見其所 有之多樣虛擬寶物在交易所內,以最低價格出售,其旋即以 其角色名稱「趙山河」用30鑽石之價格買下「精靈水晶(大 地屏障)」、「風靈3階+ 7雷雨之劍」,不知告訴人上開10 樣虛擬寶物為何會被置於交易所內以最低價格出售,其係為
避免告訴人之虛擬寶物遭取走,始自交易所內購買虛擬寶物 「精靈水晶(大地屏障)」、「風靈3階+ 7雷雨之劍」各 1 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告訴人於多達100 多人的LINE 群組內公告其個人電腦程式之帳號、密碼,相當於同意該群 組成員以該帳號、密碼登入其電腦設備,並未構成刑法第35 8 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又依現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取得 告訴人之虛擬寶物,惟無法證明係被告將告訴人之虛擬寶物 於交易所內上架出售,自亦未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 、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等語。經查:
㈠無故侵入他人電腦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在其住處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網,並以告訴人不慎在 LINE群組「天堂地獄犬」中張貼之「TeamViewer」遠端程式 軟體帳號及密碼入侵告訴人之電腦及天堂M遊戲後,在天堂 M遊戲之交易所內,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 (大地屏障)」、「風靈3階+7雷雨之劍」各1樣等情,業經 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 第211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慶宏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28頁、第23頁、第26頁),並有卷附 告訴人天堂M遊戲損失電磁紀錄之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公司函 覆IP位置、會員資料、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0至16頁、第17頁),該情 堪可認定。是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 人電腦之犯行,自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公開之LINE群組中公告其Te 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即係同意或授權該群組內 之成員得使用該帳號、密碼等語,惟按個人電腦程式之帳號 密碼屬個人專屬隱私,非有特殊信賴關係,誠無貿然告知他 人之可能,被告與告訴人固均為地獄犬群組成員,然二人於 現實生活中並無任何私誼往來,亦非至親好友,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況在告訴人於地獄犬群組中張貼其遠端程式之帳號 、密碼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文字或語音訊息互動,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向群組內其他成員告知欲出售其所有天堂 M虛擬寶物金額之要約後,即突然出現告訴人張貼其TeamVi 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招待廠內景象之照片及稱「還在 招待廠的」等語,其間並無被告回覆同意以該等價格購買之 承諾或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獄犬群組翻 拍列印1張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第57至58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 終證述,案發當日因人在招待廠內與人宴飲,一時不查即在 地獄犬群組內,誤將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張貼 在群組內,但其並未同意或授權地獄犬群組內之其他成員, 使用其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或取得、移動其 天堂M角色內之虛擬寶物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9 頁、本院 訴字卷第26頁),參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若疏未將鑰匙取下 ,亦非同意其他人使用該鑰匙開門進入或發動車輛將車輛駛 離,是辯護人此項所辨,顯非的論。
㈡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⒈依告訴人桌上型電腦所留存TeamViewer遠端程式登入檔紀錄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確於案發當日以「YEH-PC」之名,分別於107 年6 月21日17時44分、18時46分登入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 登出時間則分別為同日18時35分、18時54分;然經比對前開 遠端程式登入檔紀錄與告訴人於地獄犬群組PO出TeamViewer 遠端程式帳號、密碼之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可知, 被告應係於107 年6月22日1時37分後某時許,始在地獄犬群 組內,取得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之帳號、密碼,參以 TeamViewer遠端程式係德國公司所發行之軟體,而臺灣與德 國間有8小時之時差,即德國時間換算為臺灣時間需再加8小 時,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係於107年6月22日 上午1時44分登入,於2時35分登出,又於2時46分登入,再 於2時54分登出。
⒉而依告訴人TeamViewer遠端程式登入紀錄所示,除被告外唯 一登入告訴人電腦之林韋昌係於107年6月21日20時21分即臺 灣時間107年6月22日4時21分始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且在林 韋昌登入告訴人之電腦前,僅有被告以YEH-PC之名登入之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經與告訴人天堂M遊戲虛擬 寶物之交易明細(即偵字卷第10頁上方照片)相互參照可知 ,告訴人最後一樣遭人取得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 障)」出售時間為107年6月22日3時8分,則係在林韋昌首度 無故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之前。證人林韋昌亦到庭證述:其剛 好看到告訴人在地獄犬群組內PO的帳號密碼,就登入告訴人 之電腦,其進入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時,不記得有看到告 訴人之虛擬寶物,在案發的107年6月間,其有玩天堂M遊戲 ,其角色所使用之雷雨之劍不是向告訴人購買的,而是在案 發之前向其他買家以19,000鑽購買,其只有用告訴人TeamVi ewer遠端程式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電腦,並未登入告訴 人天堂M遊戲角色或遊戲之交易平台,其亦未取得告訴人天
堂M遊戲之虛擬寶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9頁), 是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在證人林韋昌無故登入 告訴人之天堂M遊戲角色前即已遭移動、取得,應堪認定。 ⒊綜上,於告訴人不慎在地獄犬LINE組洩露其TeamViewer遠端 程式之帳號、密碼後,僅有被告及林韋昌登入告訴人之電腦 ,而林韋昌登入時間係在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內之電磁紀 錄遭移動、取得之後,是告訴人之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內 之電磁紀錄,確係遭被告移動、取得無疑。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案發當日除有被告侵入告訴人之電腦, 並進入天堂M遊戲角色外,尚有另一人林韋昌亦侵入告訴人 之電腦並進入天堂M遊戲角色,不能排除係林韋昌移動或取 得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之虛擬寶物等語,惟林韋昌係在告 訴人最後1 樣遭移動之虛擬寶物精靈水晶(大地屏障)出售 後,始登入告訴人之電腦,業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是 項所辯尚不足採。辯護人另稱被告係以10鑽之代價合法取得 告訴人之虛擬寶物與法無違等語,然據證人林韋昌證稱:案 發當時告訴人之天堂M遊戲虛擬寶物,以遊戲幣10鑽出售雷 雨之劍+5、保護者斗篷等虛擬寶物並不合理,該等虛擬寶物 的價格應該遠高於10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 頁),核 與告訴人證稱:若其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分 別會標價3萬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4萬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9頁)相符,足認被告各以10鑽取得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虛擬寶物,顯悖於市價行情,辯護人該項辯解亦無足取 。辯護人雖又辯稱林韋昌係因無故取得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 色之虛擬寶物,始願以8 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 林韋昌係在告訴人最後1 樣虛擬寶物遭移動後,始侵入告訴 人之電腦,已如前述,至林韋昌願以何等價格,彌補告訴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屬其等自由協調決定之事項,自難據此認 定林韋昌亦有移動、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甚或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 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 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 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時44分、2 時46分登入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及於同2時5分、2時8分、 2時14分、3時8分,將告訴人天堂M遊戲角色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虛擬寶物置於交易所內,再以被告所使用之遊戲 角色予以購入,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天堂M遊戲伺服器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應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 之犯行,與該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 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透過網際網路,無故 輸入告訴人誤上傳至LINE群組中之TeamViewer帳號、密碼, 侵入告訴人電腦及天堂M遊戲帳號,並移動、取得告訴人遊 戲角色內之裝備、道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危及 網路程式系統之安全性,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可見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 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現於化學工廠 任職,月薪約2萬8千元,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11 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迄至判 決時止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 寶物,係被告犯本案變更、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設備 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該等虛擬寶物並無一定市價,而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若其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寶物, 分別會標價3萬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4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9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換算為市價應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1萬5千+3萬5千+4萬=12萬元),合
先敘明。惟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帳號密碼 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猴子老大及泡芙甜蜜等角 色名稱所有之深淵戒指、+6抗魔法斗篷、祝福賦予卷軸、火 靈3 階+9獵人之弓、騎士面甲、受阻咒的對盔甲施法的卷軸 等6 樣虛擬寶物放在該遊戲之公開交易所以最低價出售,並 自行以最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虛擬寶物,變更取得告訴人羅慶 宏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罪 等語。惟據偵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所示5 樣虛擬寶物之出售 時間並未拍攝取證,對本院而言即屬時間不明,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該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定 係被告所變更、取得;又偵字卷第10張上方照片中所示第 5 樣虛擬寶物「深淵戒指」之出售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係在被 告登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之前,自無從認定該樣虛擬寶物 係被告所變更、取得,告訴人證述被告共取得10樣虛擬寶物 一節,尚無從採信,是被告無故變更、取得之虛擬寶物應僅 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樣,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被告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時間接續、空間同一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前開有罪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備註(換算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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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靈水晶(大地屏障)1樣 │30,000元 │
├──┼────────────────┼─────────────┤
│2 │靈1階+7魔力短劍1樣 │15,000元 │
├──┼────────────────┼─────────────┤
│3 │風靈3階+7雷雨之劍1樣 │35,000元 │
├──┼────────────────┼─────────────┤
│4 │+7保護者斗篷1樣 │40,000元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