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綮瑜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綮瑜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原諭知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交保,堪認被告應無羈押必要,希望可以 獲得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三、經查,被告周綮瑜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後一度欲前往臺中躲藏,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3 月7 日 起予以羈押。嗣因審判中第一次羈押之期限屆至,經本院訊 問後,因被告否認犯罪,兼以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證人證述有 所出入,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遂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於10 8 年5 月23日裁定自同年6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10 8 年7 月30日裁定自同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四、惟被告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訊問後,固坦承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持刀刺向告訴人張瑋廷腹部及左手臂部位之客 觀事實,且仍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然依卷內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所 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僅有證 人即被害人張瑋廷及證人郭依寧、陳建中尚待交互詰問,但 彼等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諒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相當鞏 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行羈押,卻未予禁止接見通信, 諒上開證人縱尚未傳訊到案,被告亦無因而有勾串證人之風 險,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 因素,是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 原因,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且依同法第 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 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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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綮瑜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張瑋廷及│
│郭依寧、陳建中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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