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89號、第23912號、第24016號
、第24447號、第25300號、第25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坤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諺」)及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 「阿諺」指示李振坤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往提款, 所得款項再交與「阿諺」而繳回詐欺集團。其等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彼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各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 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李振 坤再依「阿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之 時間前往提領款項,李振坤再將提領款項扣除分得報酬後, 放置在「阿諺」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 阿諺」而繳回詐欺集團,而李振坤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按其所領得款項每10萬元抽取1,000元計算之報 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各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顏嘉鳳、林塏樺、藍秀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陳玠樺、許美珍、郭仁豐、黃雅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曾玉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1789號、第23912號、第24016號、第24447號、第 25300號、第25649號)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5、7之 被告李振坤對告訴人蔡佳琪、顏嘉鳳、林塏樺、被害人朱紋 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偵查卷宗附卷可憑,屬本案審判範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931號、第33332號被告對附 表二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而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0 85號被告對附表三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移送併辦之部分,均與本案屬 併罰之數罪,本院無從合併審理,亦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偵查卷宗在卷足憑(詳後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合先 說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振坤被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 、第277頁),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13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錢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 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應非難,更造成侵害數名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實際獲利 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對被害 人深感抱歉及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之犯後態度, 及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求償、和解情形及量刑意見」 欄所示之和解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原為工人月入約3萬元,案 發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8 頁)及其自承:因病辭職失業,遭房東催繳積欠房租,竟鋌 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另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詐騙 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 關於被告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次據被告供述: 本案犯罪所得約為5至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再 依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每日可獲得1,000元及按其 所領得款項每10萬元抽取1,000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89卷第15、90頁),爰依 被告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即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日期、被告前揭供述為估算,被告於107年7月24 日提領共18萬2,000元、同年月27日提領共12萬7,400元、同 年8月3日提領14萬5,000元,則其於該3日各可獲得1,000元 及按領取金額計算之1,000元(領取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20萬元,可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即每日共2,000元之 報酬,故認定其共獲有6,000元(計算式:2,000+2,000+2,0 00=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 號「阿諺」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因認被告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 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 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參與由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提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款項,縱認被告參 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因被告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6號、第16260號起訴及該署107年度 偵字第13893號追加起訴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
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並自107年7月 17日起開始領款,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1、12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49至374頁之上開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而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已係106年7 月19日以後,故本案自非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第1件 所參與之加重詐欺案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 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更無從再依同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檢察官此 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嫌 等語。
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 ,即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 示,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騙得之贓款上繳,未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 餘地。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⒋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931號、第33 332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等數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並以每 日底薪1,000元,每提領10萬元可抽1,000元之代價,負責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分工模式係先由「阿諺」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購物網站虛偽刊登出售物品廣告詐騙買 家付款購物等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透過LI 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雯卿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再由「阿諺」將A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告知 被告,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阿 諺」指定之特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認被告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路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其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085號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等數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 任俗稱「車手」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並以每日底薪 1,000元,每提領10萬元可抽1,000元之代價,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分工模式係先由「阿諺」等詐欺集 團成員以在購物網站虛偽刊登出售物品廣告詐騙買家付款 購物等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吳雯卿申設之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江程洺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再由「阿諺」將B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 碼交付、告知被告,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放置於「阿諺」指定之特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 用網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 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 ,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告訴人或被│主文 │
│ │或被害│及方式 │及地點 │(新臺幣│ │(新臺幣) │ │害人之求償│ │
│ │人 │ │ │) │ │ │ │、和解情形│ │
│ │ │ │ │ │ │ │ │及量刑意見│ │
├──┼───┼────┼────┼────┼────┼──────────┼────────────┼─────┼─────┤
│1 │告訴人│① │① │3,000元 │美濃郵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蔡佳琪之指訴 │要求償,請│李振坤犯三│
│(同│蔡佳琪│107年7月│107年7月│ │00000000│至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求依法裁判│人以上共同│
│起訴│ │19日下午│24日上午│ │562864號│①於107年7月24日上午│ 年度偵字第25300號卷【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1時許 │11時22分│ │ │ 11時40分許,在臺北│ 下稱偵25300號卷】第211│ │,處有期徒│
│表一│ │② │許 │ │ │ 市信義區松隆路329 │ 至215頁) │ │刑壹年貳月│
│之編│ │在PChome│(起訴書│ │ │ 巷8號全家超商松站 │②告訴人蔡佳琪手機APP臺 │ │。 │
│號,│ │商店街購│附表誤載│ │ │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幣轉帳交易清單列印資料│ │ │
│下同│ │物網站虛│為25分,│ │ │ 領20,000元。 │ 1紙、告訴人蔡佳琪與假 │ │ │
│) │ │偽刊登販│應予更正│ │ │②於107年7月24日上午│ 冒之網路賣家LINE對話擷│ │ │
│ │ │售白蘭氏│) │ │ │ 11時41分許,在臺北│ 圖 │ │ │
│ │ │保捷膠原│② │ │ │ 市信義區松隆路329 │(偵25300號卷第223至241 │ │ │
│ │ │錠廣告 │彰化縣彰│ │ │ 巷8號全家超商松站 │頁) │ │ │
│ │ │ │化市東民│ │ │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③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街52號 │ │ │ 領5,000元。 │ -0000000號107年7月24日│ │ │
│ │ │ │ │ │ │③於107年7月24日下午│ 提領明細(全家超商松站│ │ │
│ │ │ │ │ │ │ 4時24分許,在臺北 │ 店、松興店)、提領熱點│ │ │
│ │ │ │ │ │ │ 市信義區松山路107 │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松山│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松興店之│ 火車站CityLink商場)、│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 │ ATM提款機詐欺統計一覽 │ │ │
│ │ │ │ │ │ │ 3,000元。 │ 表(共7次)及被告經過 │ │ │
│ │ │ │ │ │ │④於107年7月24日上午│ 附近、提領監視錄影截圖│ │ │
│ │ │ │ │ │ │ 11時51分許,在臺北│(偵25300號卷第29至41頁 │ │ │
│ │ │ │ │ │ │ 市○○區○○路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 │ 松山火車站CITYLINK│年度偵字第23912號卷【下 │ │ │
│ │ │ │ │ │ │ 商場之自動櫃員機,│稱偵23912號卷】第27至33 │ │ │
│ │ │ │ │ │ │ 提領5,000元。 │頁、第51頁,同署107年度 │ │ │
│ │ │ │ │ │ │⑤於107年7月24日下午│偵字第25649號卷【下稱偵 │ │ │
│ │ │ │ │ │ │ 3時59分許,在臺北 │25649號卷】卷第27至34頁 │ │ │
│ │ │ │ │ │ │ 市○○區○○路00號│) │ │ │
│ │ │ │ │ │ │ 松山火車站CITYLINK│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 │ │
│ │ │ │ │ │ │ 商場之自動櫃員機,│ 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2864號劉宗穎帳戶歷史交│ │ │
│ │ │ │ │ │ │⑥於107年7月24日上午│ 易明細1紙 │ │ │
│ │ │ │ │ │ │ 10時54分許,在臺北│(偵25649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 │ │ │
│ │ │ │ │ │ │ 760號第一銀行松山 │ │ │ │
│ │ │ │ │ │ │ 分行,提領1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於107年7月24日中午│ │ │ │
├──┼───┼────┼────┼────┼────┤ 12時50分許,在臺北├────────────┼─────┼─────┤
│2 │告訴人│① │① │18,000元│美濃郵局│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①告訴人顏嘉鳳之指訴 │已提刑事附│李振坤犯三│
│ │顏嘉鳳│107年7月│107年7 │ │00000000│ 26號臺北松山郵局,│(偵25300號卷第173至177 │帶民事訴訟│人以上共同│
│ │ │20日上午│月24日上│ │562864號│ 提領10,000元。 │頁) │,請求從重│詐欺取財罪│
│ │ │10時許 │午11時27│ │ │⑧於107年7月24日中午│②告訴人顏嘉鳳網路銀行交│量刑 │,處有期徒│
│ │ │② │分許 │ │ │ 12時51分許,在臺北│ 易明細內容列印資料1紙 │ │刑壹年貳月│
│ │ │在PChome│② │ │ │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6│ 、PChome商店街個人賣 │ │。 │
│ │ │商店街購│臺中市沙│ │ │ 26號臺北松山郵局,│ 場販售白蘭氏保捷膠原錠│ │ │
│ │ │物網站虛│鹿區南斗│ │ │ 提領6,000元。 │ 廣告列印資料、告訴人顏│ │ │
│ │ │偽刊登販│路32巷36│ │ │⑨於107年7月24日下午│ 嘉鳳與假冒之網路賣家 │ │ │
│ │ │售白蘭氏│弄1號 │ │ │ 2時17分許,在臺北 │ LINE對話擷圖 │ │ │
│ │ │保捷膠原│ │ │ │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5│(偵25300號卷第193至199 │ │ │
│ │ │錠廣告 │ │ │ │ 98號全家超商寶清店│頁) │ │ │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③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 │ │ │ 2,000元。 │ -0000 000號107年7月24 │ │ │
│ │ │ │ │ │ │ │ 日提領明細(全家超商松│ │ │
│ │ │ │ │ │ │ │ 站店、松興店)、提領熱│ │ │
│ │ │ │ │ │ │ │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松│ │ │
│ │ │ │ │ │ │ │ 山火車站CityLi nk商場 │ │ │
│ │ │ │ │ │ │ │ )、ATM提款機詐欺統計 │ │ │
│ │ │ │ │ │ │ │ 一覽表(共7次)及被告 │ │ │
│ │ │ │ │ │ │ │ 經過附近、提領監視錄影│ │ │
│ │ │ │ │ │ │ │ 截圖 │ │ │
│ │ │ │ │ │ │ │(偵25300號卷第29至41頁 │ │ │
│ │ │ │ │ │ │ │、偵23912號卷第27至33頁 │ │ │
│ │ │ │ │ │ │ │、第51頁,偵25649號卷第 │ │ │
│ │ │ │ │ │ │ │27至34頁)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 │ │
│ │ │ │ │ │ │ │ 濃郵局帳號0000 000 │ │ │
│ │ │ │ │ │ │ │ -0000000號劉宗穎帳戶歷│ │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1紙 │ │ │
│ │ │ │ │ │ │ │(偵25649號卷第37頁) │ │ │
├──┼───┼────┼────┼────┼────┤ ├────────────┼─────┼─────┤
│3 │被害人│① │① │2,400元 │美濃郵局│ │①被害人游莉婷之指訴 │不向被告求│李振坤犯三│
│ │游莉婷│107年7月│107年7月│ │00000000│ │(偵25300號卷第107至111 │償,請求依│人以上共同│
│ │ │20日下午│24日上午│ │562864號│ │頁) │法裁判 │詐欺取財罪│
│ │ │2時許 │11時40分│ │ │ │②被害人游莉婷網路銀行交│ │,處有期徒│
│ │ │② │許 │ │ │ │ 易結果清單列印資料、 │ │刑壹年貳月│
│ │ │在PChome│(起訴書│ │ │ │ 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販│ │。 │
│ │ │商店街購│附表誤載│ │ │ │ 售台中麗寶樂園門票廣告│ │ │
│ │ │物網站虛│為49分,│ │ │ │ 及其與假冒之賣家聯繫訊│ │ │
│ │ │偽刊登販│應予更正│ │ │ │ 息列印資料、LINE對話擷│ │ │
│ │ │售麗寶樂│) │ │ │ │ 圖 │ │ │
│ │ │園門票廣│ │ │ │ │(偵25300號卷第117至143 │ │ │
│ │ │告 │② │ │ │ │頁) │ │ │
│ │ │ │高雄市大│ │ │ │③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寮區進學│ │ │ │ -0000 000號107年7月24 │ │ │
│ │ │ │路2巷14 │ │ │ │ 日提領明細(全家超商松│ │ │
│ │ │ │弄10號 │ │ │ │ 站店、松興店)、提領熱│ │ │
│ │ │ │ │ │ │ │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松│ │ │
│ │ │ │ │ │ │ │ 山火車站CityLink商場 │ │ │
│ │ │ │ │ │ │ │ )、ATM提款機詐欺統計 │ │ │
│ │ │ │ │ │ │ │ 一覽表(共7次)及被告 │ │ │
│ │ │ │ │ │ │ │ 經過附近、提領監視錄影│ │ │
│ │ │ │ │ │ │ │ 截圖 │ │ │
│ │ │ │ │ │ │ │(偵25300號卷第29至41頁 │ │ │
│ │ │ │ │ │ │ │、偵23912號卷第27至33頁 │ │ │
│ │ │ │ │ │ │ │、第51頁,偵25649號卷第 │ │ │
│ │ │ │ │ │ │ │27至34頁)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 │ │
│ │ │ │ │ │ │ │ 濃郵局帳號0000 000 │ │ │
│ │ │ │ │ │ │ │ -0000000號劉宗穎帳戶歷│ │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1紙 │ │ │
│ │ │ │ │ │ │ │(偵25649號卷第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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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① │① │5,700元 │美濃郵局│ │①告訴人林塏樺之指訴 │業已和解,│李振坤犯三│
│ │林塏樺│107年7月│107年7月│ │00000000│ │(偵25300號卷第153至155 │請求從輕量│人以上共同│
│ │ │23日上午│24日上午│ │562864號│ │頁) │刑(見本院│詐欺取財罪│
│ │ │9時30分 │10時6分 │ │ │ │②告訴人林塏樺之郵政自動│卷第225、2│,處有期徒│
│ │ │許 │許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7、235頁 │刑壹年壹月│
│ │ │② │② │ │ │ │(偵25300號卷第161頁) │) │。 │
│ │ │在PChome│彰化縣和│ │ │ │③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商店街購│美鎮彰美│ │ │ │ -0000 000號107年7月24 │ │ │
│ │ │物網站虛│路5段331│ │ │ │ 日提領明細(全家超商松│ │ │
│ │ │偽刊登販│號 │ │ │ │ 站店、松興店)、提領熱│ │ │
│ │ │售奶粉廣│ │ │ │ │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松│ │ │
│ │ │告 │ │ │ │ │ 山火車站CityLi nk商場 │ │ │
│ │ │ │ │ │ │ │ )、ATM提款機詐欺統計 │ │ │
│ │ │ │ │ │ │ │ 一覽表(共7次)及被告 │ │ │
│ │ │ │ │ │ │ │ 經過附近、提領監視錄影│ │ │
│ │ │ │ │ │ │ │ 截圖 │ │ │
│ │ │ │ │ │ │ │(偵25300號卷第29至41頁 │ │ │
│ │ │ │ │ │ │ │、偵23912號卷第27至33頁 │ │ │
│ │ │ │ │ │ │ │、第51頁,偵25649號卷第 │ │ │
│ │ │ │ │ │ │ │27至34頁)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 │ │
│ │ │ │ │ │ │ │ 濃郵局帳號0000 000 │ │ │
│ │ │ │ │ │ │ │ -0000000號劉宗穎帳戶歷│ │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1紙 │ │ │
│ │ │ │ │ │ │ │(偵25649號卷第37頁) │ │ │
├──┼───┼────┼────┼────┼────┤ ├────────────┼─────┼─────┤
│5 │被害人│① │① │3,160元 │美濃郵局│ │①被害人朱紋君之指訴 │不求償,請│李振坤犯三│
│ │朱紋君│107年7月│107年7月│ │00000000│ │(偵25300號卷第253頁、第│求依法裁判│人以上共同│
│ │ │24日 │24日中午│ │562864號│ │255頁) │ │詐欺取財罪│
│ │ │② │12時37分│ │ │ │②被害人朱紋君玉山商業銀│ │,處有期徒│
│ │ │於臉書網│許 │ │ │ │ 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刑壹年貳月│
│ │ │頁虛偽刊│② │ │ │ │ 列印資料1紙 │ │。 │
│ │ │登販售亞│桃園市蘆│ │ │ │(偵25300號卷第261頁) │ │ │
│ │ │培葡勝納│竹區中山│ │ │ │③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廣告 │路73號9 │ │ │ │ -0000 000號107年7月24 │ │ │
│ │ │ │樓 │ │ │ │ 日提領明細(全家超商松│ │ │
│ │ │ │ │ │ │ │ 站店、松興店)、提領熱│ │ │
│ │ │ │ │ │ │ │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松│ │ │
│ │ │ │ │ │ │ │ 山火車站CityLi nk商場 │ │ │
│ │ │ │ │ │ │ │ )、ATM提款機詐欺統計 │ │ │
│ │ │ │ │ │ │ │ 一覽表(共7次)及被告 │ │ │
│ │ │ │ │ │ │ │ 經過附近、提領監視錄影│ │ │
│ │ │ │ │ │ │ │ 截圖 │ │ │
│ │ │ │ │ │ │ │(偵25300號卷第29至41頁 │ │ │
│ │ │ │ │ │ │ │、偵23912號卷第27至33頁 │ │ │
│ │ │ │ │ │ │ │、第51頁,偵25649號卷第 │ │ │
│ │ │ │ │ │ │ │27至34頁)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 │ │
│ │ │ │ │ │ │ │ 濃郵局帳號0000 000 │ │ │
│ │ │ │ │ │ │ │ -0000000號劉宗穎帳戶歷│ │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1紙 │ │ │
│ │ │ │ │ │ │ │(偵25649號卷第37頁) │ │ │
├──┼───┼────┼────┼────┼────┼──────────┼────────────┼─────┼─────┤
│6 │告訴人│① │① │①9,986 │臺灣企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①告訴人藍秀如之指訴 │已提刑事附│李振坤犯三│
│ │藍秀如│107年7月│107年7 │元 │00000000│至14) │(偵25300號卷第73至77頁 │帶民事訴訟│人以上共同│
│ │ │24日上午│月24日上│②49,123│637號 │①於107年7月24日中午│) │,請求從重│詐欺取財罪│
│ │ │11時20分│午11時49│元 │ │ 12時13分許,在臺北│②告訴人藍秀如中國信託銀│量刑 │,處有期徒│
│ │ │許 │分許 │③39,824│ │ 市信義區某處之自動│ 行帳戶對帳單1紙、臺幣 │ │刑壹年貳月│
│ │ │② │② │元 │ │ 櫃員機,提領20,000│ 活存明細3紙 │ │。 │
│ │ │假冒PCho│新北市新│ │ │ 元。 │(偵25300號卷第93頁、第 │ │ │
│ │ │me購物網│莊區幸福│ │ │②於107年7月24日中午│95頁) │ │ │
│ │ │站及中信│路884號4│ │ │ 12時14分許,在臺北│③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 │ │
│ │ │銀行人員│樓 │ │ │ 市信義區松隆路329 │ 637號107年7月24日提領 │ │ │
│ │ │,以電話│ │ │ │ 巷8號全家超商松站 │ 明細(全家超商松站店、│ │ │
│ │ │向藍秀如│ │ │ │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 松興店)、ATM提款機詐 │ │ │
│ │ │佯稱:伊│ │ │ │ 領20,000元。 │ 欺統計一覽表(共7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