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 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 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3、4月間,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24 日15時30分許,以NGUYEN THI LIEN(另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辦)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係李林素蘭 之姪子,聯繫李林素蘭以更動電話號碼,嗣後再於翌日(25 日)冒充姪子身分聯繫李林素蘭,向其謊稱:因投資房地產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李林素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 1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臺 北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詐欺手法、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均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顯為同一案件,而上開 案件業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於108年3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又經新竹地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 6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8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10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