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秦鴻霞
自訴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張忠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秦鴻霞與被告張忠吉自民國79年登記結婚 至今,現仍具有婚姻關係而互為配偶,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 及本院調查庭陳明,依前揭規定,自訴人對其配偶不得自訴 ,本件提起自訴與法未合,自應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況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 人並已具狀撤回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至於共同被告許麗文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