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曹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91年8月20日91年度簡字第21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呈理由狀 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應附具原判決 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 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 判斷方法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院91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扣案藥丸等相關事證,因而認於聲請人之背包 中及其所搭乘由證人蘇金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右 前置物箱內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聲請人所持有,故認聲請 人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有 原確定判決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 內業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之情,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作為聲請依據,並改稱毒品為證人蘇金龍持有云云, 固為其先前未曾供述之情事,惟依顯著性為判斷,聲請人僅 稱其係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朱姓男子要求而為證人蘇金 龍頂替,並指呂家銘、陳善政、錢柏妤、謝孟儒及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綽號「祥哥」之人知悉朱姓男子之本名或頂替 乙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合理相信此 更易之供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多僅提出證據調查方法 而已。再者,聲請人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業於偵查時自白犯 罪在案,聲請人所稱係為頂替他人始為不利己之陳述云云, 至多僅為其陳述之動機,更足見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其自 由意識,並非違法取得,況卷內除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外, 復衡以本案毒品遭查扣之位置均與聲請人具密切關連乙情, 足見聲請人徒憑自己之說詞,改稱毒品非自己持有云云,已 與卷內事證不合,且不論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述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綜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