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梅淋
被 告 林均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 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 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 ,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 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梅淋前以被告林均樺(原名林 月娘)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59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然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 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聲 請,亦有其提出之「申請交付審判狀」附卷足憑,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