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莫自然
代 理 人 何姿穎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喻楢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8 年7 月5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1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莫自然(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 以:
(一)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簽訂難認係出於朱憶輝之真意:朱憶輝 因泌尿道感染、心肺衰竭合併肺水腫,於民國107 年1 月 9 日由三軍總醫院轉至振興醫院急診室,並入住心臟加護 中心,其臨床狀況為肺炎、泌尿道感染及非常嚴重肺水腫 ,亦曾經插管(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機治療;朱憶輝並 患有腎功能不佳、糖尿病及嚴重心律不整等病症,足見年 事已高之朱憶輝身患多種難以治癒之重症。而朱憶輝經轉 至振興醫院急診後,於前揭入院當日及同月10日、11日、 14日、17日、22日,甚至同年2 月13日出院時,其意識均 有不同程度之狀況(諸如:意識嗜睡、意識清醒等)出現 ,且107 年1 月14日及同年1 月17日,由醫生記載之病程 紀錄顯示昏迷指數(GCS :ETT )為2T,足見斯時朱憶輝 因插管或氣切,已無法發聲,達重度昏迷程度。然振興醫 院之函覆卻略以:「病患住院期間因重症虛弱、情緒較為 低落,不過神智清楚,問病況時,可表達清楚。…」,已 然與上開振興醫院之先前病程及護理紀錄記載不一致,前 後矛盾。遑論此前朱憶輝於107 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已因病痛而出現情緒不穩、憤怒 ,甚至是暴力行為,包含揮打、摳抓、作勢用腳踹醫療工 作人員等舉動,並有中度昏迷之現象。是以朱憶輝在107 年2 月28日死亡前,意識確已出現不清楚之狀況,絕無可 能在107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又振興醫院回函所 指之神智清楚、問病況時可表達清楚等情,究係指朱憶輝
之意識狀態、口語能力之程度?是否已達到如常人一般而 得以作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原檢察官就上開矛 盾之處,顯然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二)本件被告喻楢樵所辯有違經驗法則,難認為真:倘朱憶輝 在手會抖之情形下,既得以親自簽名,為何不能親自蓋章 ?此顯有違常情。且朱憶輝年老,又不會使用電腦,加以 被告辯稱其手會抖,當可認定朱憶輝無法繕打系爭契約書 ,則被告既稱其到場後,系爭契約書已完稿,則系爭契約 書究係由何人所繕打?自非無疑。又系爭契約書既涉及被 繼承人朱憶輝之死亡,而有4 位法定繼承人,已非屬單純 之債權轉讓關係,被告卻逕行拋棄繼承後,遲至107 年6 月25日即朱憶輝於107 年2 月28日死亡之4 個月餘後,始 通知耀德公司,稱其與朱憶輝間於107 年2 月17日有前揭 債權讓與之情,並於107 年8 月10日始聲請訴訟參加,其 顯然有隱匿朱憶輝遺產之嫌;倘朱憶輝確實將債權讓與被 告,其既能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找來鄭美蘭、鄭金玲擔任 見證人,又焉能未立即將此事告知所委任之張國清律師, 並通知耀德公司?足認被告辯詞均悖於經驗法則,並足認 系爭契約書確係偽造所得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0日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 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7 月5 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1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 年7 月15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下稱偵 卷)及臺灣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1號卷(下稱上聲 議卷)等偵查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卷、上聲議卷及相關偵查卷(含臺北地 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1077 號卷㈠、㈡、同署107 年度發查 字第4299號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 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 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又查,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所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除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一、檢察機關 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意旨」部分補充說明「(二) 再議駁回之理由」,及於「三、祈請鈞院准予閱卷」而向 本院聲請閱覽偵卷及上聲議卷(容後述)外,經對照其「 刑事聲請再議狀」(見上聲議卷第5 至8 頁)與前揭「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至8 頁)所載內容完 全相同,並無其餘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
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 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應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 罪嫌,已達足以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相同情 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理由論述之主觀異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就檢 察官所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 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摘述可採。
(二)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 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 或禁止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 項、第3 項於92年2 月6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 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 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 ,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 項,以應 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 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 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另參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規定:「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 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 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本件偵卷 及上聲議卷等偵查卷宗部分,既係應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聲為,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權受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等語,自屬無據。從而,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