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51號
TPDM,108,聲判,15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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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高文富
      鍾文貴
      林淑惠
共   同 陳昭龍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石秀鳳



      鄭東森



      簡麗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8年6月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7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文 富、鍾文貴林淑惠以被告石秀鳳鄭東森簡麗環涉有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67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4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8日送達 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昭龍律師收受,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期間,應於同年6月28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同月2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各



1份等在卷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 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 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 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 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石秀鳳鄭東森簡麗環涉犯 誣告、偽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原則 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 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漏未詳查 被告之陳述與102年2月28日、104年2月15日之錄音檔客觀證 據顯有矛盾之處,對於被告確實明知「全體股東透過EP公司 持有SI、SY公司股份」及「同進同出之合作模式」的會議共 識並親身經歷會議,仍提起背信告訴,該當誣告罪嫌云云,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102年2月28日、104年2月15日之錄音檔,業經 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1日 偵訊筆錄中提出勘驗,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被告鄭東森石秀鳳簡麗環皆有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該兩次偵訊筆 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7頁)。是原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系爭兩次錄音光碟業已為適法之 調查,並令聲請人及被告等人就此充分表達意見,並無何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2.又被告鄭東森石秀鳳對聲請人提出之背信告訴意旨為:「 ...惟被告等僅將告訴人石秀鳳登記為EP公司之股東,致告 訴人等僅能透過EP公司間接投資SI、SY公司。至101年12月6 日,SI、SY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被告3人應將告訴人等之股權 直接登記於SI、SY公司名下,惟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百般拖延,致告訴人等受有無法直接自SI、SY公司 領取股息、無法自由轉讓SI、SY公司股份之財產上損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是可知被告鄭東森石秀鳳係 因101年12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認為其投資最終應登記在SI 、SY公司名下,並能直接領取股息、自由轉讓SI、SY公司之 股份,然聲請人直到106年3月8日SI、SY公司合併並上市, 均未將被告鄭東森石秀鳳直接登記為SI公司股東,被告始 於106年12月15日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有被告等之106年 12月5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 3.聲請人雖以102年2月28日、104年2月15日之錄音光碟內容, 認被告鄭東森石秀鳳曲解101年12月6日之董事會決議,且



從上開兩次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自始知悉「全體股東透 過EP公司持有SI、SY公司股份」及「同進同出之合作模式」 ,此有①102年2月28日錄音光碟中7分至21分錄音譯文,部 分與會人談話:「07:00,邱志輝:現在不是我要不要求, 是我需不需要登記在這個地方,因為我是實際在這邊做事的 人」、「07:32,邱志輝:現在在孟加拉有登記法人跟自然 人,從台灣那邊母公司在孟加拉有個人的名字也有兩家OBU 的名字,登記在個人名字了,以後上市之後他可不可以自由 買賣,法人的名字可不可以在這裡買賣」、「08:30,簡麗 環:現在Nick(邱志輝)的意思,就是說以後上市,他變成 公開發行,每個股東他要能有自主權,那境外公司就是綁在 一起」、「09:01,簡麗環:現在我聽懂了,邱志輝說的是 上市以後,我不要跟大家綁在一起」、「20:15,林淑惠: 這個當時我們12月份來的時候有跟Ataur整個討論過,大家 是生命共同體,還是說你用自然人,對,最後的決議最好的 方式是這個樣子(按:生命共同體),那這個比例的問題是 ,是幫助我們上市的時候,我們依照(按:孟加拉)帳上的 數字來做這個調整」及②104年2月15日錄音檔之勘驗筆錄部 分內容:「1:06:05高:我有一個較實際的作法,我們幾個 人簽出來放棄,縱使我們在那邊有名字,但我們不准買賣, 所有公司集體進行,有任何人要幹什麼由董事會決定,現在 有1個人要退、要動,由董事會決定要怎麼運用,以後我們 資金充裕了,你要退好,我們可以討論……要買要賣,由台 北公司來決定,派一個人在那邊對股票買賣作操作,由台灣 的董事會決定,這個人歸屬董事會,不歸我管,只有董事會 可以操控他,他也不是董事,是在那邊負責股票控管的。」 、「1:07:40林:這個辦法就是集體行動,你要賣10%,就是 …大家分。」、「1:07:55鄭:上次不是說要鎖幾年…等於 說3年後才能去做這件事情。」、「1:08:05高:現有股東3 年,其實是我們幾個人的名字還有EP的名字不准動,但如果 之後要補億,比如說2億對3億,這個2億是可以動的,那麼 是誰要來投資,等一下要來討論一下。先討論我們是不是要 集體行動,假如各位覺得我們要集體行動,反正要鎖3年的 話,那就集體行動。(有人悄聲說已經討論過了)……已經 討論過了厚,那就再次確認集體行動。」、「1:08:50鄭: 我是建議厚,3年就3年,比如說3年或5年的期間就是集體行 動,但終極目標還是把他歸到個人名下,比如說3年到了,3 到5年或3到6年這期間要去做調整。…比如說楊董在孟加拉 持股10%,但他可能實際上只有5%,那多出來的5%要在後面 的3年以後的那段期間,由集體行動把他調整回來到別人或



EP名下。」可證。
4.自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鄭東森、與會人邱志輝 及證人簡麗環,在歷次會議中,對於公司股份應如何登記分 配,均有所疑惑,但當時因知悉孟加拉法律限制,在公司未 上市前,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在公司下,故一再討論該如何 處理股份分配登記事宜以求保障股東權益,但最終目標還是 在SI、SY公司合併並上市後,能夠回歸到以個人名義登記在 SI公司,並得自由買賣獲取利益,然直至106年SI公司上市 並公開發行後,聲請人竟仍未將被告鄭東森石秀鳳列為股 東,顯有違101年12月6日決議股東實名登記一事,從而被告 始提起背信告訴,足見被告鄭東森石秀鳳於客觀上並非全 然憑空捏造事實,實難認其等有何誣告故意可言,揆諸誣告 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鄭東森石秀鳳有何聲請 意旨所指稱之誣告犯行。
(二)聲請人另以其於108年5月3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將本案誣告罪等相關卷宗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卻僅在短短3日內即108年6月3日倉促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聲請,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是否審視卷內客觀 證據、漏未調查之證據及勘驗錄音光碟,且再議駁回處分與 不起訴處分書所執理由竟無二致,實有認事用法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云云,然查:
1.檢察官於偵查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 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非均須依循一定模式,事實上 應由檢察官依專業而為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本案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鄭東森石秀鳳提告並非全 然憑空捏造事實,遂認被告等人並無誣告犯意甚明,是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收受再議聲請後,依憑其法定職權審查 原不起訴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意旨有無 理由等,其再議駁回處分倘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 法令之情,即難遽以再議駁回處分有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 而認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亦於再議駁回處分理由中詳述,前案(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背信案)及本案(107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不 起訴處分書誣告案)在背信罪及誣告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兩者均未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互相衝突,聲請人 仍持陳詞認兩案之不起訴處分互有矛盾,實乃其主觀臆測, 而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2.至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並未就錄音光碟進行勘驗 一事,業經說明如前,聲請人逕行忽略原偵查程序所為之法 定證據調查,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實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三)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 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 逕予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 交付審判。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 ,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 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是 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 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依聲請人 前開申告內容觀之,被告簡麗環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然因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縱有偽證犯行,直接被 害人亦係國家,是聲請人就本案縱有請求究辨,亦僅認屬告 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循此認定聲請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而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此函覆聲請 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6月18日檢紀露108上聲議4344 字第1080000552號函附卷可考(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4344號卷第32頁),自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聲請人既未 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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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