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21號
TPDM,108,聲判,12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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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親佩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田 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4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第35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再議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再議略以:被告田薇原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大泊微有限公司(下稱大 泊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 月6日,明知大泊微 公司並未參與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及新北市立安康 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之標案,亦明知大泊微公司承 接之標案將有入不敷出及資力不足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為將大泊微公司讓與告訴人張親佩以脫免經 營之責,製作不實之「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6日四案 統計報表」(下稱4案統計表)1紙,虛列大泊微公司取得 衛福部、安康高中、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4 家政府 機關或學校標案之得標金額、預估支出暨盈餘金額後,以 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大泊微公司已 接到4 件標案,將有盈餘可期云云,藉此誘騙告訴人接手 經營大泊微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同 意接任大泊微公司之負責人。嗣告訴人接手經營大泊微公 司後,始發現大泊微公司每月因入不敷出受有虧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聲請人再 議意旨則略以:被告隱瞞虛構大伯微公司標案及經營不善 之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接手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被 告藉此免除債務獲得利益,認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等情。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杜撰標案隱匿不擅經營 之真相,且詐稱有資力得以承接政府標案,就此交易上重 要之點應有告知義務卻不告知,應係消極不作為之欺罔,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擔任大泊微公司之負責人,使得被 告得以取得免除大泊微公司債務之利益;被告所為,顯已 構成詐欺得利罪嫌。又原檢察官應就虛構標案部分擔負刑 法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諸多矛盾,高檢署未詳 加查察而駁回再議,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情。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張親佩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108年4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5 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 於108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5月17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 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 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 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經查:
(一)訊據被告田薇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確實有用LINE傳4 案統計表給聲請人,其中新北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的標案是真的,雖然有兩個標案資訊有誤, 但聲請人接手前即有了解大泊微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因 大泊微公司確實有成功投標的經驗才決定合作投資,當時 轉讓條件也是因為大泊微經營遇到瓶頸,聲請人主動表示 可以支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標案的押標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作為移轉經營權的條件,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 等語。
(二)大泊微公司係於105年11月9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再於106年1月12日變更登記,改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 ,惟已於107年3月30日解散,有該公司登記卷宗電子檔列 印資料(偵緝字卷第54至6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 大泊微公司自存續期間內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亦 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經檢察官函詢衛福部、安康高 中,均表示查無大泊微公司之投標紀錄,有衛福部108年1 月4日函(偵緝字卷第77頁)、安康高中107年12月25日函 (偵緝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聲請人之4 案 統計表(他字卷第4 頁),確有虛偽不實之處,應堪認定 。惟被告提出該等4 案統計表予聲請人斯時,聲請人並未 因此交付財物予被告,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因此取得 何種財產上之利益而得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將大泊微公司歷次所投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相關進程, 按時間順序臚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序表,可見被告邀約聲 請人受讓大泊微公司之106年1 月6日當時,大泊微公司雖 已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標案,惟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標案並未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案雖已 得標,惟屬下一年度即106 年度之勞務承攬,尚未取得任 何收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標案,則甫開標未久而尚 未公告決標,大泊微公司於106 年1月6日斯時顯然尚未與 招標機關簽約承攬,自未取得任何收入,亦未負有諸如繳 納履約保證金等支付義務或履約提供勞務之義務;而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案,於106年1月6日當時根本尚未 開標,大泊微公司更不可能取得任何收入或負有何等給付 義務與提供勞務之義務。換言之,被告邀約聲請人受讓大 泊微公司之106 年1月6日當時,尚無收入亦無何種形式之 債務存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大泊微公司變更負責 人係為脫免債務而取得何種財產上之利益。
(四)再觀諸被告於106年1月6日以LINE傳送4案統計表予聲請人



時之雙方對話內容,聲請人即已自陳:「你的擔(應係「 膽」)子還真大。。我們都沒有甚麼經驗。還有聽說賠的 很殘(應係「慘」)的。怎辦。。。。」、「我們的皮要 緊一點。。。了」等語,有該LINE對話畫面列印資料1 紙 (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執此,足見聲請人於106年1 月6 日當時,對於大泊微公司以418萬9,101元之價格,參 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標案(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標 案)之投標乙節,已有所知,且亦得以預見對於日後若因 得標,而須在缺乏經驗之情況下承攬該等大型勞務採購案 時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則聲請人決定受讓大泊微公司,並 於嗣後之106年1月10日開標後,決定與招標單位簽約並繳 納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基於商業經營並衡量可能之風 險後所為決定,要難認有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何 種財產上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五)再議意旨雖指稱被告與案外人簡麗雲之另案糾紛,業經檢 察官認被告田薇涉嫌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10 7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 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顯係原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認事 用法迥異等情;但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涉 嫌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向簡麗雲詐稱可以出資該公司, 並偽造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偽造政府機關得標單以取信簡 麗雲,用以抵免被告對簡麗雲成立之債務等情,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在卷可查。據此可知,上開案件與本案情節互殊 ,尚難逕認原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有何 矛盾歧異之處。
(六)末按,聲請交付審判,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 其是否有濫權之情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該事實因未經 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故 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 其聲請即非合法。再議意旨另指被告虛構標案涉嫌行使偽 造文書等情,然偽造文書罪嫌既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不得對此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則 聲請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嫌詐欺得 利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是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據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自屬 允當。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說明論證之事項



,重為爭執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非原不 起訴處分書之範圍部分,聲請不合法,併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件:附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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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泊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