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02號
TPDM,108,聲判,10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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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振家
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楊建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29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792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 人蔡振家(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楊建章提出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29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4 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處,由受僱 人代其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22792 號(下稱偵字卷)全卷、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294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 於108 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 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音樂學研究所 (下稱臺大音樂學研究所)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 許召開由特定多數人參與之10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所務 會議(下稱上開所務會議)中說「有人中文看不懂」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聲請人的 意思,因為聲請人從3 年前開始,就對同一件事情一直提陳 情、訴願,我們答覆了很多次,但聲請人還是希望在所務會 議提案,伊認為聲請人似乎不了解回覆之內容,才會這樣說



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及被告同在臺大音樂學研究所任職,被告時任臺大 音樂學研究所所長,並於臺大音樂學研究所於107 年4 月 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之上開所務會議擔任主席,被告 於席間確有稱「有人中文看不懂」一語等節,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蔡 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7 至11頁、 第54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所務會議紀錄1 份(見 偵字卷13至15頁)、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29至 48頁)存卷可考,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 堪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177 至178 頁)存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參與上開所務會議之王櫻芬證稱:伊有參與上開所 務會議,當時聲請人提臨時動議,主要係其指控陳人彥老 師在訴願答辯裡有變造的行為,希望陳人彥可以在所務會 議中說明,被告的回答是希望聲請人可以先回去看文件, 在他指控陳人彥老師變造之前要先看清楚,聲請人還是沒 有要撤回臨時動議,因此被告才會說如果有人看不懂中文 的話,我們就把這案件拿出來討論,被告當時沒有帶著罵 人的意思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且觀諸聲 請人與被告於上開所務會議中之發言內容,聲請人先稱要 提出臨時動議,要求陳人彥副教授對於其擔任所長期間, 於被告對臺大音樂學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提出訴願時,是否有在答辯書中變造法 規一事進行報告,被告即向聲請人表示「這個案子,我們 請蔡老師(即聲請人)在下次所務會議時提,如果所方同 意我們就來討論,請蔡老師回去再看一下,上面的文字到 底給你的回答是什麼」,聲請人即表示其不會撤案,被告 再表示「你當然不撤案,就是沒有附議,我們歡迎你再提 ,你正式的提,我跟你講理由是什麼,因為這個要準備, 你要的那些文件,我們要有時間去調出來」,聲請人再次 表示「我說下個月報告呀」,另名與會人員即表示「我不 認為下個月報告是合適,因為我們馬上面對評鑑」,被告 即回稱「陳老師沒關係,下個月是5 月底,我們就是決定 就好,有人中文看不懂,我把它講清楚」,此有勘驗筆錄 1 份(見偵字卷第177 至178 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 實先表示希望聲請人再回去看清楚臺大音樂學研究所回覆 聲請人之意見後再行提案,然聲請人仍執意要求相關人等 就此事進行報告及說明,被告方稱「有人中文看不懂,我 把它講清楚」,復參以聲請人自102 年起,即針對臺大音



樂學研究所通過其升等副教授之相關審查作業是否違反10 4 年2 月10日修正前之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之作業要點 )中關於升等著作字數或篇幅限制之規定、104 年2 月10 日修正後之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後之作業要點)中關於升 等著作字數或篇幅限制之規定是否違憲等節,向教育部提 出陳情、訴願、並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建言系統提出建議 ,要求臺大音樂學研究所回覆,臺大音樂學研究所均曾對 上開事項進行回覆,嗣後被告復因不滿上開修正後之作業 要點關於升等著作字數或篇幅之限制,欲請求修改該規定 而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上 開訴願案),而被告嗣後再針對上開訴願案中國立臺灣大 學提出之答辯書是否有偽變造上開修正後之作業要點之情 事向教育部提出陳情,並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建言系統請 校方說明,時任臺大音樂學研究所所長之陳人彥亦於105 年3 月11日提出陳報書說明答辯書中未記載「以英文發表 者每篇以七千五百字以上為原則」等文字僅係因代為撰寫 答辯書之律師略引法條所致,並無偽造或變造法規之情事 ,此有校務建言公文紀錄及所附之相關資料1 份(見偵字 卷第87至170 頁)存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於上開所務會議 中提出欲由臺大音樂學研究所報告及說明之事項,前經陳 人彥副教授以書面答覆,然聲請人仍在陳人彥副教授出具 上開陳報書兩年後之上開所務會議中要求臺大音樂學研究 所報告此事,是被告供稱:伊係因認為聲請人未能看清楚 並理解臺大音樂學研究所回覆之意見,方說出該句話等語 ,應非子虛,復參以證人即參與上開所務會議之沈冬於偵 查中證稱:伊記得聲請人當時一直想要做某件事情,被告 和聲請人溝通,但聲請人並不理會,所以被告無可奈何, 但當時氣氛很平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 王櫻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罵人的意思,他是苦 笑和無奈的態度和語氣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大 致相符,足徵被告說出「有人中文看不懂」此句話,顯係 因其認為聲請人未先閱覽並理解陳人彥副教授之書面回覆 內容而逕自一再要求臺大音樂學研究所說明上開事項,基 於莫可奈何之心情所為之主觀價值評論,並非無端謾罵聲 請人,縱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連續語句、語氣、起 因、動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既係針對特定及具體之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語、字 詞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味,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尚未超 乎合理評論之界限,自未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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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