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詠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詠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詠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8 月、3 月,經 減刑及定刑確定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共3 罪)、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及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確定, 經移送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8 年10月18日法 授矯字第10801854680 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18日法授 矯字第1080185468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