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82號
TPDM,108,聲,218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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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2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 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劉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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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