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59號
TPDM,108,聲,215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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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43號裁定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5704號、第16230號、第20705號、第 22205號、第
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號、第23850號),聲請人聲請解
除該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及「 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 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 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 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黃慶銘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民 國 106年9月5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復於訊問聲請人後,於 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 偵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 0段0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海),聲請人於當日提出 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見本院 108年度聲字 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參,



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聲請解除上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業據聲請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聲請人自述其受廈門理 工學院邀請參加論壇,且經常受邀前往中國、日本及韓國參 加學術論壇,並因擔任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有國外商業交流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第13頁) ,可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 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聲請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 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仍有潛逃國外以規 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執行程序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 之原因。惟考量聲請人前揭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學歷、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 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聲請人若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 方式替代羈押,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 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海)造成聲請 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
五、又聲請人受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參加「第二屆智慧城市科學、 文化與教育交流—智慧湄洲高峰論壇」等情,有廈門理工學 院邀請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雖堪認聲請人所 述尚非子虛。惟查:細繹上揭廈門理工學院之邀請函,其中 並未提及聲請人與會是要擔任主持人、報告人或與談人,僅 泛稱「敬邀蒞臨指導與共襄盛舉」,則聲請人是否有非出席 該論壇不可之必要,並非無疑,參以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 電子通訊並無任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有可能利用其他通 訊方式,同步進行雙向視訊會議及溝通,以此方式參加「第 二屆智慧城市科學、文化與教育交流—智慧湄洲高峰論壇」 ,而達同一之目的,故聲請人尚非須親自出境前往不可。又 本案聲請人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有共同被告徐弘宇聲請傳 喚聲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倘若於此 時完全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而聲請人滯留海外不歸



,將對本案之審理造成嚴重影響。再考量本案乃屬重大金融 案件,聲請人所涉情節非輕,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 賂罪嫌共計 3罪,又涉犯同條項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共計 3罪,倘將來均成罪,可預期刑事處罰非輕, 而被告卻陳明僅能再提供 100萬元之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若在此條件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處分, 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日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 。
六、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 為確保本案審理、執行程序均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完全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 確有非親自出境(海)不可之必要事由,亦可具體說明出境 之必要事由與出境期間,另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 由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之事由、出境之期間長短等因素,決定 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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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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