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53號
TPDM,108,聲,2153,2019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108年執字第65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孫麗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麗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 所犯附表編號3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執聲字第一 七八二號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