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38號
TPDM,108,聲,2138,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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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宣穎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宣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宣穎因被告林子博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 刑保字第124 號)。爰 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 萬元,由具保人於108 年3 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並 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 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 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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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