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智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智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6 月、6 月、8 月、7 月、7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法務部 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0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 年9 月24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9 年8 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 801825911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