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陳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毅前犯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先後確定 ,並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 規定,准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即 明。據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 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檢附事證向該管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則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末以,聲請人依首開規定,仍可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末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