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14號
TPDM,108,聲,201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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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任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任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任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察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狀影本1紙在卷可稽。再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 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 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 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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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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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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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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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4日 │108年1月11日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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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108年度簡字第8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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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108年度簡字第89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5月6日 │108年5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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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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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