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 人 廖婉茹
廖珮茹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廖明
上二聲請人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駱思穎、駱思融、駱冠霖、廖啟超、廖啟光、
廖海崴、廖婉君、廖玲瑛、廖啟清背信案件(108 年度自更一字
第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之受命法官黃 傅偉及陪席法官劉宇霖與本院更審前即105 年度自字第93號 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均為相同,且更審前迄本案均未調查 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有執行偏頗事由,自訴人 之輔佐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復因受命法官執行偏頗造成程序 耗費,而受有鉅損,認該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應迴避,向本 院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8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為確 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 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 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17條 第8 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 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 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 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23年抗字第44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
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8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 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 言。故苟係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 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 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 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 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 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或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 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 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 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495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駱思穎等9 人涉犯背信罪嫌,對被 告等9 人提起自訴,由本院刑事第六庭之合議庭承審在案, 嗣經該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法官劉宇霖、法官黃傅偉以10 5 年度自字第9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聲請人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由審判長法官黃傅偉、法官劉 俊源、法官劉宇霖之所屬合議庭承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93號判 決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指該案經發回後,仍由發回前同 一合議庭之受命法官黃傅偉、陪席法官劉宇霖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該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並未自行 迴避,合於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聲請推事迴避事由云云。然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若 係經上級審發回原審更審,而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進行 更審程序,因該推事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屬 同一審級,並非前審案件,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業已敘 明如前,而本件承審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 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 款之要件不合。此外,本院亦查無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 第17條其餘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具體事證,故聲請人 指上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曾參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 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參酌上開說明,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除 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 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 惟聲請人所稱上開審理該案承審法官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因此所生程序耗費,造成聲請人之輔佐人受有鉅損, 無非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指揮訴訟不滿,而案件審理期日 ,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 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 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1 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 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 項)」 ,即臻明瞭。況聲請人所涉之案件尚未經審結,判決結果未 定,更無從認法院確有不採聲請人所提證據而有違法不當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僅以承審法官並未調查上開證據為由, 即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五、綜上,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稱之法官 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查無同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