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66號
TPDM,108,聲,1966,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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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葉芷彤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莊秀銘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蘋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 理 由
一、本案背景: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聲請人即被告黃子愛(於民 國107 年9 月27日更名為「黃鈺蘋」,下稱聲請人)為新富 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翠峰前為聲請人 之秘書,並兼任新富鉅公司董事,被告顏雪藝則為新富鉅公 司之會計。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間,聲請人單獨或與被告 呂翠峰、被告顏雪藝共同以進行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和平 西路及牯嶺街都市更新開發案(中正區都更案)之名義,或 以進行「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之名義,配 合行使變造之聲請人個人及公司存摺影本、合約影本、支票 影本等私文書,及製作不實公司董事經理人資料之手段,先 後為下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損害債權及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1.詐騙陳根恩而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 施者權利及陳根恩開立之新臺幣(下同)6 億元本票。2.詐 騙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與之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 」,並出資3,120 萬元給聲請人。3.詐騙游榮聰游榮久出 資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之違章戶及畸零地。4.詐騙游榮聰出 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5.向游榮聰行使變造之存摺影 本。6.損害游榮聰債權。7.詐騙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黃美玉夫婦 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8.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夫婦向王 月容抵押貸款。9.詐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柯家人士 承買和平西路1 段79號建物。10. 詐騙張哲嘉承買和平西路 1 段79號建物。檢察官因認聲請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等 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 名,於107 年5 月22日對其三人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12 日繫屬本院。




㈡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5 年7 月29日,經檢察官處分以 20萬元具保,但聲請人覓保無著,檢察官乃於翌日改處分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住所(見 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83 號卷一,甲偵卷十二,第 160 至166 頁、第171 至172 頁)。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二 人均未為任何強制處分。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7日宣判。本院認定聲請 人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損害債權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等罪名;被告呂翠峰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被告顏雪藝則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等罪名(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二人各有部分 被訴事實判決無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犯罪所得共612,837,500 元應沒收之;被告呂翠 峰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顏雪藝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二、本院經宣示判決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面對如此重刑 之執行刑下,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相關犯罪所得更有 鉅額金額去向不明,經考量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 額及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 之必要性,准予具保5,000 萬元以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5 ,且限制出境、出海, 惟聲請人覓保無著,乃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犯行明確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聲 請人既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為擔保,顯有羈押之必要性, 因而裁定自宣判當日起執行羈押。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收 受本案聲請後,並於同年月20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 示意見,經該署於同年月23日以北檢泰官108 蒞15360 字第 1080081377號函覆略以:「另被告黃鈺蘋前經貴院諭知得以 5,000 萬元具保代替羈押,如貴院經審酌後認適以具保代替 羈押,則就具保金額亦請考慮前情,命被告以不低於5,000 萬元之金額交保。」等語(見本院108 聲字第196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表示: 「鈞院先前於108 年8 月27日就本案被告黃子愛應具保之金 額業已斟酌相關事證並裁定以5,000 萬元為交保金額,今日 被告之資力以及其他客觀情狀,均未有任何改變,被告及辯 護人復再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無非是希望藉由法官交接之 情形,再次試探可否以較低之金額具保,此等情事,請鈞院



審酌,並請參酌法院歷來彼此認定之一致性,命被告縱然具 保,其金額於客觀狀況均未變動之情況下,仍為至少維持不 低於原諭知交保金額5,000 萬元之具保金,以避免被告借用 法官職務交接之情形,以此試探爭取不同之有利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出庭應 訊,顯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原因,聲請人並無豐厚之經濟 支持,亦無財力逃亡,無力負擔5,000 萬元之交保金額,且 聲請人之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需要聲請人回家陪同照料。 另關於交保金額部分,聲請人目前僅能繳納100 萬元保證金 ,並以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保證金額為1,000 萬元 ,以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44頁、第51頁 )。
四、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 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 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 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 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依職權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 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所列各款之事項。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本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處分,但經本院審理後,認 定聲請人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罪名,事證明確,並判處其罪刑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聲請 人之犯罪嫌疑不僅重大,更屬相當明確,且依本院認定,聲 請人之犯行、罪數甚多,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法定刑即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雖非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但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更高達6 億餘元(此 尚不包括因銀行法沒收修法問題而暫不宣告沒收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所得5,900 餘萬元),可見聲請人經本 院判處之罪刑達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而甚重,是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觀之,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畏 罪逃亡之動機,應甚強烈,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
㈡再觀諸聲請人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之後續金流(詳見附表 二金流圖),均經聲請人指示被告顏雪藝層層轉匯後,最終 仍流進聲請人個人或其掌控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清 石石材公司等公司帳戶,而不脫聲請人之掌控,且聲請人至



今亦未明確交代相關犯罪所得之下落,是有相當理由認定聲 請人應有足供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並可 認聲請人逃亡避罪之風險及可能性極高。本院綜上情狀,認 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然 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額等及比例原則之衡量 後,認其羈押必要性尚得以具保及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手段替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聲請意旨聲請降低保證金及由具保人出具保證書代替部分 :依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其涉犯前揭罪名重大而有畏罪逃亡 之可能,本院所裁量之5,000 萬元保證金額尚不及本院所認 定之聲請人犯罪所得十分之一,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如聲請人願意或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係就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程序是否應提出保 證書為規定,並未限制法院不得命聲請人或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後始准許停止羈押,法院自得依職權裁量應由聲請人或第 三人繳納保證金後始准許停止羈押;且本案聲請人聲請取具 保證書辦理具保,其保證金額亦僅1,000 萬元,無從防止聲 請人逃亡,是此部分聲請均無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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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