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58號
TPDM,108,聲,1958,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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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聖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聖傑(下稱聲請人)雖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然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凱及被害人等人之 證述、林思凱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相關偽造之公文書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另聲請人自承擔任林 思凱與共犯即暱稱「河裡撈魚」之中間人,而「河裡撈魚」 尚未到案,且依聲請人及林思凱之陳述,係聲請人引介陳聖 惟、陳定揚等人擔任車手,足見聲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導、涉案程度非輕,並居於林思凱之上手地位,再者, 聲請人所述與林思凱所述甚有出入,需待進一步對質澄清。 況暱稱「河裡撈魚」之共犯迄未到案,且以現今通訊軟體及 網路發達,聲請人實可輕易與未到案之上揭共犯相互聯絡, 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明知林思凱及暱稱「 河裡撈魚」之共犯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仍承指示一再招募 車手,更要求林思凱需賠償車手中途離職之費用,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爰考 量上開羈押原因,目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收受物件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林思凱、暱稱「河裡撈魚」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單純幫忙傳遞訊息,並無詐欺犯意;又 其未向林思凱告知需就車手離職為賠償等語,且聲請人之手 機業經警扣押,而無其他方式可與林思凱、暱稱「河裡撈魚 」等人聯繫;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將暱稱「河裡撈魚」之人 之相關資料全數提供,縱該人未能到案,然聲請人已將資料



全數提供且協助緝捕,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應無羈押 必要。再者,原羈押處分尚附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等條件,然聲請人之親屬深憂聲請人在所之飲食及生活狀況 ,至少應變更原處分,而僅禁止接見、通信即為已足。綜此 ,爰請撤銷並變更原處分如上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法第417條均有明文。再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有無羈押之必要 ,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非法院裁定是否 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984號、第18178號、第18383號、第18384號、 第18586號、第18587號、第19405號、第20046號、第20224 號、第20423號、第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追加 起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按 :原起訴案件則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632號等件審理在案) ,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訊問被告後,認 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翌(10)日凌晨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情,有前揭追加 起訴書、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179頁至第 18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準此, 該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當庭收受本



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後,遂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 並變更上開羈押處分等情,有卷附本院之聲請人訊問筆錄、 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或 變更羈押狀面收文戳印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第 237頁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58號卷第1頁),則其聲請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聲請人雖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其擔任林思凱與即暱稱「河裡撈魚 」之成年男子間之訊息傳遞者,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惟據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供述證據及 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其與同案被告林思凱、同案共犯 即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暱稱「河裡撈魚」之成年男子喝酒 ,幾天後「河裡撈魚」要其找人擔任車手的工作,而過幾天 後其才詢問林思凱有沒有人可做車手,其只負責幫林思凱與 「河裡撈魚」聯繫,並由其每週向「河裡撈魚」拿取薪水後 ,再交給林思凱林思凱每找到1個車手,聲請人即可拿500 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林思凱主動向其詢問有無車手工 作,其僅擔任林思凱及「河裡撈魚」間之訊息傳遞者,經「 河裡撈魚」告知介紹的人可獲取3,000元,直到車手被抓, 其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 頁),惟林思凱於訊問時供稱:聲請人為其上游,係受聲請 人指示去招募車手,因而將陳聖惟陳定揚文禹森介紹給 聲請人,其將車手身份證及手機號碼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 再交給其公司,嗣通知前揭車手注意手機來電,而其每介紹 1位車手可獲得3,000元報酬,但介紹的車手沒有做滿1週, 公司要其將介紹費及車手所領款項賠償給聲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足見聲請人供述有諸多保留或前 後不一致之處,更與林思凱之供述相互齟齬,本案仍有諸多 事實尚待釐清。
(四)又暱稱「河裡撈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未到案,且以現 今行動裝置、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情況,被告自可輕易與之 聯絡,是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固稱:其手機業遭扣 案,並將資料全數提供,而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衡諸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使用方式多元,實難認聲請人於手機遭扣



案後,別無他法可與其他共犯聯繫。又聲請人多次為詐欺集 團成員即林思凱、「河裡撈魚」等人居中聯繫,並媒介陳聖 維、陳定揚文禹森為車手,致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數月內詐 騙多名被害人,亦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五)準此,若仍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再審酌被 告受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享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衡量,尚難認能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以代替,而有羈押之 必要。是原處分經酌以前揭各情,除認有羈押聲請人之法定 事由外,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羈押,且禁止在押之聲 請人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失衡之 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誤。況被告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稱其親屬深憂聲請人之飲食,而請求解除收受物件 部分之限制云云,惟原羈押處分併禁止在押之聲請人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係互為配合,且亦無顯然違法不當,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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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